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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视野下的预约合同探析

2021-01-07姜晓华

天津法学 2021年4期

姜晓华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410000)

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其第 495 条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预约合同,肯定其独立的价值,回应了社会实践对预约合同明确规定的需求,成为立法亮点。预约合同由当事人以合意形式,约定将来 订立本 约的目的 性、期限性 要求,列 举了其部分的表现形式,并规定了不 履行时,需 要 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次预约合同规定在合同编的一 般规定之中,并没有放在买 卖合同专章,这又扩张了其适用范围。基于契约自由原则,预约不限于要物契约[1]。由于《民法典》对预约合同规定较为 简单,预 约合同合意性、明确 性 的判断标准如何?在预约合同形式的列举中,是有意去除意向书,还是包括在“等”字的范围内?在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能否主张强制履行?还是只能主张 损害赔偿?以上关 于 预约合 同 认 定标准、表现形式、法律效力的问题需要解决,这直接影响预约合同所要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信赖利 益、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等价 值基础,有 必要从解释论角度,研究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以实现“合意的强调、共 同的意志拘束和要约承 诺的协调”[2]。

一、预约合同的认定标准

尽管有将预约与预约合同区分,认为两者显著区别在于法律效果不同[3]。然而大多数学者也并未区分二者,认为预约与预 约 合同 都 指 向 合同,两者为同样的意思①。从立法技术看,预约常作动词使 用,预约合同则以偏 正结构表述 ,更符合表达习 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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