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耦合性视域下保理合同“入典”辨思

2020-12-25李晓安张文斐

山东社会科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通则债务人债权

李晓安 张文斐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将其列为19种典型合同之一。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笔者认为,保理合同能否“入典”,还需要从立法充分性视角审视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基础规范的“耦合”程度。本文将“耦合”分析引入对保理合同“入典”的立法充分条件考察中,将“合同编草案”的内容设定为由通则及各典型合同构成的不同“模块”,将“耦合”作为对“模块”之间联系紧密程度的度量。根据法律体系构造及法律规范效力来源分析,合同通则“模块”与其他“模块”具有“内容耦合”与“公共耦合”关系。“内容耦合”是指通则“模块”的任何修改都将对其他“模块”产生影响,而“公共耦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模块共同以通则规范作为指引。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各模块“内容耦合”与“公共耦合”的耦合度强弱,是判断保理合同“入典”理由是否充分的重要依据。

一、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各模块的“内容耦合”度

“合同编草案”第552条之一第1款将保理合同规定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分类方式有多种,包括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等。“合同编草案”第552条之一对保理合同概念、第552条之四和五对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类型予以规定。而事实上,保理合同的自身属性与合同编各模块在“内容耦合”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一)保理合同主体与各模块主体存在较大差异

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双方当事人为供应商与保理商。应收账款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买卖、租赁资产或提供服务等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故保理合同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为基础,通常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必须是企业或机构,而不能是自然人,且债务人不限于特定主体,可以是多个不确定的主体,这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别。

首先,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及其他典型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没有资格限制,但保理合同中的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和金融机构。在银行保理业务中,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理商一般为商业银行,但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开展保理业务。在商业保理业务中,虽然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目前尚无法律层面的制度规定,但依据我国各地方的设立条件,大多数省市均要求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同时,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还必须符合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配备要求。

其次,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保理合同涉及的债务人可以是特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的一个或多个债务人。保理合同的机构主体、非特定义务人与一般债权类合同模块要求的特定主体耦合性存在明显差异。

(二)保理合同标的与各模块标的存在较大差异

GRIF(1)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FCI)所订的行业规范《国际保理通则(2013版)》(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简称GRIF)。与《国际保理公约》均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保理合同的基本前提,继而约定保理业务处理规则及各方权利义务。(2)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5页。作为保理合同标的之应收账款所具有的金融特性与可期待性,使保理合同区别于一般债权及其他典型合同。

首先,作为保理合同标的之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合同标的具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内涵与适用范围不同。债权是权利人得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设施、服务或货物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债权标的除应收账款外,还包括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及应收补贴款等,且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相比而言,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仅以金钱为内容,其范围远较一般债权合同之标的要小。第二,一般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而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有权单独或与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应明示保理人身份并附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凭证。第三,一般债权转让通常是终局性的权利转移,而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在前者,应收账款债权与追索权为选择关系,应收账款的数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在后者,应收账款转让为终局性转让,保理人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第四,关于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而保理本身就包括明保理与暗保理,而暗保理无需通知债务人。在明保理中,因应收账款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商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无法预见未来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保理商本就处于善意地位,故禁止转让的约定通常无效。同时,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凭证属于广义上的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保理商在转让凭证上背书后即可转让给新的持有人,获得再融资或者取得中间手续费,即使债权人与保理商约定禁止转让,也不影响背书的有效性。

其次,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具有金融属性,而其他典型合同通常不具有这种属性。一方面,融资应收账款具有金融衍生功能。部分保理产品类似于期权、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的初级阶段。另一方面,应收账款的金融属性还体现在对债权人融资信用的评价上。保理商以应收账款为授信依据,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债权人对所处市场环境、自身经营状况以及竞争对手情况等信息的掌握远胜过保理商。有鉴于此,保理商是否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取决于债权人作为金融业者的信用评价。保理融资通常要求债权人具有自偿性,若其现金流存有缺口,需有足够的资金来弥补。尤其是作为供应链金融的应收账款,银行与核心企业达成的是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更加强调核心企业的信用。因此,此种保理合同的本质为债务的融资而非债权的融资,该特性在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再次,应收账款具有可期待性。一般合同之标的通常以现实性为主,而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属未来债权,包括已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与尚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页。,其本质是一种“期待权”,即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权利。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未来应收账款产生于保理合同签订之后具有确定性。(4)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在国际保理实务中,保理商承购的未来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中占有相当的比重。(5)李珂丽:《国际保理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银行保理行业中应收账款涵盖“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从银行保理业务的实际开展来看,部分商业银行已开展基于转让未来债权的保理业务。因此,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标的物的区别,特别是其金融属性与未来可期待性,使保理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的耦合性极低。

(三)保理合同内容与各模块内容存有较大差异

首先,一般合同所涉业务体系与合同内容通常较为固定,且权利义务仅限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保理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而随着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商的介入,合同包含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使三方的权利义务呈现较为复杂的局面。保理商接受应收账款债权后,需向债权人提供包括应收账款催收、融资、资信调查与评估、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及信用风险控制等至少一项保理服务。保理系有偿的金融服务,对保理商有较高的审慎义务要求,保理商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债权人让与保理商其对债务人收款的权利,但必须提供服务或货物等基础交易合同并向保理商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若属有追索权保理,债权人在其提供的服务或货物有瑕疵导致债务人抗辩时,需回购应收账款;若为明保理,债权人还需通知债务人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商。此时,债务人原本应向债权人履行付款的义务转变为向保理商履行支付。如果应收账款具有供应链金融性质,合同所涉当事人远超三方,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就更加复杂。

其次,保理合同内容随着保理行业发展不断创新。目前,我国保理业务不仅在众多新兴保理领域实现了业务模式的创新,而且保理商提供服务的模式亦在不断拓展延伸,如保理业务在融资租赁行业得到广泛发展。可见,保理合同内容随保理业务模式的延伸具有不断创新性,这与合同编各模块相对固定的“内容耦合”差异较大。

综上分析说明,保理合同的主体、标的、内容均与合同编各模块在“内容耦合”上存在较大差异。保理合同属性与合同编各模块的低耦合度,说明保理合同自身特性明显,独立性强。

二、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各模块的“公共耦合”度

本文对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各模块“公共耦合”度的分析,主要基于保理合同与合同编各模块之间体系逻辑关系的考察。一部法律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缺乏强大的感染力。(6)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按照体系规范逻辑,保理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模块都应该共同引用合同通则模块的相关规定。合同通则模块的规范性被视为合同各模块所具有的基本属性,是各模块共同引用的“全局数据项”,是典型合同模块的充分条件。虽然典型合同模块之间因其个性具有差异,但它们与合同通则模块都具有较高的“公共耦合”性,也因此都具有体系相似性。关于保理合同,GRIF包含总则、应收账款转让、信用风险、应收账款的催收、资金的划拨、争议、声明、担保和承诺以及附则共8个章节的内容。“合同编草案”第16章对保理合同的规定,将保理合同“入典”体现出对保理合同的重视,但仅有6个条文的规定,使保理合同模块难与合同通则模块实现“公共耦合”,并且与其他典型合同模块的体系相似性也存在差异,对合同编体系结构的逻辑融贯性产生阻滞,形成体系违反,因此,保理合同“入典”的条件并不充分。

(一)保理合同与通则模块的“公共耦合”度

“合同编草案”通则模块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与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构成对典型合同各模块的“全局性数据项”,典型合同各模块必须从通则模块获得指引。因此,典型合同模块与通则模块具有高“公共耦合”度,这种高耦合度是立法的充分条件。而“合同编草案”中关于保理合同的6个条文规定不仅使两个模块之间的“公共耦合”度很低,而事实上其关于保理合同转让的规定与通则模块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存在的巨大差异也使两个模块难以实现“公共耦合”。

首先,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转让与瑕疵债权转让的互异性。“合同编草案”第334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并未提及虚构债权转让及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对保理合同,“合同编草案”第552条之二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此,“合同法草案”关于保理合同转让的规定不仅与合同编通则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互异,而且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符。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此为依据,对于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所做虚伪意思表示,导致的基础合同无效,合同转让亦必然无效。但是,“合同编草案”的保理合同模块承认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实务对此也加以确认。司法实践认为,对实践中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若应收账款不实是由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材料未做认真核对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确认和承诺,使保理商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款,事后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应由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保理合同模块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与合同编通则、《民法总则》的“公共耦合”存在较大差异,而司法实践对虚构应收账款转让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确认表明保理合同独有的特性。

其次,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与债权二重让与的互异性。与合同编通则债权转让的规定不同,保理实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合同编草案”第552条之六的规定,综合了“登记优先”与时间先后顺序规则,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无登记的,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最先收到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而对于债权的二重让与,“合同编草案”通则模块并未作出规定,且由于债权转让不涉及登记问题,故实践中也仅以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时间在先者优先受偿,实行“先来后到”规则。若两次的债权让与均通知了债务人,则以先到达的通知优先受偿;若第二次让与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同样也使第二受让人可受领清偿,这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考虑,即所谓的“表见让与”法理。(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页。可见,保理合同模块与合同编通则模块的“公共耦合”性很低,凸显出保理合同独立性的特点。

(二)保理合同与典型合同的体系相似性存在差异

“合同编草案”规定了包括保理合同在内19种典型合同。首先,就规范内容而言,除保理合同外,每一种典型合同均先说明其概念,确定其性质,归纳其类型,阐释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等,表明典型合同与通则的高“公共耦合”,同时兼顾解决典型合同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而“合同编草案”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仅包括保理合同的概念、其中一种分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虚构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两个特殊问题。其次,就条文结构而言,其他18种典型合同的条文数量均较多,而保理合同仅规定了6个条款,与其他典型合同的逻辑结构亦不一致,与典型合同在体系相似度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明,其他典型合同与合同通则具有高“公共耦合”度,而保理合同与合同通则的“公共耦合”度却很低。

此外,以法律载体之不同,典型合同可以划分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与《合同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这种合同分类主要是基于特殊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内容耦合”与“公共耦合”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将信托合同规定于《信托法》,将保险合同规定于《保险法》,将旅游服务合同规定于《旅游法》,将劳动合同规定于《劳动合同法》,其立法目的均为便于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信托法》《保险法》《旅游法》及《劳动合同法》等通常适用于特定交易领域,非关注一般交易市场。而相比较而言,《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典型合同虽然具有自己独立的特性,但因其都侧重于一般交易市场,且与通则具有较高的“内容耦合”度与“公共耦合”度,因此,在合同编体系中维持了逻辑的一致性与体系的融贯性。而保理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市场的保理业务,而非一般交易市场。鉴于保理合同的特性及其与合同通则低“内容耦合”度、“公共耦合”度,如果保理合同“入典”,定会造成体系违反。

综上分析可见,保理合同与“合同编草案”在“内容耦合”与“公共耦合”方面的低耦合度,说明保理合同具有极强的独立性。保理合同“入典”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立法的充分条件要求。然从立法的必要性出发,将保理合同单独立法,将会满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三、保理合同专门立法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10)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以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的目标。(11)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之检讨》,《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既然保理合同“入典”对合同编体系造成逻辑一致性障碍,而立法者又注意到了保理合同的重要性,那么,本文依据保理市场发展对专门化立法的需求及保理行业规范化基础,考量保理纠纷司法救济的经验与存在问题,衡量保理合同相关立法的成本收益等必要与充分条件,拟对保理合同单独立法的理由予以证成。

(一)保理合同纠纷司法救济经验与存在的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已有一定的存量,在案由与管辖的确定上已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这也为保理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有利的司法实践基础。

首先,司法实践中已经将保理合同纠纷确定为案件案由。司法实践的逻辑前提是实现法律规范所预设的制度性价值,将对法律规范目的的实质性考察作为补正与完善。(12)杨铜铜:《论法律解释规则》,《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保理合同在被“合同编草案”确定为典型合同之前,《合同法》中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案由的确定并不统一,被确认为债权转让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以及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等不同案由。其裁判意见认为,保理合同“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无名合同,其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13)陈光卓:《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基于保理合同的独特性,此类案件案由直接定为“保理合同纠纷”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认识。(1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其原因在于: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能体现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特征,但保理业务中包含的融资功能及其他综合金融服务功能不能得到全面体现,故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不妥当。虽然保理业务往往签订“授信协议”或“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但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且保理融资的还款来源于债务人付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故将保理合同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亦不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属于证券纠纷,是指远期、掉期、期货、期权等金融合约纠纷,与保理业务差异明显。(15)钱海玲:《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疑难问题解决对策》,《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4日第7版。故目前很多司法案例将此类案件案由直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其次,司法实践通常根据保理合同纠纷的不同诉讼类型进行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一是对应收账款纠纷案件,依据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权。(16)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天津保理业务发展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此时,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起诉债务人,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付款,或因债务人无法偿还而主张债权人依约承担回购义务,其诉讼管辖权都以基础合同的约定确认。此外,司法实践已经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二是案件不涉及基础合同的,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起诉债权人,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应该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如果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履行地。虽然司法实践先于立法在案由、诉讼管辖等诉讼程序方面对保理合同纠纷予以确认,但实践中还存在同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形成的权利冲突及保理专用账户等系列实体法问题,需要专门立法予以指引。

基于保理合同的特殊性、保理庞大的业务量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保理合同“入典”不足以实现保理合同的有效规制,应借鉴《劳动合同法》或《保险法》的体系结构,制定保理业务适用的特别单行法,以规范保理活动,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解决合同编体系融贯性阻滞,维系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二)保理合同专门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

经济分析中的“效益”是衡量法律规则的重要标准,“成本—收益”分析是论证法律制度的主要方式。(17)张文斐:《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经济分析》,《软科学》2019年第5期。就保理合同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保理合同“入典”与保理合同专门立法两种途径。

首先,在立法成本方面,保理合同“入典”的成本将高于专门化立法。保理合同“入典”须采取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程序:为适应社会变革,维持法律规范运行的安定性,任何一项立法活动从法律规范的制定、试行、修改、发布及修正,均需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展社会调研,召开专家会议论证,吸取社会各个阶层的意见与建议,这期间存在着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此外,因“合同编草案”规定内容有限,无法涵盖保理合同的所有特殊问题,尚需后续多次立法来弥补漏洞或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存在着制度成本与机会成本。故保理合同“入典”的立法成本远高于专门化立法。

其次,在社会效益方面,保理合同“入典”的效益将低于专门化立法。立法的收益通常包括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司法案件的处理规制、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等。“合同编草案”对保理合同规定的6个条文,虽可收获法律体系全面及社会公众的关注等收益,然并不能有效解决规范适用的冲突问题,亦不能有效指引司法案件中涉及的特殊保理合同纠纷。实践中,基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审判机关颁布了相关审判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上述审判指导意见虽然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以指导意见填补保理合同法律的缺位绝不是依法裁判的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亟须将保理合同专门立法以对司法实践予以指导。这种对保理合同专门立法的倒逼态势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保理合同专门立法的基础,使保理合同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在节约立法成本的同时使社会效益最大化。

四、结论

由于保理合同主体的机构特性、标的的金融特性、内容的创新特性,其与合同通则模块、其他典型合同模块的“内容耦合”度很低;“合同编草案”对保理合同规定的6个条款,无法涵摄复杂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与合同通则及其他典型合同模块的“公共耦合”度同样非常低,这充分证明保理合同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此种情形下,保理合同“入典”将破坏民法典合同编内部的逻辑结构,形成体系违反及融贯性阻滞。为此,“合同编草案”应将保理合同的规定删除,对保理合同进行专门立法。

随着我国保理业务模式的不断创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逐渐增多,专门化立法成为当前迫切需求。保理行业标准规范化的普遍实行,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均为保理合同的专门化立法奠定了基础与条件。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视角看,保理合同“入典”不能一次性有效解决保理合同特殊性引发的体系不适,需寄期望于后续立法的完善,显然其立法成本高于保理合同专门化立法。保理合同“入典”收获的合同体系全面与社会关注度提高的立法收益,远远小于专门化立法可收获的司法实践指引及规范冲突解决的社会收益。制度的关键作用是“增进秩序”,而“秩序鼓励信赖和信任”。(18)[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3页。为使立法所付成本与所获效益达成正比,应借鉴《保险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体例,制定《保理法》或《保理合同法》。此举既能满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必要条件,又能满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充分条件,从而使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完美结合,在保障民法典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同时,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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