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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中社会力量的参与

2020-12-07刘泓贤高锦瑜欧昭良

西部学刊 2020年20期
关键词:社会力量

刘泓贤 高锦瑜 欧昭良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类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需要全社会给予重视。综合来看,我国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应当包括以下主体: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参与社区矫正主要有四种渠道:第一,矫正机构在政策的指导下,向全社会公开招聘,择录符合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要求的社工,提升矫正工作专业水平;第二,矫正机构积极与志愿服务平台合作,引导广大志愿者群体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达到更好矫正效果;第三,重视并强调未成年犯的亲友参与矫正工作,弥补未成年犯情感缺失的同时也能把握矫正工作的进程和效果,对矫正工作进行监督;第四,企事业单位应当肩负自身的社会责任,为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提供一份物质保障,并且为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创造良好职业技能培训条件和岗位环境。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力量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0-0047-04

法学和管理学同为社会科学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管理学和法学交叉视角,无论从有效解决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这一现实需要出发,还是从法学和管理学二者的交叉衔接的理论可能性而言,都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价值论的角度去解释管理学和法学交叉视角:法律将捍卫人权作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并通过一系列法律边界的设定维护和保障人权并实现对权利的救济;而管理学中又有“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强调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培养人、发展人,树立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从这一角度来看,管理学和法学的价值理念是相一致的,也正是在二者共同的价值理念指引的前提下,我们才可以进一步分析和探讨如何从制度设计和技术层面去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2003年起,我国在各地陆续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经过数年的实践,社区矫正在我国范围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从理论至实践日渐趋于成熟。总体而言,社区矫正制度为教化、改造未成年犯,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社区矫正制度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集中表现在财政支持不足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足两方面。

(一)财政支持不足

经费不足可以说是社区矫正工作最大的障碍。根据实务工作经验矫正一个社区服刑犯每年需要3000元以上才能起到基本的矫正效果,但是就这样的费用往往都会投入不足。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各地区的司法所人均年度开支300到800元的为40.1%,800到1400的元为35%,1400到2200元的为18%,2200元以上的为6.1%[1]。可见有大量的人员没有足够的保障经费。另外不仅仅矫正一名社区矫正犯需要经费投入,维持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常运行依然需要经费投入。虽然社区矫正比较监禁矫正最大的优势就在于节省资金,但是节省资金并不意味不投入资金,资金的捉襟见肘大大制约社区矫正的发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即使社区矫正机构有再先进的矫正技术,没有资金的支持也都是一纸空谈。

(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足

在我国社区矫正机构主要经由政府部门,即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运作。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不足在于:第一,基层司法所不仅承担着法制宣传工作,而且还要负责帮扶教育和法律援助等一系列责任和使命,其工作繁多已经耗费了基层司法所大部分精力,不能满足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点对点”的要求;第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数量不足,普遍来看基层司法所的专职工作人员在三到五个不等,其余都是一些临时的协助人员;第三,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教育工作要求是全面的,仅掌握某一类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达到基本的矫正教育效果。

二、我国社区矫正困境成因分析

(一)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

目前社区矫正的问题较多,财政支持不足、专业人才不足是最突出、最实际的问题。有学者建议政府加大投入,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政府承担着经济社会建设方方面面的职责,政府每年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在社区矫正方面拨付更多的资金就意味着在其他领域投入不足,笔者认为这种“拆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不值得提倡。要想有效解决社区矫正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只能另辟蹊径。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社区矫正制度并不是根植于我国本土的一项司法制度,而是一个“舶来品”。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1869年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当地通过法律的形式允许慈善机构对未成年人犯提供住房、提供帮助和支持。后来这项制度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截止到目前在美国受到矫正的人员之中约70%进入到社区矫正之中,在美国包括中途之家在内的有数千个社区矫正机构,矫正人员包括专职人员与志愿者有近十万人,社区矫正项目有数百种,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矫正机构和矫正人员大多数是社会力量,政府只是占据了很少一部分。

从西方社区矫正的起源和发展来看,社区矫正的主体不是政府而是社会力量,社区矫正制度本质上是根植于社会力量的一种司法制度,只不过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以至于后来不断地发展壮大。如此,则不难理解为何我们国家的社區矫正制度举步维艰了。因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非是从下到上而是一种从上到下的运行模式,政府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承担着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能,这就意味着社区矫正的运作都要靠政府财政支持,将本应由社会这片“汪洋大海”支持的制度全落实在依靠政府这一“湖泊”之中,如此必然造成社区矫正人力、财力不足等问题,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资金的短缺必定会导致各种各样的问题。

(二)恢复性司法①理念的缺位

社会力量的缺位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病理表现,隐藏在背后的理念问题才是病根。社区矫正制度从诞生到形成一股趋势的背后,是人们广泛的认同并接受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从其表意来看核心在于“恢复性”,即修复和弥补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与传统刑罚观念所关注的点不同,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于犯罪人对被害人和社区带来了多大的损害,如何让犯罪人去弥补这种损害,如何去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2]其背后仍有深意即社区也应当参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简而言之,恢复性司法为犯罪人偿还其所犯罪行提供另一种可能。“它的构建模式是犯罪人、被害人与社区构成一个平面结构在一起商讨一个解决的方案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在此结构中社会力量代替国家成为主体,在这个结构中更多是社会的自我恢复而不是国家强制力的干预。”[3]

(三)成因总结

财政支持不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足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并不能责怪政府不重视社区矫正工作,而是在我国移植这项司法制度时就错误理解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本质。从西方的成功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将社区矫正制度放到了社会这片汪洋大海之中,无论是资金还是人力都是优质且充足的,而我国却将社区矫正制度放到了政府这片湖泊之中,资金和人员不足就成为必然。还有重要的一点:我国引入了社区矫正制度却没有引入这一制度的思想内核:恢复性司法力量理念,使得我国社区矫正从根本上偏离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最初含义。

三、问题的解决措施: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通过前文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是问题的解决措施之一,也是解决措施中的核心。在社区矫正语境中,“社会力量”可以视为除政府刑罚力量以外的一切其他力量,从内涵上来看主要是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可以利用的社会人力、组织和设施、技术、资金等的总称”。[4]从概念上讲社会力量包罗万象,既能给予矫正工作人力资源的支持,又能为矫正工作提供扎实的物质资源。并且随着社会力量的深入参与,能够强化公众对矫正工作的认同感,让恢复性司法理念焕发生机。本文就此进一步论述:

(一)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1.从管理学的视角来看:自2003年我国将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到国内起至今,在我国业已形成因地制宜、初具规模的各种社区矫正模式。以上海模式为例,上海模式依托一个第三方社团,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聘用、培训、管理都交给该第三方社团,社区矫正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展开,虽然该第三方社团也是在政府主导和支持下成立,但它与政府从理论上来说地位是平等的,属于业务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由此可见,针对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解决措施不应当仅是单向度地加大财政支持,正如著名公共管理学家罗伯特·B登哈特教授提出的新公共服务理论,即“关于公共管理在以公民为中心的治理系统中所扮演的角色的一套理念”,主张政府的工作职能应当以服务为中心,而不是以单纯的“掌舵”为中心,强调政府的工作职能中应当有“服务意识的自觉渗透”,[5]379质言之,政府应从“划桨者”转变为“掌舵者”,政府不一定要通过官僚科层制亲自提供产品,而可以通过社区服务网络来提供公共物品,政府与各个社会组织签订合同,以“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合作,共同为社区矫正提供各方面支持。

2.从法学的视角来看:一方面,在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之初便需要着重考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矫正工作的可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力支持,而恢复性司法的体现就是要将犯罪人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社区环境和成员的力量潜移默化地达到教育矫正效果,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因此社区矫正制度本质上就包含了通过社会力量的介入来教化犯罪人,使其顺利回归到社会之中的含义。如果仅仅将社区矫正看作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那就背离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本质含义,异化了社区矫正制度;另一方面,既往的经验表明,过分强调司法行政机构积极主导参与矫正工作,就会忽略社会力量在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行政角度上是合格的,但要求他们发挥专业矫正工作人员的效果却是差强人意,并不能够达到帮扶、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的目标要求。

(二)社会力量的参与主体

社会力量用更加简单的话语来描述那就是社会资源,包括但不仅仅限与物质资源,社会人力资源更是题中之意、重中之重。本文着重考虑矫正工作中人力资源的引用,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

1.社会工作者

社工介入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是这一制度的必然体现。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兴许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人员,但未必是合格的矫正项目成员。没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打底,何谈结合未成年犯自身的特点制定针对性的矫正项目来帮助他们。并且社工还需要肩负起“观护帮教、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适应能力提升以及融入社会指导等职能”。[6]《社区矫正法》第52条规定从法律对矫正人员资格有着更加专业的要求,而社工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掌握,参与矫正措施的制定,有利于被矫正对象身心发展。社工介入,一方面运用他们专业的社工知识和技能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社工在具体矫正措施落实过程中,与未成年犯亲密接触能及时把握被矫正对象的动态,积极应对矫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情况,深化矫正效果。

2.社会志愿者

我国有着规模庞大的志愿者,这些志愿者参与了许多的志愿服务,成为社会力量的中流砥柱。对于这样一个规模庞大的群体,社区矫正机构既不能将其忽视也不能将其视若等闲。志愿者参与矫正工作,一方面,起着桥梁作用——作为国家权力与被矫正对象之间沟通的桥梁,柔和了社区矫正机构本身具有的严肃氛围,有利于缓解被矫正对象的抵触情绪,进而深化矯正效果;另一方面,多元的志愿者群体结构也为未成年犯带来多元化的帮助。志愿者们的职业、性别、年龄各不相同,彼此的精力和热情也有着天差地别。以志愿者年龄差异为例:青年志愿者的精力充沛,对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运用十分自如,对被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也因为他们之间年龄差距较小,青年志愿者很容易就能成为未成年犯的榜样,发挥榜样的力量;而老年志愿者的阅历更加丰富,他们可以以自身丰厚的人生阅历言传身教,帮助重塑未成年犯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3.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

未成年犯相较于成年犯罪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更加审慎地看待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很多研究者没有将目光投向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家庭对一个人的成长影响是巨大而又深远的,甚至是学校的教育都不能比拟的。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当中最重要的当属未成犯的双亲,他们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体现父母监护的缺失,另一方面也更加需要父母深入参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深化矫正教育效果。面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的开展既要有宏观层面的政府和社会通力合作,又要从微观处着手,发动群众和未成年犯家庭成员的力量,共同引导未成年犯向好发展。

4.社会组织

在这样一个多元共存的社会中,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无法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求,而公共产品不应当通过市场体系来提供。因此寻求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第三方来提供公共产品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一种,但政府不是万能的,因而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矫正工作是未来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必然选择。《社区矫正法》明确表明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5.企事业单位

社区矫正相较于监狱刑罚模式开放性较高,不仅因为社区矫正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每一个环节也需要社会公众的认同。让犯罪人离开监狱来到社区接受矫正教育的模式是与民众传统朴素的观念相冲突的,而观念的冲突势必会弱化社区矫正制度的群众基础,影响矫正工作的开展,即便犯罪人尚未成年。从这一角度出发,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一方面让企事业单位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资支持,对于达到就业要求的未成年犯提供必要的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帮助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身体力行的参与矫正工作,能有效强化社会公众的认同基础,让依托社区系统建构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更加顺利地实行。

6.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开展要依托一个制度完善和运行规范的社区,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也是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社区矫正法》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放眼世界,居(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是独树一帜,更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力量能够有效对接司法机关,并使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当中。此外,这一力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区群众对于对未成年犯偏见,有效凝聚社区群众力量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进一步深化矫正效果。

(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渠道

治理理论是公共管理领域的一门核心理论,其研究途径主要有政府管理、公民社会和合作网络等三种途径。其中“公民社会的途径”的政策方案是授权社会团体和公民,并使他们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制度同样是公民社会的自组织网络的一种类型,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引入社会力量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決资金和物资供给不足的难题,而且可以加强社区矫正制度中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综合来看,我国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应当包括以下主体: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具体而言,其参与社区矫正主要是以下四种渠道:

第一,矫正机构在政策的指导下,向全社会公开招聘,择录符合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要求的社工,提升矫正工作专业水平;

第二,矫正机构积极与志愿服务平台合作,引导广大志愿者群体参与未成年犯矫正工作,以灵活的思维方式与志愿者合作以达到更好矫正效果;

第三,重视并强调未成年犯的亲友参与矫正工作,弥补未成年犯情感缺失的同时也能把握矫正工作的进程和效果,对矫正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企事业单位应当肩负自身的社会责任,为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提供一份物质保障,并且为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创造良好职业技能培训条件和岗位环境。

注 释:

①恢复性司法指通过在刑事犯罪的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让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第三方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活动。20世纪70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被有的学者奉为辅“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和认识犯罪的新镜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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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埃利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M].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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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戴天宝,顾宝炎.社区矫正模式有效性的制度成本分析[J].改革与战略,2008(1).

作者简介:刘泓贤(1998—),男,汉族,陕西榆林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

高锦瑜(1998—),男,汉族,陕西榆林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欧昭良(1998—),男,汉族,陕西汉中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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