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刑事责任主体否定论的法理与哲理证成
——兼论“人”是什么
2020-12-13冯文杰李永升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1期
冯文杰,李永升
(1.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2.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由来:AI刑事责任主体论的兴起
近年来,人工智能(以下简称为AI)刑事责任主体问题逐渐兴起,无论赞同还是反对,这都已经成为刑法学者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毋庸置疑,若强AI产品能够出现,“面对研发和使用人工智能程序中研发者和使用者实施的或者智能机器人超越人类智慧独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刑法绝对不应该无动于衷甚至束手无策”[1]。刘宪权教授从不同的视角,依据不同的论据,提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结论:刑法学必须抛开以往的成见或偏见,正面应对AI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强AI产品作为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因为强AI产品在自主意志支配下实施不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时,实现的是自身意志,而非研发者等人的意志,这与一般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并无不同,故而应赋予强AI产品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强AI产品也可能“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构成共同犯罪,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2]。与之相反,时方博士指出,从意志自由、刑罚目的及法人特殊的运作机理等方面而言,AI刑事责任主体肯定论难以成立[3]。其结论无疑是合理的,但其忽视了AI刑事责任主体肯定论的强AI产品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一特殊语境,由此而来的批判稍显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法理与哲理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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