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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2020-12-28李朋敏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科技业随之飞快进步,传统犯罪思想诱发的财产犯罪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随之而来的许多新型化的犯罪手段也在逐渐激增。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下人民的安定和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正确认识财产犯罪中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本文将对盗窃罪和诈骗罪两大财产犯罪进行必要的研究,以进一步区分传统方式和新型犯罪方式下两大财产犯罪的区别。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财产犯罪

一、对盗窃罪和诈骗罪区分的一些现有观点

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法律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财产犯罪类型,对其进行区分无疑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处理将起到帮助。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产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盗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有以下观点对两者进行区分:(1)根据犯罪的行为方式。诈骗罪于盗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一般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是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方式是“骗取”还是“窃取”。由此可见,两罪从行为方式上有明显差别,在理论上似乎很容易区分二者的不同,实则在实践中却要复杂的多。例如:甲名义上是借用乙的电话打电话,实则在乙不注意的情况下逃走,因而成功的窃得手机。在这个案件中甲趁乙不注意将手机盗走是其犯罪的主要行为,因此认定为盗窃罪。然而,若是骗得被害人的车钥匙 ,进而盗走汽车的行为我们又该如何区分。似乎以主要手段来定义犯罪又是不全面的。(2)根据是否有处分意识。传统观点认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是诈骗罪有别于盗窃罪的关键。例如:甲以看似合理的名义,要求乙点击链接处分一元钱,实际则是甲植入程序使乙在处分一元钱的外观下处分了3万元。实务中经常会这样处理,由于乙对29999元不具有处分意识,这部分的犯罪手段认定为秘密窃取。因此,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又如传统的调虎离山式的盗窃,甲在专柜前假装购买戒指,趁工作人员乙从柜台拿戒指之际,拿走试戴的戒指。此时也认为工作人员乙对戒指没有处分意识,甲非法占有戒指是因为甲的秘密窃取行为。因此,也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然而,对于一些新型犯罪手段,如偷换店铺二维码,使顾客将钱错误转给第三人。我们又该怎样定性,从案件来看无疑顾客是有处分意识的,可是从交易习惯上来看本案的受害人又会是店铺的老板。此种新型犯罪必然的又让我们对第二种传统的区分标准产生了质疑。

二、實务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现有观念普遍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中有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进而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过程。但在实务中往往两种行为同时存在。

例1,近年备受关注的二维码案,在本案中既有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又有顾客基于对二维码的认识错误处分自己财产的过程。现在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是盗窃罪,因为其主要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且本案中无处分行为;而认为是诈骗罪的一方学者认为明显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两方各持己见,但其焦点仍然集中在处分意识上。

例2,甲趁乙家无人进入邻居乙家盗窃彩电(价值3000元左右),刚出门就被乙妻发现。就谎称乙欠其3000元未还。搬走时乙妻说:“如果胡某借了钱,等他回来说清楚再搬彩电。” 甲没有理睬,于是当着乙妻的面将彩电搬走。此案中也是盗窃和诈骗相混杂的情形。在本案中在甲未编造谎言欺骗乙妻之前,相信不会有任何人与诈骗罪联系在一起。但是诈骗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受蒙骗,使其在不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自愿的”将财物交出。而在本案中,甲已经成功盗走彩电,盗窃罪已经成立。此时遇到乙妻突然出现,又说明彩电未完全脱离原主人的占有,因此为盗窃未遂。此案我们也可用正确区分掩护行为和真实行为的方法来定性。本案中只是甲编谎言耍无赖的行为,乙妻并非“自愿的”处分财物。故本案最终定盗窃罪似乎更加合理。

在实务中往往存在很多疑难复杂以及新型犯罪案件需要处理,但根据每一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就能发现问题的本质。需要多维度的考虑,不仅是从犯罪构成、危害结果,而且要从它的立法本意、侵害法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才会得到一个言之有理并相对不错的处理结果。

三、己见

以上皆是一些大家的见解,虽然深知自己的理解不够深入,但也尽我所能来谈一下对两罪区分的观点。现有的观点不乏有很多借鉴外国发达国家和前人的观点以及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为具体的案件作的一个相对公平又容易被人们接受的定罪量刑结果。在中国日新月异的今天,某些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我看来,我们应该结合本土的一些习惯规则、制度,更好的去完善法律。在根植中国本土的基础上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方式。这样才会与法律之维持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目的不谋而合。

因此,我觉得在处理这些介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存有争论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实质刑法观的理论,如社会危害理论。从此理论分析,盗窃罪危害的仅仅是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的占有,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占有而且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机制。就从二维码案来说,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店主对财物的占有,我们知道此时从大的方面来说,是顾客将其对银行的债权转让给店主的过程。而且,在我国的财产性犯罪客体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此处的债权可以成为犯罪的客体。在单纯考虑交付外观的情况下,此时只是顾客单纯被骗因而错误转移债权的过程。但是,此时若按照交易习惯,顾客一般也就默认为店主所有。现实中,店主也不会因为顾客转错账户而再次收费,而会自己承担。因此,从宏观的方面来看,店主无疑有成为了本案的受害者。根据结果本位说,基本可以看成是行为人变相的将店主的钱袋秘密盗走的过程,故而我认为,最终以盗窃罪定罪最为合理。

四、结语

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两种财产犯罪,都给公民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处理时,应在已有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案例,更好的理解法条背后的深意。进而应用到实务中,对疑难复杂问题进行恰当的处理,寻求新的法治环境下法律的安定性。

参考文献

[1]《刑法分论》 谢望原、赫兴旺

[2]《认定诈骗罪必需“处分意识”》 王立志

[3]《侵害财产犯罪疑难案件精析》 鲍雷等

[4]《结果本位刑法观的展开》 黎宏

[5]《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苏力

作者简介:李朋敏(1993),女,汉,陕西宝鸡,硕士,公司法,西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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