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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性骚扰的行为类型与法律属性

2020-12-07杨军保琰

荆楚学刊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杨军 保琰

摘要:近年来,频繁曝光的高校教师性骚扰在我国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然而,高校教师性骚扰的类型结构和法律属性并没有得到基本的讨论。因此,有必要以类型思维为基础,从当事主体、主体间关系、行为构成等方面厘定高校教师性骚扰的一般类型要素。进而,以受侵害权益和权益受侵害程度为类型区分标准,讨论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属性。从受侵害权益出发,高校教师性骚扰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对人格权和受教育权的侵犯,后者包括对教育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侵犯;从权益受侵害程度出发,高校教师性骚扰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權、行政过错和刑事犯罪三种类型。

关键词:高校教师性骚扰;类型结构;行为类型;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0)03-0070-07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高校教师性骚扰事件频繁曝光,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2018年1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女学生罗某实名举报教授、博导、长江学者陈某性骚扰罗某等多名女学生;同年4月,时任北京大学中文系教授沈某被举报曾对学生高某进行性骚扰并导致高某自杀。两起事件曝光后在社交媒体长期保持较高热度,《人民日报》就“校园性侵案”发表了专门评论[1]。其后,2019年12月,“上财副教授性骚扰女大学生”事件再次掀起社会波澜。与此同时,伴随Metoo运动(1)不断扩展蔓延,性骚扰作为世界性的普遍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关注。

然而,无论是发生在高校还是其他场域的性骚扰从来都不是近年的新问题。1974年,凯瑟琳·A·麦金教授便提出了“性骚扰”这一概念,指出“性骚扰是不平等的一方强加给另一方的令人不愉快的性要求,包括性暗示和戏谑等”[2];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也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教育部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2019年11月,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要求针对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等开展集中治理;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尽管相关规制不少,但性骚扰尤其是高校教师性骚扰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明显的缓解。处理过程很少有法律授权机关的参与,处理结果更是缺少对行为属性的法律判断。在此背后,还存在着更多的高校教师性骚扰长期被忽略、被合理化、被容忍而免于实质性惩处[3]。

高校教师性骚扰与师生关系结构不对等现实问题有关,因此,有学者研究了高等教育中的性别权力关系,认为知识权力和性别权力交互叠加是引发高校教师性骚扰的重要原因[4]。但是,规范视野下,该问题的频发实则与以道德评价为主而法律判断缺位的问题有更大的关系。于当事主体而言,法律属性判断缺位一方面会导致被害人无法寻求权利救济,另一方面会导致一旦存在“冤假错案”双方当事人无法获得法律框架内的有效解决。于教育法治而言,该种缺位意味着高校教师性骚扰法律防治机制将难以实践适用,防范效果可能更遭削弱,教育法治的目标付之阙如。反之,明确的法律属性判断将使得相应处理有法可依,防范机制的建构有迹可循。本文将通过高校教师性骚扰的类型建构,进一步厘清其范畴和类型特征,从而以此为基础讨论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法律属性。

二、高校教师性骚扰的一般类型要素

合理审慎地界定高校教师性骚扰类型是梳理现有制度缺陷、构建防治体系的前提。明确禁止“性骚扰”是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最受认可的成就之一,但本次修改及后续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说明“性骚扰”概念的确切含义。界限划分模糊也成为相关侵害难以得到救济的重要原因。相较于一般的“性骚扰”,校园环境较为封闭,学生往往在旁人难以察觉的情况遭遇性骚扰,举证难度更大[5]。所涉权益与情境的不同使高校教师性骚扰更具其独特性,在本文看来,高校教师性骚扰包含以下几方面类型要素:

其一是当事主体。总体而言,高校内的主体包括:(1)管理主体,即党政管理人员等高校管理者,如校长院长、书记副书记等;(2)教育主体,即高校教职工等承担教育任务的人员,如一般教师、导师等;(3)科研主体,主要是指专职研究员等高校内专门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4)学习主体,主要是指学生等高校内的学习人员;(5)服务主体,主要是指后勤等承担校内服务工作的人员。此外,具体情境下同一人可能同时体现出不同的行为主体身份,不同行为主体的特征也可能共存于同一行为人身上,如教师同时担任党政管理职务,学生同时具备管理职责等。从目前曝光的高校性骚扰来看,由于独占的权力优势,管理、教育及科研主体是主要的施害主体,居于弱势地位的学习主体是主要的受害主体。高校教师的性骚扰在高校性骚扰中占比最大。因此,本文将主要关注高校教师性骚扰的问题。而所谓高校教师性骚扰,主要是指实施方即行为主体为高校教师,被骚扰方即受害主体为高校学生的性骚扰行为。

其二是主体间关系。行为主体与受害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权力关系,这是高校教师性骚扰与其他类型性骚扰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学者将此称为“校园关系”,即“施害人基于担任学校职务、承担任务等而与受害人所产生的关联,并且优势方能够通过这类关系给弱势方施加影响” [5]。基于中国式传统师徒关系的现代延伸、行为主体在学术层面的知识权威等多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受害者感知的该类影响可以做适当的扩大理解。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该权力关系还可能是“隐性、软性的,展示出魅力面向的,而针对此权力的服膺是柔性的、往往是有高度认同性、信仰性的” [6]。可以认为,高校教师性骚扰体现出一种行为主体与受害主体之间强弱不对等的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效果是:(1)行为主体拥有时间和空间上较强的支配能力,从而具备高频率策略性地运用个人权力对受害主体实施骚扰行为的可能,并能在正常交流与性骚扰之间切换自如;(2)受害主体的防范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彻底摆脱风险;(3)受害主体很可能因代价严重而不敢或不能反抗,加之对于导师信任背叛和信念崩溃而产生紧张感[3],从而长期处于痛苦、压抑的心理状态。

其三是行为构成。判断高校教师性骚扰是否成立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应当具备“故意”要件。一方面,行为主体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备性意味;另一方面,行为主体应当有意通过一些行为实现其与性相关的目的,如追求性刺激或宣泄性欲望。在客观方面,行为主体需要实施了包含性因素或性意味的行为,如向对方发出带有性含义的挑逗、侮辱、威胁等冒犯性言论,或对受害主体强行进行身体接触、强吻或拥抱等[7]。同时,该行为应对受害主体产生了侵犯结果。这主要包括两种可能:(1)骚扰行为“不受欢迎”,使受害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在此性骚扰语境下的“不受欢迎”并不要求受害人明确表示拒绝,只要违背其真实意愿即可[8];(2)受害主体所处群体的权益或相关秩序受到侵害。毫无疑问,第(1)种情况肯定构成性骚扰。略有争议的是第(2)种情况。对此,本文认为,对性骚扰危害的评价不应当局限于直接的受害主体,受害主体所处群体权益或相关秩序的受损,也应当归责于行为主体的性骚扰行为。有美国学者便曾提出,教职员工对学生的性骚扰会对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造成极大的伤害,可能会“妨碍和损害学生充分享有教育的福祉、氛围和机会” [9]。因此,在行为构成的客观方面,上述两种可能只要有一项实现便应当认定侵害的成立。

基于上述三个类型要素的分析,本文认为,高校教师性骚扰主要是指高校中具有教师身份的行为主体基于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对受害主体实施的包含性因素和性意味的伤害行为。在这一行为构成下,以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为标准,一些其他基于权力不对等而对学生做出的不当行为,如某些导师利用权力对学生进行学术压榨等,便不在此概念范畴之内。

三、部分特殊情形的合类型性分析

法律属性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合类型性判断[10]。要判断某一特定行为类型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判断该行为类型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类型。前文讨论了高校教师性骚扰的一般行为类型,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行为在是否符合前述类型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主要包括师生恋、高校性交易两种特殊情形。由此引发的类型性争议在很多场合也构成了行为主体抗辩性骚扰成立的主要理由。例如,有行为主体指出自己与受害主体乃情侣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因此,在辨析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法律属性前有必要先讨论这两种特殊情形的合类型性。

在一般高校教师性骚扰情形下,受害主体完全被动,不具有引发、利用、接受性骚扰的意愿;而在师生恋与高校性交易中,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性骚扰,甚至具有自愿、主动的主观意图,这正是其区别于一般高校教师性骚扰的特点。本文认为,导致这种区别的是当事主体间的“情意关系”,此“情意关系”根据引起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行为主体引起型与受害主体引起型。对于前者,就受害主体对该 “情意”的反应可进而区分为接受和拒绝两种情形。在拒绝情形下,毫无疑问行为主体做出的包含性因素或性意味的行为将构成性骚扰。若其持接受态度,那么其中具备性意味的行为作为成年人之间你情我愿的私人行为,不会构成对一方的伤害,前文所述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构成要件的成立将会受到质疑。受害主体引起型则更易引起争议,如果受害主体主动向行为主体发起仅包含性因素的行为邀请,性骚扰自然不会成立。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受害主体对“情意关系”的接受和主动发起应当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如果是迫于行為主体的权力权威而做出的表面合意,那么行为主体的行为毫无疑问依然是性骚扰。

有必要追问的是,是不是在所有你情我愿的主体间关系下性骚扰都不会成立呢?在本文看来并非如此。既有的研究中,已有学者在分析师生恋时从“自由论”及成年人之间的“情欲自主”出发,提出“传统观念中以为正确的伦理关系,实际上是不平等、不正确、充满压迫的,只是此种不平等权利关系被伦理的外衣所美化” [11]。我国部分台湾地区学者进而提出“解放师生恋”,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没有欺骗、毁谤、胁迫、剥削等情况,师生间性行为就应该受到尊重”[11]。但在本文看来,该主张只是浪漫主义情怀的过度泛滥,忽略了前述校园权力关系导致的双方主体间无可避免的不平等性,更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华丽包装和开脱借口。例如厦门大学吴某就曾以此辩解其性骚扰:“大家都是成年人,你情我愿各取所需”。另一方面,对于对两性问题尚缺乏足够认知的大学生群体而言,在遭遇性骚扰时,可能出现错误认识而将其理解为“男女之间的浪漫关系”,甚至有可能以自我归罪的方式对导师的骚扰行为进行合理化的解释,乃至逼迫自己爱上导师。这种表面上的“师生恋”实则为性骚扰行为造成的非正常后果。最后,从行为构成来看,即便是你情我愿未对当事主体造成权益侵害的师生恋,也可能因侵害到当事主体所处群体的他人利益或特定秩序而构成性骚扰的危害后果。一旦行为主体与当事主体成为恋人,当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将落入一种权利不对等的境地。由此,“一些国家在教育领域的反性骚扰实践,都力图避免具有直接指导关系或教学关系的师生间的浪漫关系,以免产生交换型性骚扰或第三方敌意环境性骚扰的可能性” [12]。因而,除非双方之间不会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交叉,行为主体的权力不会带给受害主体任何的优势权利(本文将此称为纯爱型师生恋),否则师生恋便带有性骚扰的嫌疑。

在对第三方权益和特定秩序的侵害可能性上,师生恋问题与高校性交易具有相同之处。相对于以直接伤害或剥夺学生某种权益而获得性利益而言,利用双方在社会经验尤其是性经验方面的差距,对性骚扰对象进行洗脑或灌输权色交易观念并额外提供校园权益进而获得性利益的现象更多,后者就是所谓高校性交易。相关案例中,骚扰者都会在骚扰前后提出发表论文、资助参加会议、推荐交流和深造等好处,并通过自己的“权力策略”操纵受害主体的“同意”。而这些“好处”往往是行为主体基于学术研究、高等教育和行政管理的公职可以支配的公共资源。因此,高校性交易实则是对公共资源不可交易性的侵犯,校园管理秩序和教育秩序将因此遭受明显破坏,此类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行贿受贿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与此同时,高校性交易将受害主体所处群体中的其他人置于显著的不平等地位,难以进行公平的竞争,其利益也将受到减损。概言之,高校性交易的情形中,行为主体的骚扰行为将因同样会构成侵害后果而构成较广义上的高校教师性骚扰。

前述判断在性剥削理论的框架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性剥削理论框架中,“性剥削的本质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是剥削者对性对象的工具化利用”,其中包含了两项核心要素——“利用”及“剥削者获益”;受剥削者“不受益”并不能作为成立剥削的必备要件,即使受剥削者也获利,但只要与剥削者获利不成比例,也成立剥削[13]。当前学界对性剥削理论主要应用于儿童性侵害问题的分析上,并将双方能力上的不平等总结为相关性行为之所以会具有剥削性的最关键因素。事实上,高校教师性骚扰亦存在明显性剥削关系。尽管高校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积累,但在教师面前仍存在显著实力落差。无论是基于学术资源等进行的自愿性交易,还是基于社会经验、性经验方面的差距而产生的一般类型师生恋,其实质都是利用青年学生的特性和弱势所进行的具有剥削性的性活动。

事实上,目前所谓师生恋、性交易与高校教师性骚扰常常相互交织难以区分,许多表面上看来是受害人“自愿的”性交易和情意关系,实则是受害人处于惧怕、担忧等心理而难以抗拒,行为主体所做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受欢迎的”。而这种“不受欢迎”的主观特征却常在社会公共舆论对女性道德的贬低之下被“交易”这一表面公平的帷幕所遮蔽[12]。因此,本文認为,除了纯爱型师生恋,一般的师生恋和高校性交易都符合高校教师性骚扰的行为类型。

四、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法律属性

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冲击了一般国民的道德情感,目前的话语体系也期望将各类骚扰行为全部纳入法律规制之中,实施严格的法律管理。但在如何确定行为属性进而建立法律规制的问题上,目前的实践和理论分析均认识不足,民事侵权、行政过错、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清楚,对高校教师性骚扰进行法律属性的判断无从谈起。

本文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本上要对高校教师性骚扰的法律属性进行类型判断。该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受侵害权益的法律属性”及“权益受侵害的程度”两个维度的同时评判之上,受侵害权益越重要,权益受侵害的程度越高,则性骚扰行为越严重,反之亦然。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一般来说,民事侵权、行政过错、刑事犯罪依次代表了违法性从低到高、从不严重到严重的顺序(2),构成了高校教师性骚扰法律属性的三种类型。从高校教师性骚扰侵害的权益类别来看,主要包括人格权、受教育权等个人法益,以及管理秩序、教育秩序等公共法益。下文将主要从高校教师性骚扰侵犯的权益类型出发,对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讨论。

(一)侵害个人法益的高校教师性骚扰

一般来说,高校教师性骚扰侵害的个人法益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人格权和平等受教育权[14]。

1. 侵害人格权的高校教师性骚扰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15]。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有基础性,其内容具有法定性。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人格权进行了法定化,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后《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对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概括列举;《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特别就性骚扰进行了规制。从高校教师性骚扰的行为构成来看,该类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主体的人格尊严和性自主权。

首先,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 和应受到的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16]。根据国际上对性骚扰的理论研究成果,性骚扰防范机制本质上是一种性别管治机制。从主体间关系来看,高校教师性骚扰是有权主体对无权主体的权利倾轧,这种倾轧毫无疑问带有对受害主体人格尊严的蔑视以及侮辱,显然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其次,性骚扰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具体而言,性自主权是“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满足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 [17]。在性骚扰实施过程中,骚扰者一方面获得了一般意义上的性欲望的满足,同时还通过权力倾轧获得了某种权益增加感,二者均来自于对受害主体性自主权的侵犯。值得明确,此处所说性自主权“不仅包括性交的内容, 还包括保持自身性器官完整性和安全性的身体上的利益, 和自主的性行为带来的精神愉悦与满足等精神上的利益” [16]。在这个意义上,此处的性自主权还应当包括受害主体的性羞耻心,行为主体进行的性因素相关的猥亵、侮辱等对受害主体性羞耻心的侵犯同样会构成性自主权的侵犯。

从规范内容来看,当前《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性骚扰规制直接规定在身体权内容中。有学者认为此处规定存在不妥,具体而言,性骚扰行为除接触之外,也确实存在大量不需要接触身体的情形,同时其“目的是非法侵害对方性利益,结果是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损害,而不是仅仅使受害人的身体被非法接触” [18]。对此,本文倾向赞同当前《民法典》的规制安排。一方面,将性骚扰视为对身体权的侵犯,以身体权保护相关性自主利益,符合比较法中身体权从传统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权能的新型人格权趋势;另一方面,当前的规制设置方式,也并未排除对于性骚扰所涉人格利益的其他人格权保护方式,当性骚扰侵害精神利益时,仍可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19]。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当前学界尚有争论,但本文认为,作为性骚扰行为所侵犯法益的人格权不应包含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 [19]。根据现行规范,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如侮辱、诽谤等一般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而性骚扰的突出特点即行为的隐蔽性,两者显然存在冲突。若认为性骚扰侵害了名誉权,则意味着受害者失去了性方面的名誉,那么受害者若是站出来维权,“在法庭上承认自己在性的方面失去名誉恐怕是对人格尊严更大的伤害” [12]。若受害主体名誉权的损失来自于行为主体在一般意义上的侮辱,则只会构成其他的侵权行为,而非性骚扰。尽管性骚扰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侵害当事人名誉权,但出于对社会声誉评价和所谓的“不光彩行为”曝光的担心,绝大部分的受侵害者并不会选择将骚扰行为告诉执法或司法部门。这一内在心理因素一方面阻碍了救济渠道的开启,另一方面也促使性骚扰行为主体实施更加猖獗的骚扰作为。对此,美国以校园裁判为受侵害者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选择。“校园裁判”即在校园中成立正式的反性骚扰机构,并制定相应防治政策,进而为受害者提供咨询帮助并就其投诉开展调查。具体而言,校园裁判的内容主要包括:设置专业化专职岗位人员、制定较为激进的校内性侵认定及防治立法、设置准司法程序规则、制定人性化的惩罚和警戒措施以及建立犯罪统计与常态化预防宣传制度等[20]。

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来看,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旦行为主体构成性骚扰,其行为将构成民事侵权,受害主体可以依据民法典向行为主体请求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性骚扰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还可能构成行政过错。而一旦性骚扰的危害程度过于严重,行为人将构成刑事犯罪。例如如果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那么行为人将构成强奸罪等罪名(3);如果侵犯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行为人将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在区分性骚扰严重程度的问题上,当前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以性别差异为基础的客观说。其中,主观说主张完全依据被骚扰者的感受作为判断标准,客观说认为应当从一个诚实善意人的角度去判断是否足以构成性骚扰,而以性别差异为基础的客观说则给客观的诚实善意人赋予了原告的性别特征[8]。本文认为后两种判断标准的可采性显然优于主观说。一方面,在“性骚扰”现象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平常相处与人际互动过程中可能会引起“不舒服”感受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应相信并鼓励人们运用生活智慧应对,而不是纳入法律机制硬性禁止的范围[21];另一方面,在高校教育领域,若采取过于严格的界定标准,则很可能导致导师对于招收异性学生以及与异性学生的相处过分警惕,乃至尽可能减少接触指导,该局面的产生很可能加剧教育中的性别不平等。同时,以性别差异为基础的客观说则比一般客观说更加合理,这种学说使“诚实善意人”拥有了相对具体判断的标准,使性骚扰严重程度的判断更加可行。

2. 侵害平等受教育权的高校教师性骚扰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权利” [22]。由于“校园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教师性骚扰还可能侵害被骚扰者及其所处群体他人的平等受教育权。

就被骚扰者而言,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体现在两个层次上。首先,尽管教授或导师不一定是学校行政权力的绝对拥有者,但对学生而言他们却拥有指导、评价、推荐甚至錄取学生的重要权力。这种无冕之权将学生置于被动境地[4],也使得行为主体具有性骚扰的实施可能,从而冲破双方之间正常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侵犯受害主体的平等受教育权。其次,一旦骚扰行为得逞,受害主体将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后续可能不得不通过性利益的交换来获得其应有的平等受教育权;若未得逞,受害主体很可能将面临来自行为主体的报复和进一步侵害,平等受教育权同样得不到保障。最后,众多受害人由此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排斥异性、怀疑自我科研能力,甚至精神抑郁,乃至发生割腕自杀等极端行为。如此境地下,正常的学习生活尚难以继续,更何谈平等受教育权的有效保障。对被骚扰者所处群体其他人而言,如前文分析行为构成所说,尽管并非骚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其平等受教育权同样会被侵犯。这尤其体现在师生恋和校园性交易的行为类型中,此类型下,行为主体拥有的具有独占性的教育权、管理权很可能有所倾斜或存在倾斜风险,从而相对剥夺直接相对人所处群体的平等受教育权应有的“平等”属性。

就法益侵害严重程度而言,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与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是原则性与宣誓性的,尚未在规制和实践层面明确自然人是否可能侵害他人的基本权利,也未明确如何对其他自然人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引发的侵害识别及权利救济实则处于较为尴尬的状态。

(二)侵害公共法益的高校教师性骚扰

在个人法益之外,高校教师性骚扰还可能侵害公共法益。具体而言,这种行为会构成对高校管理秩序、教育秩序的侵害,极端情况下也可能侵害社会公共秩序。

从当前的规范内容来看,从教育部相关意见到各部门法律,性骚扰都被视为需要禁止的行为类型。在秩序建构的视野下,这意味着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在本质上作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公共法益,是不允许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的存在对此造成破坏的。具体来说,行为主体与受害主体之间本应存在有纯洁的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性骚扰的存在将严重影响此种纯洁关系,导致师生之间无法再按照正常的教学秩序开展教学工作,这无疑是对于法律保障之下公共法益的极大破坏。

最后,从公共法益的侵害程度而言,当前我国民法对此并不予以规范,行为人可能构成行政过错或刑事犯罪。于前者而言,一旦行为人侵害了正常的教学秩序,行政机关便可以依据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于后者而言,一旦行为人对教学秩序、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已经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那么便可以对其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注释:

(1)Metoo(我也是),是女星艾丽莎·米兰诺(Alyssa Milano)等人2017年10月针对美国金牌制作人哈维·温斯坦(Harvey Weinstein)性侵多名女星丑闻发起的运动,呼吁所有曾遭受性侵犯女性挺身而出说出惨痛经历,并在社交媒体贴文附上标签,藉此唤起社会关注。

(2)需要声明的是,这只能代表一般情况。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民事侵权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构成的刑事违法性并不低于行政过错或刑事犯罪。

(3)按照当前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如果被害人是男性,那么只能以强制猥亵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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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卢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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