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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2021-01-02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安丽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辩方控方辩护律师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安丽

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界理论,亦不管是在英美法中还是大陆法中,刑事诉讼制度都始终以证据为制度核心。刑事诉讼必须更加规范地运用证据和证明,才能尽可能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准确把握证据进而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证据开示制度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证据开示制度源起于英国,如今已经逐渐成长为各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方和辩方应当在庭审之前适时地将各自掌控的证据材料与对方进行信息交换,不仅让辩方能够提前有所准备,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也为控方准确指控做好铺垫。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可以有效避免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恶意证据突袭,有利于高效率地发现案件真实。从立法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相较于其他已经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处于立法前的探索阶段,尤其在如今刑诉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证据开示制度亟待进一步探讨。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和构成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制度,通常被理解为“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1]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定义:第一种是龙宗智教授提出的证据开示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前相互了解案件信息,[2]强调在庭审调查阶段之前进行证据开示程序;第二种是孙长永教授提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遵循相应的程序向对方展示己方已掌握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3]强调在开庭审判前和和审判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证据开示活动;最后是宋英辉教授提出的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4]但并没有强调证据开示具体在哪个阶段适用。刑事证据开示活动应当在庭审调查之前进行。只有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之前对各自掌握的证据资源进行交换,才可以让控辩双方有效利用案件证据资源的力量得以平衡,保证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平等性,最后得到的裁判结果才能更加科学、公平公正。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定义为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按照一定的规则相互交换、获取有关案件材料和信息的诉讼制度。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核心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后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忽视了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本质要求,反而避重就轻去注重司法竞技技巧的问题,从而更好地促使控辩双方进行平等抗争,还原案件事实。

(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构成

1.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是指在刑事证据开示活动中证据开示权利的享有者和证据开示义务的承担者。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证据开示活动是为了法庭审判顺利进行,所以公诉人是刑事证据开示活动的主体毋庸置疑。

我国学界对被告人能否作为刑事证据开示活动的一方主体存在争议:第一种认为被告人不能成为刑事证据开示活动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基本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能力和条件,故而被追诉人不可能成为刑事证据开示的一方主体。另一理论则认为被告人必然要成为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一大追求就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被告人更需要参与证据开示活动。综上,笔者认为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由其辩护律师代理被告人参与证据开示活动更加便宜;没有辩护律师的就由被告人本人申请参与证据开示活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维护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平衡。

2.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

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现行立法中有所体现。“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5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阅卷权可以理解为控方在庭审之前应当向辩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范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涵盖有关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0条以及《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都指出辩方应当向控方开示能证明被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范围主要为被告人不在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开示活动应当是双向的。控方在证据调查收集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所以控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为该案件所有的案卷材料,不应当有所保留;而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虽然较于检察机关略显劣势,但在了解案件真相方面得天独厚,故辩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为证明被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余证据可以由双方各自提出疑问后再进行开示。

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评析

(一)司法现状

虽然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明文规定,但部分地区相继开启了多种形式的证据开示模式的探索之路,积累的许多实务经验都为未来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不同层面的参考与指导。早在2001年,山东省寿光人民法院就联合多方共同制定了一套相对规范的刑事证据开示操作规程[6],探索在刑事案件中有序地进行证据开示活动。首先,明确了公诉人、法官助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都可以参与刑事证据开示,作为证据开示程序的主体;其次,将证据开示方式分为自由开示和直接开示两种模式,自由开示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等进行协商后进行,不由法官助理主持举行;直接开示则专门指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时由法官助理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的形式。第三,完成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后,自由开示的公诉人一方要制作相应的证据清单提交给法院,将证据开示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和无异议的证据分别列明;直接开示的就由双方当事人当场在庭前会议的记录上签字。不管采取哪种形式进行证据开示,相应地都要将证据开示结束后整理好的案卷证据等材料一并送达给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自行查看,保证其知悉;最后还规定了一旦违反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在庭审之前没有进行开示的证据不得在后续庭审中提交作为定案根据。寿光模式详细规定了证据开示的程序,但对于部分细节还是存在讨论空间,如证据开示的地点相对单一等问题。继寿光模式之后,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又确定了另一种刑事证据开示模式,不再由法院主持证据开示,而是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活动[7]。首先将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作为证据开示活动的参与主体,排除被告人参与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其二,明确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为该案涉及的全部办案材料,包括所有侦查卷宗等;第三点也是此模式最大的特点,即由公诉人主持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第四,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结束之后,制作的证据开示清单和证据开示程序的笔录等文件都要一并整合提交给人民法院;最后也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如果违反证据开示程序未将证据提前开示,在后续庭审中都不得再提出作为定案根据。海检模式最大的特点即一改常态的将检察院作为证据开示的主持人,还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的范围,但开示范围较为模糊,很难充分保障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司法机关与辩方进行了刑事证据开示活动,如刘志军案中,庭前会议阶段控方就向被告人刘志军展示了大量没有争议的证据并得到了刘志军本人的认可。在正式庭审中,法庭对证据出示程序进行了一定的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围绕对受贿四千九百万元款项的定性和其他从轻情节等争议焦点而展开。综上,庭前证据开示就是刘志军案即便案卷数量巨大、案情复杂但却庭审耗时较短的最大原因。

(二)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无论在何种法系和国家,都将保障人权、还原真相、公正与效率齐头并进作为根本目标,证据开示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一员,在逐渐成长的过程中也必将以此为不变的价值追求。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但在我国诉讼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的道路之上,借鉴国外的法治经验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极具必要性和可行性。证据开示制度在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占据尤为重要的地位,必然存在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当然,借鉴和学习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要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预设前提,已经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针对刑事案件中案情错综复杂、案卷材料数量庞大、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开示以保证后续庭审不间断地顺利进行。[8]设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权益并防止证据偷袭的情形出现以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但在目前从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立法来看,并不能保证每一件应当进行证据开示的刑事案件都能依法进行证据开示程序。尤其在现在我国刑诉法刚刚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倡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承办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工作模式,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同时也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得到实际有效的保障。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强化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知悉权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且真实地认罪认罚,是形成实质化控辩协商的关键之处。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

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意义。迟到的正义不能是真正的正义。对于被追诉人来说,诉讼拖延会使其一直处于羁押中,不仅人身自由一直被限制,甚至财产等实体性权利也会持续处于未决状态。另一方面,案件一直没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裁判,没能及时让犯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也是极其痛苦的。只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设立,控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审判前向对方展示己方已获得的证据,可以避免在后续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办案法官就能够保证法庭审理有序且不间断地进行,参与案件的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相应地也可以早日得以明确。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重要意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行使控诉职能,以国家权力为保障,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资源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相较而言,被告人一方相对弱势,只能寄望于辩护律师的帮助甚至只能靠自己的力量尽可能地去收集有关证据。由此,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差异巨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障是急需解决的难题。只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庭前的证据开示可以让被告方提前了解控方手中的证据材料,做好充分的准备展开防御,而不至于在控方提出证据时不知所措。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法院庭审是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大擂台,控辩双方都会绞尽脑汁使用各种辩论技巧和诉讼策略以求在庭审中占据有利地位为己方展开优势,但无论何时在庭审中实施证据突袭都不利于发现真实,还会误导法官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9]庭前进行证据开示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前了解到案件证据等材料,让辩护律师和公诉人都致力于发现真实,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也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样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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