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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2020-12-11顾凯辉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海警

顾凯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研究院 法制研究所,北京 100101)

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的背景

2013年,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进行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并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1]但是队伍整合以后,由于领导关系没有彻底捋顺、人员属性多样化问题没有解决、执法依据始终不明确等因素,导致当时的中国海警局一定程度上存在“合而不统”的问题。各支执法队伍虽然实现了上级的合署办公,但实务中仍然沿用原有的印章、文书,办理原职责范围内的执法事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法效能。[2]

为贯彻海洋治理和海洋发展新理念,提升我国在开发海洋、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管控海洋方面的综合实力,建立一支更加统一、高效的海上综合执法队伍,更加合理地配置海上执法力量,2018年,在党中央统一部署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按照先移交、后整编的方式,中国海警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及相关职能全部划归武警部队。[3]转隶后,武警部队从人员、机构等方面加大了对整个海警队伍的整合力度,并通过推动法规制度建设等方式,为中国海警局海上维权执法提供更为充分全面的依据。在中央军委、武警部队等的共同努力下,2018年6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授权决定”),明确了中国海警局海上维权执法职责任务、海上维权执法相应法定职权以及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有关要求。[4]

按照人大授权决定“条件成熟时,有关方面应当及时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的要求,也为解决转隶后的海警队伍办理刑事案件“于法无据”的问题,中央军委法制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加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相关条款的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采纳中央军委法制局的建议。[5]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相关条款。至此,中国海警局成为我国法定侦查机关之一。

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侦查权由中国海警局行使的意义

由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较之于由公安机关行使,对有效应对海上特殊执法环境,提升海上刑事案件侦查专业化水平,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海上特殊执法环境下侦查活动的开展

虽然有的犯罪行为并不因为发生在海上而具有特殊的属性与构造,不会在立法和司法上产生特殊问题,[6]但海上执法环境的特殊性会对犯罪侦查产生影响。自然环境方面,我国管辖海域面积300多万平方公里,而且海洋环境瞬息万变,这就要求海上的侦查机关必须具备长期的专业积累,熟悉海洋、了解海洋,并且能够有效应对海洋提出的各种难题。执法环境方面,在我国管辖海域,除了渤海是内海外,其他海域或多或少与邻国存在争议,外国船只也经常进入我国管辖海域挑衅,甚至触犯我国刑法,使我国海域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涉外性、军事性。这就需要具备相关法律政策素养、武装配备等级适宜的执法力量来完成相应任务。例如,海上侦查活动较之于陆地对舰艇、飞机、武器等装备的依赖性更大、需求更高,以便具有更强的海上续航和机动能力、面临犯罪船舶挑衅时更强的对抗能力、对海上狂风巨浪的灵活应对能力等,而这超出了公安机关装备和人员配备的现有条件。因此,将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赋予海上的专门执法力量而非公安机关,更有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精准高效打击海上犯罪。

(二)有利于优化执法办案资源配置

侦查主体影响侦查效益的因素主要包括主体组织模式、侦查人员个体素质及职业化程度。[7]为了应对海上的复杂环境,海上执法部门必须调动大量人力、设备资源来保证海上执法办案条件。除需配备一定吨位的船只和经航行、海事训练等全面培训的专职执法人员外,还需配备大量海上执法支撑力量,如航海、轮机、通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试想,如果每一个有海岸线的县级行政区域,都分别建立公安、渔政、生态环境等多支海上执法力量,将行政执法与侦查力量分置,重复建设成本将难以承受,执法力量割裂,运行效率堪忧。因此,考虑到经济效能和执法任务的现实需要,海上执法力量的配置不可能像陆域执法那样,各类不同事务由专门的执法人员负责,行政和刑事案件也由不同部门办理。在海上最理想的执法模式,即实现海上执法舰艇的“一艇多能”,在管辖事务类型上,涵盖治安、渔业、海洋环境、海底保护等相关范围,同时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于一身。这样做,虽然对执法(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但是能把原本分散的办案资源集中配置,有利于执法(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实现“1+1>2”的效果。

(三)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和开展国际合作

建设统一的海上综合执法力量,并通过法律赋予该力量刑事案件侦查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未来发展趋势。如美国的海岸警卫队、日本的海上保安厅、越南的海上警察等,均是本国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8]将我国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中国海警局,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使中国海警局在开展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时,与境外海警力量具有对等的身份。建设海洋强国,适应海上执法形势任务需要,参与全球海洋治理是海警队伍服从服务国家海洋发展需要和提高海洋治理水平、稳控周边海洋局势的实现路径。中国海警局将在健全联动配合机制,参与全球海洋治理,承担国际人道主义责任,打击国际海域跨境犯罪、恐怖主义、海盗犯罪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为地区乃至世界海洋治理提供有益借鉴和治理蓝本。[9]

三、准确理解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的内涵外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对中国海警局侦查权最直接的法律规定。准确理解中国海警局这一侦查权,需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中国海警局的侦查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法》共规范了6个侦查主体,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中国海警局。从字面理解,前5个侦查机关称谓,均是对一类机关的统称,可以涵盖此类机关不同地域、不同级别、不同名称的机构,在日常使用或者侦查实务中,均不会产生歧义和认识偏差。如公安机关,可以是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安部,也可以是县级公安局,可以是地方公安机关,也可以是森林、铁路等行业公安机关。但对于海警机关,《刑事诉讼法》可能为与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措辞相一致,采用了中国海警局的称谓。综合“中国海警”公众号和各类新闻报道可以看到,中国海警局机关本级即称中国海警局,其下属机构有中国海警局北海、东海和南海三个分局,又有若干个中国海警局直属局。此外,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均设有以省市名命名的海警局,如山东海警局,各沿海设区的市设有以市名命名的海警局,如厦门海警局,在沿海县级行政区则设有海警工作站。

从字面理解就出现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中国海警局是仅指中国海警局机关本级,还是指所有海警机关的理解分歧。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海警局一称是所有海警机关的统称。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类比原则,《刑事诉讼法》对其他5个侦查主体的称谓,用的均为统称,且将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海警局采用了几乎相同的文字表述在同一条进行赋权,因此此处的中国海警局应该是统称。二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中国海警局是集合概念。对中国海警局的解释,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中的表述是,“海警队伍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可见,各地和各级海警机构构成了中国海警局这一集合体,共同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此处的中国海警局应做集合概念使用。仅仅在特指中国海警局机关本级时,才是单一概念。(1)同理,本文所称中国海警局、海警机关均为集合概念,特指时使用“中国海警局机关本级”的表述。本文所称的中国海警局、海警机关,均指转隶武警部队以后的海警队伍,在指转隶前的海警队伍时会特别注明。根据《中国海警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海警人员使用的执法证件名称为“中国海警执法证”,[10]海警执法船只涂装统一为“中国海警”,均说明中国海警主要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三是根据事权划分原则,海警队伍划归武警部队以后,其军事性、集中性、统一性更为显著,[11]海警队伍采取从上至下的条线管理模式,海上综合执法事权主要表现为中央事权。即无论是中国海警局机关,还是某地海警局,行使的均是中国海警事权,好比海关,虽然有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的不同名称,但实际对外履行的皆为中国海关的职能。

(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体范围

202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下发《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以下简称“管辖通知”)。虽然该通知未直接对中国海警局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进行明确,但是其第2条明确“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间接明确了中国海警局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由此,根据管辖通知,可以得出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刑事案件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5)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等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对于中国海警局管辖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犯罪地为海上的刑事案件”之表述,而是“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但根据管辖通知第1条第2款的规定,亦能得出“海上发生的”等同于“犯罪地为海上的”表述,也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因此考虑到海上犯罪行为的延展性,在准确把握管辖通知第1条第1款所说的“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时,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三)侦查权竞合的处理

侦查权竞合,是指在某件刑事案件出现同一管辖条件下,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似多个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以中国海警局为切入点,就出现了发生在海上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发生在海上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发生在海上的军队内部的案件,到底该由谁来管辖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要结合人大授权决定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分析。人大授权决定明确,中国海警局“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而关于公安机关的“职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另有规定,就是《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9条、第308条所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中国海警局的侦查权。因此对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不属于人大授权决定中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即使这些案件发生在“海上”,也不由海警机关管辖,仍由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分别行使侦查权。

海警机关与公安机关则不存在侦查权竞合问题。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所谓“相应执法职权”,一是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执法职权,二是公安机关在陆上的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行使范围是在海上。在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方面,中国海警局在海上扮演的即公安机关在陆上扮演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和海警机关对同一管辖条件下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应是排他的。

而对于某些犯罪行为从陆上延伸至海上的案件,则不属于竞合问题。因为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出现的管辖条件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为陆上,对海警机关来说,出现的管辖条件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为海上,这属于陆海互涉刑事案件,下文专门讨论。此外,由于我国不存在建在海上的监狱,因此海警机关和监狱也不存在侦查权竞合问题。

四、中国海警局行使侦查权中面临的几个重点问题

虽然法律赋予了中国海警局侦查权,但侦查权的行使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对于一个重新组建的侦查机关来说,方方面面都需磨合。根据各级各地海警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践过程中的反馈,以下几个问题反映比较突出。

(一)中国海警局侦查权与社会单位的配合协调问题

中国海警局负责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但并不是将中国海警局的侦查活动限制于海上,刑事案件的特征决定了即使是海上发生的案件,仍有大量的侦查活动需要在陆上开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海警机关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其他侦查主体所享有的侦查权并无二致,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完整的侦查权”[12]。由于我国对侦查机关的设置一向秉持审慎的原则,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知晓度。在侦查权运用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开展这些侦查活动时,经过长期的磨合和协作,已经与银行、电信等行业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侦查程序(2)如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2014年印发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4]53号),就查询冻结工作相关程序、文书做了明确规定。,而海警机关在开展这些侦查活动时,一些单位和个人可能会拒绝协助。拒绝的理由不是海警机关没有这个权力,而是很多单位没有关注过海警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权,不了解不熟悉甚至不知道海警机关,即使看到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本系统内也无可供参考的程序规程,从而给实际工作增添了一些困难。

这种情况在海警队伍转隶前同样存在。转隶前海警队伍管辖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原公安边防海警办理,而边防海警办理刑事案件时,也存在社会机构、个人对海警现役人员持军队制式的警官证是否具有执法权提出疑义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公安部向现役的海警办案人员制发了“人民警察证”(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2008]97号令)第16条第3款: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当前,中国海警执法证已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中国海警局的侦查权也已由《刑事诉讼法》直接明确,但还需要海警机关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向有关单位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且建立起更加通畅的协调关系。

(二)海警机关陆上开展侦查活动是否需要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明确,“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需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都应当“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而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则没有“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有关要求。可见,对于是否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目前是二元式的制度规制。军队保卫部门(包括享有侦查权的军事检察院)、监狱的侦查权,虽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完整的侦查权,但有关规定限制了其行使边界。而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能考虑到其机构均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且其刑事案件管辖范围是根据犯罪类型所区分的,因此没有相关“通报”的要求。而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权的行使也有“边界”,被限定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方面。

海警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与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管辖的案件更具有相似性,即按照类似“属地”的原则而非犯罪类型确定管辖,那能否推断出,海警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对于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明文规定。在辩证视角下,海警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较之于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是更加常态化的工作,如果陆上的侦查活动都需要通报当地公安机关,那么对刑事案件办理效率必将产生影响。但反之,海警机关并非是严格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且仅在有海岸线的地区才有,如果在办案时不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在没有地方公安机关协助的情况下,相关侦查活动也不一定能正常开展。因此,还需在规则制定中找准平衡点合理取舍。

(三)与公安机关的陆海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尚不明确的问题

刑事案件互涉问题,即一个侦查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案件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也可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个别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对于互涉刑事案件,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制范畴内,一般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协作办理。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现互涉刑事案件时,主罪属于哪个机关管辖,就由哪个机关为主侦查,另一机关予以配合。(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二是严格区分,典型的如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和监狱办理的刑事案件。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严格区分行为人犯罪时的身份属性、犯罪地点进行管辖,哪怕是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如果不涉及军事机密,也分别由军队和地方侦查机关分别负责侦查。(5)《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15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的军人和地方人员分别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根据《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样只管辖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

陆海互涉刑事案件则有一定特殊性。由于海洋活动的特征,发生在海上的刑事案件,或多或少会与陆地产生关联,常见的陆海互涉案件类型有:(1)犯罪发生地从陆地延伸到海洋,或从海洋延伸到陆地。如常见的故意杀人案并在海中抛尸,在海上发现尸体情形下,海警机关无疑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如果杀人行为本身在陆地发生,那么公安机关无疑也具有管辖权。(2)犯罪分子或集团既有海上犯罪,又有陆上犯罪。如2019年山东办理的张某组织、领导、参加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13]针对这些陆海互涉刑事案件,亟须出台相应规定科学合理配置侦查资源,对案件管辖进行明确,确保办案机关既不推诿扯皮贻误战机,也不因管辖权冲突浪费司法资源,提升侦查效益。

(四)侦查协作机制问题

由于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职能定位不同,海警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相比拥有的资源优势并不明显,特别是与公安机关相比,在公安大数据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刑事科学运用、侦查阵地建设等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而上述内容又恰恰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同时,海上一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如污染环境案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等,必须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线索、信息,协助进行涉案水文条件、海洋生物等鉴定,这些海警机关都无法依靠自身完成。

从当前实践来看,在以下几个方面亟须建立相应的侦查协作机制:(1)侦查措施运用。主要是需要依托公安机关开展技术侦查、物证鉴定,连通和使用公安机关相关信息数据网络和数据库等。(2)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落实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协助,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仍需送公安看守所关押。(3)通缉和边控。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通缉和边控是较为常用的手段,需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4)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和共享。海上条件下,由“行”入“刑”案件较多,渔业、生态环境、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行政许可、海域划定信息、海域使用规划、水文监测信息等数据,需要及时通报海警机关予以掌握。

五、对中国海警局强化工作措施、更好行使侦查权的建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海洋强国”战略,指出建设海洋强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背景下,赋予重新整编后的中国海警局海上刑事案件侦查权,需要海警机关拿出更多的举措和办法,确保充分、正确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完成好国家和人民交给的任务。

(一)正确分析形势,保持清醒头脑

海警侦查办案人员首要面临的任务是正确分析当前复杂的海上犯罪侦查工作形势。一是海上犯罪形势日趋严峻。随着海洋活动的愈发频繁,除走私、抢劫、海盗等海上犯罪层出不穷外,海上航行的船舶和平台等构筑物上发生的犯罪也更为常见。二是海洋资源保护任务越来越艰巨。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大肆破坏海洋以牟取暴利,盗挖海砂、非法捕捞、污染水域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管理秩序的犯罪呈高发态势。三是海洋权益维护斗争更加尖锐。我国周边争议海域较多,在管辖海域对外籍人员进行刑事管辖,是海上维权执法的重要内容。针对这些形势,中国海警局需要充分认清自己在国家治理体系特别是国家海洋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将打击海上犯罪作为我国管控海洋、治理海洋的重要抓手。

(二)对外积极推动相关工作机制建立

侦查工作不是孤立的,协作、交流、共享是新时期侦查工作开展的时代背书。跨部门的合作交流、团结协作,是提升侦查活动效益的重要手段。《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海警2020年1号文的形式发布,为中国海警局行使侦查权开了好局,恰恰也解决了继赋权之后的侦查权第一要义管辖问题。但在侦查工作开展中,诸如互涉刑事案件分工问题,与金融、通信等行业相关的侦查措施行使问题,与公安机关在通缉、刑事强制措施、边控、技术侦查等方面的协作规范问题,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建立问题等,都制约着中国海警局更好地行使侦查权以打击海上犯罪活动。这就要求中国海警局认真梳理开展侦查工作的需求,在更高层级搭建工作平台,与有关部门通过制定规范、连通信息系统、定期会商等方式,建立起常态、高效、通畅的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部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侦查活动是一项对公民权利侵入性非常强的司法活动,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自由等权利始终进行着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确保侦查活动始终在法治轨道运行,法律通过侦查监督等手段对侦查活动予以限制。同时,侦查机关自身也通过一些规制手段确保侦查活动的有序开展。如公安机关为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章。海警机构在此次转隶武警部队以前,因为要接受公安部的指导,执行相关规定问题不大。但是在2018年改革整编后,因为力量属性的彻底改变,直接执行公安部有关规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中国海警局需要参考公安机关的有益经验,制定《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海警局执法办案场所建设规范》等制度,在内部实现侦查程序的规范化、标准化。

(四)增强业务能力,建设过硬的侦查队伍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常见的故意杀人、抢劫等犯罪外,更常见的是走私类、生态环境类犯罪。这些类型的犯罪政策性强、行刑衔接紧密、行业壁垒高,这就需要执法人员熟悉跨度较大的行业知识。同时,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很多都是在海上执法一线中发现的,而海上查缉、海上追捕等执法活动对抗性强、危险性大。这两个因素都要求中国海警局的侦查办案队伍必须是一支政治坚定、军事过硬、业务精通、敢打必胜的力量。建设这样的队伍,一是坚持党管干部,要充分认清中国海警局的军事属性,深刻认识党指挥枪是保持人民军队本质和宗旨的根本保障,遴选和培养政治立场坚定、行事作风过硬的侦查干部和骨干。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除侦查实务技能外,渔业、环保、海岛使用等政策、专业知识都需要纳入业务培训范围。三是开展实战化军事训练,要针对海上查缉、追捕中惯常使用的靠帮、跳帮等危险动作进行专业训练,也要对舰载武器、单兵武器、格斗搏击等必要技能进行针对性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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