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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司法救济
——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为契机

2020-12-09鲍海跃

关键词:海事环境污染司法

鲍海跃 陈 露

(1.上海海事法院 审监庭,上海 200135;2.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发展的旺盛时期,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均面临严峻挑战。司法保护因具有客观、公正、程序化的特点而较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因此为加强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然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19 年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1]显示,我国部分管辖海域海水污染依然严重。①大量侵害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仍然游离于诉讼之外。因对立法原意理解出现偏差及部分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到位,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在实践中陷入多重困境。这反映出我国亟待建立健全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诉讼制度,丰富司法实践经验,从而达到维护我国海洋利益、保障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人民法院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制度衔接,认真总结审判工作情况,解决困扰审判实践的具体问题,不断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裁判规则和配套机制。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救济的现实困境

(一)海洋环境陆源污染的司法管辖存在争议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通常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②,于201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③,于202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④均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明确了海事法院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2006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提到:“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海洋环境陆源污染的管辖问题,各地方法院的司法认识仍存在分歧。部分地方法院认为,陆地生产生活排放的污染物损害了滩涂渔业养殖,从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来看,属于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生产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在实践中,海事法院受理的很多陆源污染海域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⑤也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海洋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陆地,因陆源污染造成的滩涂养殖损失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属于普通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⑥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行政部门不明确

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201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详细阐明了上述法律条文中关于社会组织条件的规定,在此不作赘述。201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在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后支持起诉的规定。综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都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有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行政部门(即国家索赔主体[2])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从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职责的层面来看,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索赔,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尽管立法上规定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索赔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混乱的情形。例如,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诉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就“阿提哥”轮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对“阿提哥”轮船东和保赔协会提起了诉讼。⑧然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阿提哥”轮系油轮,依据上述规定,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纳入海洋与渔业局的管辖范围,因此该案中海洋与渔业局并非有权代表国家提出索赔的机关,有权机关应该是并未起诉的海事局。⑨该案中被告对海洋与渔业局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虽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赋予了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权,但并未排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所辖海域内代表国家提出索赔的权利。类似案件还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诉与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件中提出索赔的却是人民政府。⑩

从上述案例可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索赔主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呈现混乱的局面,就同一事由,多个机关都具备提出索赔的原告资格。根据2018 年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组建了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原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被划分给了这两个部门。如此一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机构改革之后呈现更加混乱的局面,两大部门的职责如何协调统一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上海地区目前尚无专门的海洋环境地方立法,也未就明确海洋环境主管机关的索赔主体资格出台相关规定。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当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时,多个部门都具有索赔主体资格,不同部门发生诉权冲突、重复索赔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需要明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具有索赔主体资格的具体行政部门,厘清各部门的权限。

(三)环境修复责任的配套机制不完善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定义为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为目的之特别环境民事责任体系。[3]要通过公益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关键在于是否采用了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责任方式。[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都列举了六种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这六种责任方式可分为四类,一是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损失;二是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是人格补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即赔礼道歉;四是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两项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均是“修复生态环境”,《若干规定》中将其置于六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首位,突出了这一责任方式的适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也进一步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加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在海洋环境损害案件发生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为赔偿损失,而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依旧较为少见。[6]环境案件专业性审判应体现对生态环境专业性的司法保护,环境司法应当注重双重保护,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生态环境,尤其要兼顾修复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7]当前的环境司法更多地注重解决个案纠纷,相对忽视了对环境的修复,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较小。若长此以往,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以计算虚拟修复成本的方法确定环境修复资金的数额,生态环境污染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都是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所要考虑的因素。污染越严重,污染区域生态环境越脆弱,修复越困难,对资金的需求就越大,法院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就应当在推荐的系数区间内选择较高的计算系数。[8]有观点认为,应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体现对于污染者的制裁。[9]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土壤、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在适用虚拟修复成本法确定系数时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以及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判决被告以虚拟治理成本的5 倍承担最终赔偿数额,带有较为明显的惩罚性赔偿特征。11也有观点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要提出索赔”的原则,就包含了生态损害赔偿的重大性原则和可计量原则,公益诉讼案件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10]还有观点认为,在某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既导致环境要素的权利主体(如国家)受损害,又导致特定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11]

另外,对于环境修复赔偿资金的使用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但现行法律对环境修复资金的受领主体未做规定。海南、贵州、无锡等多地法院都设立了生态公益修复基金或者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于治理环境污染,有的法院则将该笔费用作为非税收入上交地方财政。各地已经设立的基金或者专项资金账户中,有的设立在法院,有的设立在财政部门,还有的设立在环保部门。[12]如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等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最终将被告承担的赔偿金支付到昆明市政府建立的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用于被污染的大龙潭水治理。12镇江市环境科学学会诉扬中市联合鱼钩制造有限公司等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中,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由当地的环境监管部门扬中市环境保护局用于实施该案的环境修复工作,多余的资金则纳入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与该案的支持起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建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财政专户中,专款用于扬中市环境公益事业,并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监督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13对于上述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认识不同,各地做法不一,亟需规范,以免影响资金安全使用。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建议

(一)强化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

法官对于环境保护法的认识、理解和熟练程度直接关系着裁判的结果,决定了裁判是否公正,进而决定司法的社会功能能否在环境保护中实现。这对法官的环境法理论、环境法实践、环境法司法能力、环境司法技术与技巧都是严峻的挑战。[13]而法官的司法和实践能力,需要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逐步积累。只有通过审理一定量的案件,才能培养出符合环境司法保护需求的法官群体。若案件的管辖法院过于分散,裁判标准难免会出现差异,这样不仅给当事人预判裁判结果增加了难度,也会影响环境司法保护的效果。而相对集中环境案件的管辖,有助于统一审查标准,使得环境案件的裁判能够向社会传递更为明确、清晰的信息,有助于环境保护司法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把案件集中到少数法院,使得法官能够更多地接触和审理环境案件,从而提升环境案件的审判能力,以应对高度专业的审判工作需要。

同时,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和资源利用是以行政区划为界限,此种行政权力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能得到有效解决。[1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七条也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14

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是由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决定的。第一,从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特点来看,其具有整体性和连通性,[15]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都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更好地兼顾各地区的利益和海洋环境整体的经济价值,需要不局限于行政区划的独立审判组织和裁判形式来审理该类案件。第二,从损害行为来看,海洋环境污染的成因主要在于船舶碰撞、油料和化学品运输、海上石油开采、沿海工业企业排污等引起的污染,海事法院在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对当事人申请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处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第三,从损害结果来看,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海洋渔业养殖损害以及海洋资源损害。大部分海事法院在沿海渔业生产聚集区建立了派出法庭和诉调对接中心,能够根据沿海养殖业的生产规律积极开展污染鉴定、证据保全以及案件审理工作。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正确审理,要求审判人员具备与海洋环境相关的专业知识,而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海事法院凝聚了大量涉及船舶航行、航道管理、水文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和审判经验,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认定均建立了专业的评估鉴定数据库。同时,海事法院在海洋环境污染民事判决的执行中也引入了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原告监督,由被告支付费用,切实解决了判决的执行问题。因此,不论是海域作业产生的污染还是陆源污染,海事法院都能根据案件的需要,保障各种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支撑下得到正确有效的审理,从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明确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国家有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原国家海洋局作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根据新组建的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职能配置规定,前者负责履行全民所有的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并保留了一系列涉海行政职权[16];后者则承接了原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17]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分为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三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都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对领海之内的海域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对领海以外的管辖海域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其中的海洋自然资源的开发具有主权权利。因此,我国对国有海洋自然资源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当我国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时,以海洋水产资源为代表的各种海洋自然资源,作为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自然资源部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作为国家索赔主体要求损害责任主体赔偿损失,具有理论依据。同时,由于生态环境部承接的是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由其作为国家索赔主体就海洋生态和海洋保护区遭受的损害进行索赔较为妥当。

综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种损害对象中,其中涉及海洋生态和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由生态环境部负责,涉及海洋水产资源的损害赔偿由自然资源部负责。通过如此分工,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才能快速、准确地确定负责索赔工作的具体部门,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及时救济。

另外,针对不同类型的海洋污染,同属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难免会出现职能上的交叉重叠,为避免诉权冲突,《海洋环境保护法》在修订时应当理顺海洋环保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将海洋环保职责集中到特定的环保部门,由其专门负责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18]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不同的污染源造成或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种类的污染,各职能部门都有权针对自己负责的领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将各职能部门作为共同原告,对案件合并审理。这样既能督促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也有利于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优势,合力解决纠纷,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机结合,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19]22各职能部门除了在行政执法方面积极履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职责外,还应更多地加入到惩治破坏生态、遏制污染环境的司法活动中,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向污染者主张权利,以表明其对于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持坚决杜绝和追究到底的态度。

同时,还应当扩大和完善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在程序上有交叉,行政执法的过程性和司法的终局性,决定了司法要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而有些司法裁决的执行,如环境治理效果,需要得到行政部门的确认。[20]因此,加强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对接是建设现代化海洋环境保护体系的要求。根据201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检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在自2015 年7 月1 日至2017 年6 月30 日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两年的试点期限内,试点工作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公共利益取得了显著成效。[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据201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也逐渐增多。在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获得许可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便申请撤回起诉并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15可见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转为支持起诉人的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表现出不平等性,被告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原告不仅常常在财力、人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还存在着证据偏在现象。[22]原告一般比较容易提供发生损害后果的证据,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是一种影响范围大、受损主体多、延续时间长的行为,损害数额很难界定,鉴定评估中寻找量化数据的支撑也非常困难。[19]22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证据搜集能力和诉讼能力较强,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优势。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以公权力的形式介入案件后,案件事实获得证明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中检察机关应当处于重要位置。

公益诉讼各方主体各司其职,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好环境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则应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在发现环境损害行为时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三)完善环境修复责任配套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有污染者以水、大气等环境介质具备自净能力,其排放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为由提出抗辩。如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之一的锦汇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河流无需修复及赔偿,因为案涉河流被污染前水质为III 类,经过自我净化之后水质仍为III 类,故其不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失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驳回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虽然水体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据此裁定驳回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提出的再审申请。16同理,虽然海洋具备较强的自净能力,但其环境承载能力也是有限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不能以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后水环境质量又恢复正常为由而被免除,生态环境损害依然存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责任判断标准、责任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更多体现的是生态环境系统治理、环境污染风险预防、公众参与原则、技术与法律的协同等理念和制度。[2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专门加以规定,作为救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首选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私益诉讼案件,不应适用于公益诉讼。第一,法条中对于“被侵权人”的表述,从文义上理解应是私权遭受侵害,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普通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案件,而不在公益诉讼中出现。第二,我国传统民事权利救济制度是以损害填补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所认定的修复资金中已经包含修复环境所需的各项费用,若在判令败诉方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当于“一事双罚”,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第三,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使用尚未有序规范,若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则意味着更多的资金可能无法获得妥善的使用和管理。

关于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使用,在一些国家,当民间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被告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或相关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提起诉讼的环保组织,由该组织对环境进行修复。[24]但我国环保组织在资金筹集、人才储备、专业知识、信誉建立等方面还不成熟,[25]不能盲目效仿,以防止出现将环境修复资金挪作他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协同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项都应该进入独立的专门账户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中应当细化公开事项、范围、形式等内容。

注释:

①该公报显示,2019 年我国管辖海域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为89 670km2,其中东海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为52 610km2,同比增加8 250km2,上海和浙江近岸海域水质显示为极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第六十五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和第六十六条“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⑤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0141 号民事裁定书。⑥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辖终字第73 号民事裁定书。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⑧参见大连海事法院(2006)大海事外初字第4 号民事裁定书。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⑩参见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初字第55 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 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 民初18 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11 民初19 号民事调解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15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 民初117 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 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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