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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修正的意义及构成要件分析
——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视角

2021-01-06林铧婷谢雄伟

天津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防控

林铧婷,谢雄伟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州510000)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颁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明确规定:除了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几个行为类型外,行为人若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且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防控意见》的出台,使得原本只调整甲类传染病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大量适用到了乙类甲管的新冠肺炎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刑法》第330条明文规定,只有甲类传染病才能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新冠肺炎作为乙类甲管的传染病,适用此罪名无疑是将乙类甲管类推解释为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适用本罪受到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之诟病。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此次通过立法修正了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表述,将按照甲类管理的其他类型传染病纳入到本罪的适用范围。对于通过立法对本罪名进行修订的做法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修正必要说和修正不必说。修正必要说认为[1],通过立法修正使得新冠肺炎适用本罪有正式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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