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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若干问题探析

2020-12-09田莹

青年与社会 2020年29期

摘 要: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伴随而来,这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诉诸法院的过程中有很多障碍,起诉难、举证难、质证难等困境,文章通过剖析现行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的困境,提出解决我国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困境的路径。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民事诉权;公民环境权

环境为人类提供了充足的物质,人类通过对环境进行改造和充分利用环境资源来满足自身的物质需要。现阶段,严重的环境问题已成为必须解决的战略性问题,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根源是当事人的诉权。诉权是一切诉讼的基础,因此,如果没有解决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问题,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就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任何诉讼的实施过程都需要诉权,在诉讼中,没有诉权就没有原告,没有诉权就更没有诉讼本身。所以,解决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第一个任务就是要解决当事人的诉权问题。

一、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基本理论

诉权的使用是一切纠纷在司法程序中解决的开始,也是诉讼的起点。在民事诉讼中,诉权的理论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具有重要的地位,对诉权的基本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自诉权产生以来,民事诉权问题一直是法学家所重视的重要问题。

(一)民事诉权的基本含义

诉权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根本和基础。诉权不但具有程序上的内涵同时也具有实体上的内涵,其中在程序法上包括起诉权和应诉权,受害者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和被告对受害者提出的请求、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答辩的应诉权。在实体法层面,诉权指受害者通过司法部门向被告提出具有实体意义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及被告可以经人民法院对受害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的权利。

(二)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的概念及特殊性

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是指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公民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的权利。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诉权和传统意义上民诉法上的诉权有很大的不同,行使诉权意味着受害者受到了侵权,一般民事纠纷的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不需要载体,而在环境污染纠纷中,损害行为首先是损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才作用于受害者,依据传统法的理论,构成侵權行为,必须是可见或者可以物理触摸物体的侵权,而且是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能够诉讼到法院的当事人,即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与诉讼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纠纷中,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易察觉,环境污染受害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并不是致污企业直接作用于受害者权利本身,侵权过程往往具有隐蔽性,在时间上具有累积性,很多环境污染损害在很长一段时间后甚至数十年后才暴露出来,损害后果很难消除,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金,环境污染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和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才有可能得到恢复。

(三)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与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的辨析

在环境纠纷中,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和环境公益诉权存在很多相同的价值和特点:

第一,二者本质具有一致性。在具体的环境私益诉讼中,诉讼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能仅局限于私人利益,很多环境污染行为既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又与社会公民个体的权益戚戚相关,环境纠纷具有的这些特点都决定了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和环境公益诉权有很多交叉和融合。在本质上,二者具有一致性,环境公益诉权是在传统的私益诉讼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讼救济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但是也会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

第二,二者相互联系。环境公益诉讼旨在保护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也不同于财产损害,而对环境的损害是对环境功能的损害,但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没有联系。环境本身的损害也不同于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对人的损害,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会间接的影响到人身权利。

环境污染受害人之诉和环境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同的特点的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差异:

第一,二者的概念不同。对公益诉权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所有的罗马市民,只要具备公民权,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针对公众利益的诉讼。而私益诉权,是指在公民私人之间的纠纷中,以保护公民私人的权益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赋予其诉权。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保护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私人利益。

第二,二者的诉讼目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救济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环境污染受害者民事诉讼在救济私人利益的同时,往往会附带救济到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也会起到间接的保护作用。环境公益诉权主要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不可否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利益中也包括私人利益,但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公益诉权的核心,对个别私人权益的保护不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第三,二者的诉讼形式不同。环境污染受害者民事纠纷一般涉及多数人的权益,诉讼形式分为人数少的单一诉讼和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有些案件可能比环境公益诉讼的涉案人数还要多,在环境公益诉权中,诉讼形式只有单一诉讼。

第四,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环境公益诉权的起诉范围比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民事侵权行为,还包括其他的违法行为,但环境公益诉权并不适用于环境赔偿侵权案件,环境公益诉讼不以赔偿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制止和预防不法的环境污染行为,而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中,当事人不仅为了制止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更是要求在诉讼中对损害进行赔偿,当然,在诉讼中,二者也会出现交叉。

二、我国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的困境

(一)起诉难

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案情复杂、专业,案件涉及范围具有广泛性、多元性,对于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会涉及到很多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的技术,因此,对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人员也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二)举证、质证难

虽然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这类侵权案件的举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原告仍然要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和被告的污染行为提供足够的证据。当原告起诉时,原告必须先提供被告的行为违法,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而环境污染受害者往往都是普通居民,文化和知识水平有限,对污染源的检测、取得等证据的收集有相当大的困难,污染源的很多证据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等及其专业化的知识。所以,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举证和质证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困难。

(三)指明“明确的被告”难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明确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必须指明明确的被告。但是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环境污染涉及范围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很多污染受害者并不能在诉讼中明确地指明是谁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大多数环境污染没有地域限制,具有普遍性和连续性,一个地区发生的环境污染很可能会给另一个地区的居民带来损害,因此,环境污染受害者在诉讼中要指明明确的被告有一定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民事诉权。

三、我国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存在空白

环境污染纠纷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在环境污染纠纷诉讼中,一般会有相关环境管理机关的介入,比如在当事人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时,首先会要求当地环保局事先做一个调查,等到环保局调查后作出有关结论后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三大诉讼体制是相互分离的,对于这种既存在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同时审理的相关诉讼机制。我国在立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其他国家将环境权明确规定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公民都有权利享受良好的环境,也有权利知道环境状况的有关信息,对因为生态环境破环而遭受的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有要求进行赔偿的权利。在美国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的对环境权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对公民的环境权有很多研究和讨论,但无论是《宪法》还是《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权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对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民事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在立法上存在障碍。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环境污染受害者很多是比较贫困的居民,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导致很多受害者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在环境污染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方面至关重要。作为一项基本的国家制度,自我国1994年开始建立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形成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该制度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亟待解决。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区域发展不平衡。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因此也导致法律援助制度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到目前为止,对法律援助制度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其主要是依据的是《律师法》和相关的地方法规。

第二,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足够的经费。经费的充足是开展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条件,也决定着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程度,而目前我国对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经费投入缺乏保障。

(三)環保法庭运行面临困境

环保法庭在实践中的运行面临困境。我国在环保法庭的设立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在2004年,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和河北省晋州市先后正式成立专门环保法庭;2006年,山东省茌平县正式成立环保巡回法庭;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下属的清镇市人民法院先后成立环保审判庭环保法庭;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正式挂牌成立环保审判庭。

四、我国环境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民事诉权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公民的环境权

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环境权,在《宪法》中仅仅规定国家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从这个法律条文中并不能推论认为公民就在宪法上享有了环境权,宪法规定:“国家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条规定着重强调和申明国家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和义务,表现在排污许可、环境税等方面,但是这种直接的单一的利用国家职能和政策对环境权进行阐述并没有规定普通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民利用环境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为公民的诉权行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该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健全和完善。在英国,大部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是依赖政府的拨款,这也是英国在整个国家负担中承受最高的国家之一,法律援助在形式上采取由国家提供援助,向公民提供私人律师,收费要低于正常律师的收费标准。针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以下几个方面必须进行完善:首先,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立法上的健全,将法律援助制度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比如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和英国的《法律援助法案》等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条件和范围等内容,这样不但在立法层面上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使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法可依,确保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规范性;其次是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法律援助应该和日本的做法一样将其规定为国家的义务,因此与此相关的经费应该以国家拨款为主,将社会的捐赠作为辅助来源,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对环境私益诉讼中的部分贫困的受害者给予基金援助;最后是从事法律援助人员的有限性和专业性,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需要专业的法律人才,目前而言,我国的法院援助人员主要包括政府主管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和个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律师来说,这种法律援助只是一种道义上的帮助,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其他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并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要求。环境私益诉讼对法律援助的实施人员的专业性要求会越来越高,因此培养专业的相关人员势在必行。

(三)充分发挥环保法庭的作用

专门的环保法庭能够实现环境污染纠纷案件诉讼的便利性和效率性。首先,扩大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众所周知,受案范围决定案件来源和类型,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不但应该包括一切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还应该管辖环境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其次,在环保法庭任职的法官不仅应该掌握法律要求法官掌握的一般规定,还应该具有扎实的环境法律知识和能够审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能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环境法研究方面的专家也可以以人民陪审团的形式参与到审判活动当中,负责相关的技术问题。

五、结语

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活,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很多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面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环境污染受害者如何运用法律进行救济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焦点,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保障是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在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的时代,探讨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保障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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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田莹(1989- ),女,宁夏银川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