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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海洋划界法律渊源之流变

2020-12-08孙传香

关键词:国际法院大陆架划界

孙传香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是当今国际社会导致国家间关系紧张的重要因素,该类争端的发生,轻则出现对抗或海洋边界事件,重则可能导致武装冲突。一般来说,协商谈判或引入第三方司法程序是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主要方式,但我国学界认为,引入第三方司法程序,“无论是国际法院还是国际刑事法院,都难脱西方法院的底色,贸然接受其强制管辖,有可能使一些敏感、重大的政治利益和主权权利面临风险”,[1]而这种“西方法院的底色”在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中表现尤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4 条①和第83 条②规定,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划界均应由相关国家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③规定加以“公平解决”,但《公约》并未对“公平解决”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有学者指出,上述规定与1958 年《大陆架公约》的规定不同,它们没有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提供任何标准。[2]自1999 年以来,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司法机构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等仲裁机构在国际海洋划界规则适用方面的实践呈现出一些新趋势。这种趋势主要指国际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在追求海洋划界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公平”维护相关国家的海洋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具体表现在,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司法机构或常设仲裁法院等准司法机构对既有判例或裁决进行援引并相互借鉴,继而在海洋划界司法实践中形成程式化的实体规则。

一、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原则

应该说,实体规则是国际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在适用国际海洋划界法律原则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其目的是弥补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或抽象性,从而提高海洋划界判决或裁决的可预见性。具体而言,在海洋划界领域,国际司法机构与国际仲裁机构适用的法律原则可归纳如下。

(一)陆地统治海洋原则

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是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理,有学者认为,国家对陆地领土的主权是海洋权利的基础。[3]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诸多海洋划界判决中阐释或重申了这一基本原则。④国际法院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中指出,“陆地领土必须作为划分沿海国海洋权利的起始线”。[4]97针对适用领海划界的规则,国际法院在2012 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再次确认:“事实表明,与具有其他功能的海域相比,适用领海划界的方法更需要清楚明白地表述出来。”[5]624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就领海划界进一步指出:“一个最具理性且经实践检验的方法是,首先划出一条临时等距离线,然后考虑是否存在需要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特殊情况。”[5]68尔后,国际法院在2009 年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对法院已有案例进行了回顾并且总结出两个原则:(1)向海的陆地突出部分产生海洋权利;(2)能作为划界考虑的海岸必须是其产生的海洋权利与另一方海岸产生的海洋权利发生重叠。[6]89在2012 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其在2009 年罗马尼亚/乌克兰案中阐述的“一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主张权利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则:陆地通过海岸线或岛屿支配海洋”已经得到普遍公认。[7]54

从理论渊源来看,“陆地统治海洋原则”与“自然延伸原则”一脉相承。国际法院早在1969 年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就《大陆架公约》第2 条来看,“在大陆架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沿海国的大陆架权利,一开始就是其领土在事实上向海洋的自然延伸,基于其对陆地领土的主权而扩展出的一种以行使勘探与开发海底及其自然资源的权利”。[8]23在该案中,国际法院亦援引了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国际法院认为:“由于陆地是一国行使陆地扩展至海洋的权利之源泉,因此,必须首先明确哪些特征实际上构成了向海的领土延伸。特别是,当涉及的不再是诸如毗连区之类的海域,而是大片被海水淹没的陆地时;因为大陆架制度是一种关于土地和底土的法律制度,这两个词使人联想到是陆地而不是海洋。”[8]52此外,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还表述了另一个重要观点,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不得侵犯另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8]48。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亦指出,“一国领土形成的海岸是其主张附近海底区域权利的决定性因素”。[9]

由此可见,“陆地统治海洋原则”为“自然延伸原则”提供了理论渊源,后者进一步将沿海国的海洋权利扩展至大陆架以外的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从而为后期司法实践形成海洋划界实体规则奠定了基础。

(二)“公平结果”原则

有关“公平结果”的全面阐述,最早出现在1969 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平并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国际法院指出,“毫无疑问,(公平)根本不是一个重塑自然的问题,而是对于几个地理条件大致相同的国家而言,要摒除因偶然出现的特殊情况而导致出现不合理的差异”,“在特定的地理条件下,公平并未要求将一定的大陆架权利赋予没有面向大海的国家,同样,也不可能将海岸线短的国家的海洋权利与海岸线长的国家的海洋权利相提并论”。[8]50-51显然,国际法院在“公平结果”原则中融入了“陆地统治海洋”原则,表明“陆地统治海洋”正是“公平结果”原则的内在属性。在2002 年喀麦隆/尼日利亚案中,国际法院再次强调海洋权利依赖既定的地理条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认为“提交法院划界的海域,其地理结构是已知的,它不是一个可供法院修改的要素,而是一个法院必须基于其实施划界的事实根据”。[10]

在定性考察的同时,国际司法机构还对“公平结果”原则进行了批判性的定量分析。在2009 年罗马尼亚/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海洋划界的目的并不是对海洋权利实行等额均分,也不是完全按比例分配。……划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公平结果而不是对海洋权利实行等量平分。”[6]42-43[8]22-23[11]32究其原因,国际法院认为,“公平源于正义,这种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基于法律规则的正义”。[12]29-30国际法院这一论断表明其意欲将“法律规则”纳入确保海洋划界“公平结果”的因素。联合国秘书长也曾指出,“《公约》并不是通过谈判去修正地理环境,为了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后者,《公约》为地理处于劣势的国家提供了足够的补偿”。[13]

值得注意的是,公平原则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被赋予新的元素。尽管《公约》第15 条有关领海划界的规定与《公约》第74 条和第83 条有关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的规定在措词上有云泥之别,⑤但前者对后者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对此,国际法院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中指出,“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本是专门适用于领海划界的,而公平原则/相关情况规则自1958 年起在司法实践和国家实践方面广泛适用于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划界,但是,上述两个规则如今已然‘桴鼓相应’”。[4]75在尼加拉瓜/哥伦比亚案中,国际法院更是认为,当同一条分界线适用于不同海域的划界时,“公平原则/相关情况规则”适用起来较为方便,因为“这种规则与适用于领海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极为相似,即,首先划出一条等距离线,然后考虑是否存在需要调整或变更等距离线的影响因素,以便取得‘公平结果’”。[7]624[14]至此,国际法院认为,“公平原则/相关情况规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并非“水火不容”,从而为后期司法实践形成实体规则埋下了伏笔。

(三)可预见性原则

实际上,为避免因法律适用错误或选择划界方法有误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国际法院在诸多案例中清楚阐明了寻求海洋划界的兼具客观性与可预见性的标准。譬如,常设仲裁法院在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指出,由于《公约》第74 条第1 款及第83 条第1 款的规定“明显简单且不精确”,因而为从条约或习惯法中寻求与划界相关的法律规则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仲裁庭认为,需要“寻求这样一种方法,它既能满足在现行法律规则范畴内实现判决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且能保证判决结果的灵活性,从而在确定划界标准和方法后满足实现公平结果的需要”。[15]68,70-71仲裁庭指出,除非存在极个别情况,“一般性地理特征的重要性最终要超过具有地域性的特殊标准,如,地貌方面或诸如鱼群分布等具有资源性的特定标准”。[15]70仲裁庭在该案裁决书的结论中强调了确定性、公平性和稳定性在海洋划界中的重要作用,即,判决既要公平又要尽可能现实性地使当事方满意,同时也必须要以取得稳定的法律结果为导向。[15]74

一般来说,地理因素一直被国际法院及仲裁机构视为影响海洋划界的主要因素,并且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国际司法实践,而其他因素尽管也能在特殊情况下发挥某些作用,但影响较小。在利比亚/马耳他案以前,国际法院认为其所作出的判决呈现出某种甚为明显的不确定性,需要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正。实证分析表明,自1993 年格陵兰和扬马延岛案后,国际法院逐渐统一了包括领海、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在内的国际海洋划界的适用规则,其他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亦逐渐向提高结果的可预见性方向发展。

二、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及与海洋划界法律原则的关系

(一)海洋划界实体规则——三阶段划界规则的形成

国际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划界实体规则形成前,有关海洋划界的法律原则是国际海洋划界的主要法律渊源。对此,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每一个海洋划界案件所涉及的地理等方面存在差异性,国际海洋划界很难形成统一的实体规则。如约翰斯顿(Johnston DM)指出:“如果每一个海洋划界案视为独一无二或者是唯一的,那么,很难甚至没有必要提炼出一般规则并建构起某种理论。”[16]但是,上述观点逐渐被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否定。自丹麦/挪威案开始,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在海洋划界方面逐步确立起了一系列的实体规则,其目的在于寻求海洋划界可预见性的判决或裁决结果。罗宾·丘吉尔(Robin Churchill)就此指出,20 世纪90 年代后,国际司法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的司法实践“在海洋划界问题上形成了较为明确且一致的方法,而此前所做出的判例法却变幻莫测,令人费解”。[17]

国际司法机构与仲裁机构在其实践中对国际海洋划界法律原则的提炼最终促成了国际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三阶段划界实体规则。从发展源流来看,三阶段划界规则肇始于利比亚/马耳他案中提出的“分阶段”划界概念,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适用公平原则过程中,为了考虑到相关情况,法院应该分阶段划界”。[12]37-38尔后,国际法院在丹麦/挪威案中再次阐述了分阶段划界概念,指出“与既有判例保持一致的做法应该是,首先划出一条等距离线,然后根据‘特殊情况’对等距离线进行调整或修正”[11]26-27。接着,国际法院在卡塔尔/巴林案、常设仲裁法院在圭亚那/苏里南案中首次阐述并适用了“两阶段划界”实体规则。在此基础上,国际法院在2009 年罗马尼亚/乌克兰案中正式提出三阶段划界规则,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孟加拉/缅甸案中予以仿效。2012 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哥伦比亚案中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三阶段划界规则,即,在审理海洋划界案件过程中,在第一阶段划出一条临时等距离线,然后在第二阶段根据主要与海岸有关的因素对等距离线进行调整,第三阶段则对分界线所划分的区域与相应的海岸线进行比例检测,从而标志着三阶段划界规则的最终形成。[18]

(二)三阶段划界规则与海洋划界基本原则的关系

尽管三阶段划界规则比“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可预见性原则”等原则更具体明确,但该规则的理论基础与内核并没有背离国际海洋划界的基本原则,相反,不同划界阶段在不同程度上折射出国际海洋划界的基本原则。

首先,第一阶段要求划出一条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国际法院在2001 年“巴林/卡塔尔划界案”中认为,“最符合逻辑且得到广泛实践的划界方法是首先划出一条临时中间线,继而考虑是否需要调整临时中间线”。[4]176此后,常设仲裁法院在2007 年圭亚那/苏里南案中亦肯定“首先确定一条临时等距离线,然后根据特殊或相关情况调整临时等距离线”。事实上,确定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的基本依据是当事方的海岸地形和相关数据。显然,基于海岸地形划出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正是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本质体现。

其次,第二阶段要求考虑是否存在需要对第一阶段划出的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进行调整的“相关情况”。在1985 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指出,“第一阶段划出的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只是临时的,如果法院不予调整,难免使人产生疑虑:它是海岸相向国家之间海洋划界的唯一方法,这显然是现代国际法无法解释的”。[19]23此外,国际法院在2001 年巴林/卡塔尔划界案和2012 年尼加拉瓜/哥伦比亚案以及仲裁庭在2012 年孟加拉/缅甸案中均要求在第二阶段考察是否存在需要对第一阶段初步确定的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做出调整的特殊情况。

最后,第三阶段是对第一、二阶段所确定的分界线所划分的区域与相应的海岸线进行“比例检测”。譬如,国际法院在2009 年罗马尼亚/乌克兰案中明确指出,“在划界的第三阶段,法院将检测该线是否会导致出现不公平的划界结果”。[8]122可见,比例检测无疑是为了实现海洋划界的“公平结果”。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三阶段划界规则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脱离《公约》规定的“公平解决”。但实证分析表明,第一阶段仅根据海岸地形和相关数据划出一条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具有较强的武断性,而第二阶段的调整与第三阶段的比例检测极少对临时等距离线做出调整,从而难以保证划界的公平结果,也因此背离了《公约》“公平解决”的初衷。

三、国际海洋划界实体规则形成的原因分析

应该说,《公约》第74 条第1 款与第83 条第1 款是《公约》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出现既是以上述条款规定为基础,又是对上述条款的发展。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公约》的缺陷为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如前所述,《公约》第74 条与第83 条及其他条款对海洋划界实体规则言之不详,在当下日趋复杂的国际海洋划界争端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尽管国际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具有“造法”功能,但是,《公约》第74 条和第83 条以及其他条款的含糊措词,为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或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发挥类似“造法”功能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二)《国际法院规约》为创制海洋划界实体规则提供了理论依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将司法判例与其他国际法渊源作了严格区分,并将司法判例纳入“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在第59 条规定之下)之中。⑥有学者认为,该款之规定“颇具讽刺意味”,因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确定国际海洋划界原则和规则时,既往的判例发挥了重要的法律指导作用”。[20]尽管就其本身而言,司法判例并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9]但是,在国际法渊源中,特别是在有关国际海洋划界的法律渊源中,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却不言而喻。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频频在其判决或裁决中援引先前判决或裁决的观点,充分说明既有司法判决或裁决对此后受理的类似案件产生了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相关判决或裁决的观点往往被相关国家在缔结海洋划界条约时引用。因此,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国家实践,司法判例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正如吉尔伯特·纪尧姆(Gilbert Guillaume)所言,尽管“国际法院并未承认其既有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但给予的关切却非同寻常”。[21]12可见,虽然国际法领域的司法判决并不基于先例,但晚近的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却频频援引既有判例。这一趋势使得海洋争端当事国相信,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对国际海洋划界的法律适用具有某种程度的连续性或一致性。⑦

(三)实体规则的形成是司法公信力的“自我约束”使然

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个案中的特殊情况一般视为影响海洋划界的关键因素。但上述观点遭到质疑,反对者认为,所有海洋划界案件及所有海域均应一视同仁地适用一般性法律原则与规则,即便存在特殊情况,海洋划界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也应该是国际法的首要考量因素。为了避免不同时期类似划界案件的判决或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而破坏司法公信力,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阐释并归纳出了实体规则。

在与国际法院具有相似性质的第三方仲裁机构中,为了增强其司法公信力,仲裁机构倾向于在其受理的海洋划界案件中援引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观点。仲裁机构在审理国家间海洋划界争端时往往“打上国际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所做判决或裁决的烙印”。[21]14-15而就国际仲裁本身而言,固然仲裁庭通常是根据个案之需而临时组建,而且其裁决结果一般不予公开,但通过仲裁解决的海洋划界争端却通常向外公开,因此,这些仲裁裁决也经常为国际法院在审理海洋划界案件时参考。这样,两类不同性质的机构彼此影响,相互借鉴,由此导致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出现。

四、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给国际海洋划界带来的新困境

目前,全球仍有超过一半的海洋划界争端尚待解决。与领土划界不同,海洋划界不仅要确定一国的内水和领海的外部边界,而且要划分具有其他性质的海洋权利,如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界线。因此,国际海洋政治地图远非陆地政治地图完整。

特别是,随着部分海洋划界争端逐渐公开化以及新的海洋划界争端的出现,海洋划界争端的数量将在一定时期内不减反增。据权威资料表明,已有和潜在的海洋边界总数为420 个,其中只有不到一半的边界已经得以解决。[22]导致海洋边界争端继续增长主要有以下两大因素:(1)上述数目未包括200n mile 外的大陆架划界;(2)如果已经解决大陆架划界的国家单独启动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待划定的海洋边界问题必然骤升。实际上,除上述两个因素以外,还有一个导致划界争端数量增加的重要因素,即前苏联和南斯拉夫的解体导致出现一系列新国家,这些新国家之间的海洋划界亦需解决。由此可见,已有的海洋划界争端尚未解决,新的海洋划界问题却接踵涌现,国际海洋划界任重而道远。

应该说,在国际海洋划界领域,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面临的海洋划界争端有些是海洋权利的分割,而更多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博弈。譬如,在北极地区,北冰洋国家主张其在北冰洋的外大陆架权利,不仅涉及北冰洋国家的海洋划界问题,而且关涉非北冰洋国家的海洋权利。其原因有二,一方面,北冰洋国家主张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床及其底土依其性质属于“国际海底区域”,另一方面,其主张的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则是公海,而在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权按照《公约》去行使其相应的权利。[23]因此,对于非北冰洋沿岸国家而言,尽管它们并不直接参与划界,但它们无时无刻不关注划界以外“国际海底区域”及“公海”能给其带来的重要政治价值。

在国际海洋划界中,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个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况都要求每一个海洋划界争端需要适用独特的解决办法。相反,经由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与仲裁实践形成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实体规则却容易抹杀单个海洋划界的个性与特质,损害相关国家的海洋权益。首先,三阶段实体规则将一国的大陆架权利与专属经济区权利作一体划界,容易导致个别国家在《公约》规定的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偷换概念”;其次,三阶段划界规则忽略了“自然延伸”在《公约》中大陆架概念中的本质特征,无法使大陆架“自然延伸”较宽的国家在大陆架划界中取得优势地位;最后,晚近司法实践表明,在适用三阶段划界规则过程中,鲜有在第二、第三阶段对第一阶段确定的临时等距离线或中间线作出调整的情况,从而使等距离线或中间线作为最终界线,有违《公约》“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的规定。因此,适用经由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长期司法实践而固化形成的一般规则能否“公平解决”具体而复杂的海洋划界争端?同时,如果海洋划界个案中涉及某些“特殊情况”,能否促使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在适用实体规则时对该规则做出解释甚或变通?这些问题均亟待国际社会予以重新审视与反思。

五、结论

自《公约》生效以来,不同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均可审理国家间海洋划界案件。⑧为此,有学者指出,“《公约》产生了一种误导作用,它创设了一个新的司法机构与国际法院工力悉敌,以致剥夺了国际法院作为唯一能审理海洋争端机构的资格”。[24]然而,司法实践表明,不同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在审理海洋划界案件过程中,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规则方面渐趋一致。诚如国际法院德国籍法官布鲁诺·西玛(Bruno Simma)所言:“就目前而言,除极少数特殊情况以外,不同司法机构在处理国际法问题时均异常谨慎,以避免相互冲突。”[25]

应该说,对新出现的海洋划界问题做出反应,同时在适用实体规则和追求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公平性以及稳定性之间保持平衡,不单是一个程度问题,更需要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时精准界定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这也正是海洋划界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新挑战。从晚近国际司法机构及准司法机构的实践来看,三阶段划界规则等实体规则的确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国际海洋划界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但该规则在第一阶段确定临时等距离线的作法似乎是《大陆架公约》中“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翻版”,[26]这与我国以自然延伸原则作为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基础性原则之主张背道而驰,亦有悖于《公约》要求海洋划界“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国际海洋划界法律渊源于晚近发生了诸多变化且在现有基础上会进一步发展并继续流变。在“三阶段划界规则”等不利于维护我国海洋权利的海洋划界实体规则的形成过程中,我国要通过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参与审理海洋划界案件并以“不同意见”或“个别意见”发声,对简单适用三阶段划界规则而有违“公平划界”的个案进行批判性分析。同时,我国政府亦可适时对适用“三阶段划界规则”而未能使相关海洋划界“得到公平解决”的司法实践做出否定性评价,以此规避该规则在演进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后对我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将相关海洋划界争端提交国际司法程序宜继续保持审慎态度。

注释:

①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③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④据统计,自1999 年以来,以下8 个案例阐释或重申了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厄立特里亚和也门红海划界案、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洋边界案、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圭亚那诉苏里南案、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领土和海洋边界争端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以及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争端案。

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 条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第74 条和第83 条则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⑥《国际法院规约》第59 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⑦国际法院的判决和仲裁不仅相互影响与借鉴,而且对国家间海洋划界条约的缔结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如,挪威和俄罗斯联邦在缔结《挪威王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在巴伦支海和北冰洋的海域划界与合作条约》时就援引了国际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中固化下来的原则和规则。

⑧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包括国际法院(ICJ)、常设仲裁法院(PCA)、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及其他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并裁判国际海洋划界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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