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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初探

2020-12-14王瑶

锦绣·上旬刊 2020年12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刑事责任

摘要:随着互联网与新兴媒体的高速发展与传播,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甚至与人们的生活高度融合,密不可分,呈现出“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并存的“双层社会结构”。但是,我们注意到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为种族主义、网络赌博、网络诽谤等相关非法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而诽谤罪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样在网络空间内寻找到了助其滋生的 “养料”,网民们蓄意在信息网络上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严重损害他人名誉。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事责任;司法认定

网络诽谤犯罪并不是一种全新的犯罪类型而是传统诽谤罪在网络空间内一种异化的表现。但是由于借助了信息网络这一平台,导致网络诽谤具有了异于传统诽谤的行为特征和行为表现形式,如行为主体多元化、行为方式多样性、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廉、危害难以消除等等,也因此造成了网络诽谤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于网络诽谤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客观表现形式、行为对象、犯罪主体、主观故意以及犯罪情节方面都与于传统诽谤罪的认定存在不同。

其一,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指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当包含捏造事实和散布事实两部分,二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单纯的将网络诽谤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不会构成网络诽谤犯罪。但是,有反对者提出,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当以“散布”为核心,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或者篡改了虚假事实,只要虚假事实经其传播出去,并不影响对其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

其二,在对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过程中,因对“他人”存在不同的理解,诸多学者们产生了政府机关的名誉权、公司或者企业法人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权的讨论与争辩。但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只是自然人主体的名誉权,其不应当包含政府机关、公司以及死者。原因是政府机关并不当然的具有民法上规定的名誉权,即便诽谤言论可能会对政府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并不会因此切断政府机关与公民的联系,因此对于政府机关并没有倾斜保护的必要。同理,刑法中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罪中已经对诽谤公司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重新界定为诽谤罪的客体也实属没有必要。

其三,根据刑法的规定,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但是随着网络在青少年群体普及率的提高,许多未成年人尤其是参与“饭圈文化”的未成年粉丝为了维护自家偶像,经常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致使严重损害他人名誉权,这些诽谤言论的当事人理应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另外,网络媒体近些年利用其网络大v的影响力经常性发表一些煽动性的未经调查的虚假言论,引起民众的激烈讨论,严重者造成网络人身暴力。因此,新闻媒体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对于虚假诽谤言论发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网络服务管理者,诸如微博、知乎、论坛、B站等网站服务管理者的主要职责就是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基础服务、维护或维持网络的基本秩序。这也就意味着其有义务对于其平台存在的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言论进行监管和控制。当网络诽谤言论在各大平台散布严重的时候,网络服务管理者应当对这些诽谤言论及时删除和屏蔽。如果网络服务管理者明知是诽谤言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应当以诽谤罪共犯论处。

其四,在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应立足于网络发展的时代背景,不应当将间接故意割裂与主观故意之外。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散布虚假言论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虽然没有积极主动追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结果的发生,但是在认识到存在虚假可能性而不去确认其客观依据从而形成准确的事实确信的情形下就肆意散布该信息,那么就表明行为人对于真实事实轻率的不在乎,那么这种情况就应当是符合网络诽谤犯罪故意的认识要求的,行为人需要对其客观行为负责。当然,如果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基于官方媒体或者经过反复验证的得到的消息,那么就表明行为人对于该言论没有虚假认识的可能性,行为人“误以为真”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

其五,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就是说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在相关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其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关于诽谤言论的数量标准的争议。有学者提出将“同一诽谤信息實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存在客观归罪之嫌,是将第三人的介入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通过制定浏览次数或者转发次数的标准来界定网络诽谤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是合理的,因为诽谤言论一旦发表在网络平台上就存在极大可能被转发的风险,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发布虚假诽谤信息的行为可能会被他人浏览、点击和转发的后果,所以即便他人转发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介入的行为,但是从根本上并没有切断诽谤行为与被害人名誉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规定既没有违反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

在“双层社会”下,任何发生的网络空间的行为都会对现实的空间产生不同作用的影响,网络与现实空间中间的“蝴蝶效应”已经成为现实,轻轻点击电脑键盘所实施的网络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反应。如同网络诽谤一样,一条看似漫不经心的诽谤信息在互联网的平台上经过数以千计甚至万记的转发与传播,便会对被诽谤者的名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产生难以估量的侵害。因此,明晰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并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能够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还能够通过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为信息网络的文明有应提供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吕玥.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D].山东大学,2018.

[2]黄墨子.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D].南京师范大学,2016.

作者简介:王瑶(1995.02-)女,山西省大同人,汉族,硕士研究生,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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