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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

2020-12-23郭琼

锦绣·下旬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人驾驶人工智能

摘要:20世纪以前,机器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的辅助工具而存在,没有自主性和学习性,但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使得其有了相应的自主性和学习性。人工智能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挑战和风险。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对人工智能概述的分析为出发点,借助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分析加深论据,最后对构建我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人工智能 ; 侵权责任 ; 无人驾驶

人工智能的概述

(一)人工智能概况

1.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 AI),又称机器智能,是由电脑程序设计的仿人类和动物智力水平和行为能力的产品终端,即是研究人类智能活动的规律,构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

2.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的出现,对其法律地位的探究尚无一个准确定位,人工智能究竟是人还是物?究竟能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和拟制主体两大类[1]。能否将其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界对此也展开过激烈讨论,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存在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2.1、肯定说

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主体。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许多人工智能可以在某些领域取代人而进行活动。如销售和客服电话中,以人工智能代替原人工客服解决客户问题、增强客户的情感联系。所以该说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自己思考、自主活动,具有法律人格。

2.2、否定说

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人格是指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创造性,它要求人们既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精神权威,也不依附于任何现实的政治力量,在真理的追求中具有独立判断能力,在政治参与中具有独立自主精神。若对比法人,以公司法人为例,是因其有人与财产的有机结合才使公司具有了法律上认可的主体地位[2]。而人工智能需要依靠人来创造程序,其只是辅助作用,没有独立人格。

2.3、折中说

折中说学者赞同人工智能拥有“有限人格”。人工智能比较其他机器,具有一定的智能性,但其又没有全部能力来承担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只具备行为能力而不具备权利能力[3]。追其本质,人工智能是通过代理人类进行活动的,所以,人工智能与其管理人的关系类似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4],人工智能应当有限的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

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分析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及特殊性

无人驾驶汽车是智能汽车的一种,也称为轮式移动机器人,主要依靠车内的以计算机系统为主的智能驾驶仪来实现无人驾驶的目的。无人驾驶汽车集合了智能、网络和大数据等多种先进科技,其特殊性在于:第一、驾驶过程的无人性。相较传统机动车,无人驾驶汽车的一系列行为是由车内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的,没有人类驾驶员的操作控制。较之司机可能因情绪困扰等人为因素造成驾驶危害来说,无人驾驶系统这种无过错的心理状态,又是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特殊所在[5]。第二、无需通过机动车驾驶考试。通过机动车驾驶考试是操控机动车上路的前提,目的在于保证驾驶安全性。而无人驾驶汽车意味着人们不需要驾驶证就可以通过指挥车内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驾驶。

(二)无人驾驶汽车致害主体的认定

传统机动车致害,自然人通常是侵权事故中的侵权人。无人驾驶汽车的出现解放了人类司机,但若发生侵权事故排除人为原因,如何认定致害主体,这就需弄清无人驾驶汽车是“人”还是“物”的问题。由于自动驾驶汽车不具有自己的“生命”,不具有自己的财产,若认定其為“人”,制造商可以只生产自动驾驶汽车,而不承担其致损责任,但是生产自动驾驶汽车的获益则由其所独享[6]。所以无人驾驶汽车的本质仍是“物”,当无人驾驶汽车致害时,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为其背后的人类。

(三)无人驾驶汽车适用的侵权责任规则

根据现有法律来看,若按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规则来判定,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侵权后,认定人工驾驶员为责任承担主体是必然的[7]

若按照产品责任规则来判定,在上文中分析过无人驾驶汽车的本质是“物”,所以如果无人驾驶汽车致害的原因是因为无人驾驶汽车本身存在缺陷,那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先行考虑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商。

构建我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人工智能的专门监管机构

人工智能在人类生产生活中普及是一定的,所以需要培养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监管机构监督管理人工智能的各项活动,而且从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看来,现有的监管部门无一完全适合人工智能的监管,于是需要建立新的监管部门对人工智能及相关产品进行专业监管[8]。提高人工智能活动的安全性,找到人工智能致害的源头问题,使人工智能致害风险可监控。

(二)完善人工智能登记制度

每一台人工智能都需到监管部门强制登记,获得“身份证”,确定其专属管理人[9]。若人工智能的获取无需条件,每个人都可以无限制的取得人工智能产品,出现了侵权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就会愈加复杂和困难。所以取得人工智能产品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并对申请取得的人进行登记。

结语

任何领域科技的创新,都会给现有法律带来新的挑战。进入人工智能时代是不可阻挡的,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研究,不仅是对法学理论方面的完善,更对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合理的解决人工智能侵权问题,以人工智能促进科技进步,以科技推动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辩思[J].苏州大学学报.2018:第69页

[2] 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J]. 政治与法律,2019:4—11

[3] 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

[4] 张建文.格里申法案的贡献与局限——俄罗斯首部机器人.法草案述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2)

[5] 刁生富、王吟.无人驾驶汽车焦点问题与社会治理探析.中国统计.2017年

[6] 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113—114页

[7] 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专题研究法学.2018.第4期:第16—29页

[8] 游文亭.人工智能民事侵权责任研究[J].学术探索,2018:第73页

[9] 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J]社会科学.2018.第4期:第103—112页

作者简介:郭琼(1996—),女,汉族,甘肃陇西人,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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