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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定性

2020-12-07赵月月

时代人物 2020年25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赵月月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新型支付方式不断发展壮大,其代表由支付宝,以及旗下产品蚂蚁花呗,借呗;微信支付,中国银联等。新的支付方式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支付安全问题和法律问题。新型支付方式还介入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司法实践中涉及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具体网络支付方式案件结合,本文分析不同情况下的适用情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新型支付方式;盗窃罪;诈骗罪;处分意思;机器被骗

新型支付包括:在线支付,目前电子商务行业最普遍也是被行业公认的支付方式。如用支付宝、QQ钱包和微信支付等;电话支付,一种可以在线支付也可以离线支付的支付方式,用户可以通过网站下订单然后通过打电话支付,也可以通过电话下订单电话支付;汇款支付,对于不具备网上支付和电话支付条件的用户(比如没有银行卡网银支付的用户)可以通过直接汇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本文主要就在线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展开,重点围绕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方式展开,也是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

首先,对于新型支付机构性质的正确认识影响到对于犯罪侵害法益的认识。2010年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新型支付机构统一为非金融机构,从实践来看,機构也倾向于将自己定性为非金融机构,比如支付宝就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其就业范围为非金融机构就支付服务,据此有学者将新型支付机构定性为非金融机构,因此不能将新型支付环境下的侵权犯罪归入金融犯罪之中,只能在侵犯财产犯罪范围内讨论。笔者认为,新型支付机构不能简单的认为是非金融机构,不可否认的是,新型支付机构平台从事具有金融业务的属性。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新型支付方式从事的业务直接影响侵犯的客体。就目前情况来说,新型支付平台从事的金融业务可以主要分为信用卡支付业务和小额贷款业务。以支付宝为例,其从事的主要业务是支付业务,同时行为人还可以通过使用"蚂蚁借呗,花呗"等借贷功能,所以认为支付宝平台同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据此而言,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利用的业务和功能性质定性。如上所述,如今的新型支付平台业务多样化,导致新型支付方式实施的侵财犯罪行为在定性方面困难。如果行为人利用新型支付平台的支付功能实施侵财行为,因该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同时,不需要区分钱款来源都可以视为信用卡业务延伸。有学者观点认为在此应当区分实施侵财对象为账户余额和信用卡的不同。有学者认为侵犯账户余额应具体认定为诈骗罪,使用信用卡诈骗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时结合第三方支付的功能特点。笔者认为可将支付宝账户、余额、余额宝还是蚂蚁花呗等信用支付产品,这些业务都可以视为信用卡业务的延伸因该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如果行为人利用新型支付平台的贷款业务实施侵财行为,因该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中的贷款管理业务,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蚂蚁借呗向银行贷款的行为。

新型支付关系中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好区分的原因是主要是因为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往往都存在这欺骗行为,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加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行为结构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秘密和平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其中秘密平和手段中,秘密窃取通说理论主张手段的秘密性是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里的秘密性有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客观标准是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不为被害人发觉的可能性,即使周围人能够发觉也是秘密窃取。秘密性判断标准为主观上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和客观上窃取行为,有不被发现的可能性。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结构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综上笔者认为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实施欺诈行为,进而导致受害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诈骗罪则要求被害人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就偷换商家二维码侵财来说,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的秘密窃取或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此案中存在着欺骗行为,但是欺骗的行为并没有使顾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顾客在付钱时就意识到自己合法正常的消费行为。商家认为钱款到了自己的账户,商家收受到欺骗,但没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是通过改变支付债权的渠道,侵害了商家原有的债权,最后受害人就是商家。

其中对于新型支付关系中的争论点,为机器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笔者认为机器不能被诈骗,理由如下:首先在大陆法系中,当事人双方应为自然人或法人,机器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其次诈骗罪要求受骗者基于虚假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笔者看来,机器由人类编程创造,机器是没有主观意识的,所以更谈不上产生错误认识。如果机器成为诈骗罪的受骗人,那么就会扩大诈骗罪。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比诈骗罪的入罪数额小,盗窃数额在1000元至于3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罪数额在3000至于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这样不利于打击犯罪,提高了犯罪门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被骗者。这里有观点指出机器人分第三种,智能型和存储型,简单机械操作型,文中指出其智能型机器人可以被骗,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提出对于智能型机器的界定要清楚,其次对于在再复杂的智能机器都离不开人类的编程,机器的 所有意思其中都有蕴含编程者的思维。所以综上笔者认为机器不能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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