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税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2020-12-05刘安宁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刘安宁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关税保证保险是由进口企业投保的、由经监管部门审批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海关的保证保险。如果进口企业未按海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海关税款,经海关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海关赔偿进口企业应缴的海关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指出,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海关税款保证保险试点。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均开展了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并大力支持其在区域内的推广运用。关税保证保险的推出,进一步优化了通关环境,节省了企业的资金成本,释放了企业在银行的信用额度。本文拟对关税保证保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各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发展以及我国的经济建设。

一、关税保证保险出现的历史背景

现代海关管理制度当中包含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关税担保制度。为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各国海关一般都允许进口企业以提供有效担保的方式达到提前通关的目的。我国于2000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此后又于2010年9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从而在法律层面确认了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并且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在关税保证保险出现之前,海关事务担保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保证金、银行保函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保函。一般来说,除非纳税人所选择的担保形式与相关海关监管程序的正常实施不相适应而被海关拒绝接受的,纳税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以何种形式提供担保。以上三种形式均为进口企业的顺利通关提供了途径,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弊端,这些弊端表现为:作为主要担保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银行保函因为受制于企业的自有资产、信用等级的要求适用面较窄;担保公司的保函则因为担保行业发展的不完善很难被接受。

为了促进海关税收担保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推进国际贸易便利化,我国海关总署与银保监会于2018年联合推出了关税保证保险。关税保证保险是我国首次推出的以国家机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品种。与传统方式相比,关税保证保险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第一,保障了海关的税收安全。只要投保人未按海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海关税款,保险人即应根据海关的赔偿申请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二,办理手续简便快捷,提高了海关口岸通关效率,增强了进口企业的竞争力。第三,释放了企业的资金压力,特别是对于难以获得银行保函的中小企业更为有利。关税保证保险出现后,企业可以不再采取向银行申请保函的方式提供海关关税担保,也无须采取缴纳高额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海关关税担保,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及促进海关税收担保制度改革提出了新思路。

二、关税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性质界定

(一)关税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规定,可以将通过提供担保放行货物的情况分为三个种类。

第一种类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如大宗商品进口业务,其完税价格的界定相对滞后,进口企业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有效报关单证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进口企业为提前通关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种类是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如企业办理货物暂时进出境,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企业办理物品暂时进出境,如办理展览活动涉及的进口展品需临时入境,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企业办理货物在内地与港澳公路之间的运输,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境内企业租赁进口的货物出现延迟出境、出租后出售情况,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企业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给金融机构,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等。

第三种类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如企业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向海关申请免于或解除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向海关提供的担保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投保人海关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则不在关税保证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如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依法应当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等就不能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获得通关。

从目前各保险公司提出的关税保证保险合同来看,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按规定缴纳的海关税款及其所对应的滞纳金,均可以纳入关税保证保险范围。具体来说,目前关税保证保险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纳税期限担保和征税要素担保。其中前者指的是应当在纳税期限内缴纳而没有缴纳海关税款所对应的担保事务;而后者指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4条第1款中除尚未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以外的担保事务,以及第5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暂时进出境、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租赁货物进口以及物品暂时进出境所对应的担保事务。[2]

(二)关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并没有对保证保险加以界定,对于关税保证保险属于保证还是保险,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因债务人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实际上是披着“保险”外衣的担保手段,是以保险的形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3]持此类观点的人通常会把关税保证保险理解为海关担保的一种方式,即保证。也有观点认为,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属于从债权、债务关系。而保险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4]持此类观点的人通常会把关税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笔者认为,保证与保险虽然皆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且在保障功能和实现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保证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保证的主要功能侧重于对债权的保护,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而保险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在保险关系中,并没有侧重保护的对象。保险会涉及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的设定以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法律问题。就责任范围而言,保证担保当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保证责任应当及于全部主债务。而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仅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般来说,关税保证保险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关税保证保险并非是强制性保险,而是由企业自愿选择的一种可以提前通关的途径。第二,关税保证保险以进口企业为投保人,海关为被保险人。第三,关税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海关税款的如期征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企业在申报货物进口的同时,海关会向其填发税款缴款书。进口企业应在收到该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否则除应向海关缴纳税款外,还应当缴纳滞纳金。第四,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出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第五,关税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参照投保人一年之内预计发生的海关税款确定。如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则保险金额应当以海关税款缴款书确定的应纳税款及其滞纳金为准。第六,进口企业投保关税保证保险后,如果没能按期向海关缴纳相关税款,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其履行相应的缴纳海关税款及对应的滞纳金的义务。第七,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享有一般保险合同项下的变更或解除权,但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第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关税保证保险具有保证保险的特点又兼具自身的特性,应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保证保险。

三、关税保证保险运作的法律要点分析

(一)关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证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该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以及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享受保险利益的关系人。就关税保证保险而言,投保人为进口企业。根据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企业,均可作为关税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关税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则是经监管部门审批具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目前参与关税保证保险试点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3家。未来,该范围会逐渐扩大。关税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海关,即在进口企业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相关税款时,依据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进口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该种保证保险指向的保险标的为海关税款的如期征缴权。该保险标的与普通保证保险标的所指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不同,是一种海关与进口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公法之债。由于该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海关保证保险在相关争议解决中应当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先决条件。[5]

(二)关税保证保险合同的限制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或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或通过协商的方式消灭保险合同效力的行为。[6]其中,前者指的是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后者指的是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

一般来说,为了维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相对弱势的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往往允许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作为一种典型的利他合同,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往往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而购买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的。同样,在关税保证保险中,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海关利益实现的依赖。如果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就很可能会损害海关税款的如期征缴权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给予必要的限制。但是如果债权人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即债权人自愿放弃自身的利益,则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地加以干涉,而应当确认投保人在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企业在购买关税保证保险后,如果因为进出口计划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退保的,应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对变更或退保无异议的书面证明。对于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尽保险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同时,对于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保险人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一定程度上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产生惩罚、威慑作用。但是在关税保证保险中并不能简单地加以类推适用,否则被保险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在关税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如果投保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关税保证保险而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理赔,则对投保人来讲并没有起到任何威慑、惩罚的作用,反而影响了海关税款征收的实现。因此,也应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即除非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故意不向海关缴纳税款为由而解除关税保证保险合同。实践中,关税保证保险合同中基本也都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此外,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投保人均具有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对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因变更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在关税保证保险中,并没有就关税金额的调整或变化做出相应的规定。并且为了保障关税的收缴,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高于保险金额,则以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及滞纳金作为理赔金额,但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这些规定与普通的保证保险合同有实质性区别,需要特别予以重视。

(三)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

1.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程序

根据关税保证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程序为:

(1)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没有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其申报进口货物所涉及的海关税款。海关税款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等项目。投保人逾期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被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理赔通知书;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或相关佐证资料。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根据关税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将投保人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及对应的滞纳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2.关于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金额确定的前提,首先是各方对应付的税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是各方对保险金额包括海关税款的具体范围予以确认。任何一个金额存在争议,都会给保险理赔带来困难。应付的税款金额的确认属于纳税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去解决;而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金额的确认则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去解决。应付的税款金额的确认属于确认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金额的先决问题,关税保证保险的理赔金额的确认则属于以行政行为为先决条件的民事争议。应付的税款金额属于核心问题,应付的税款金额确定后,应根据关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最终的理赔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在目前的试点阶段,为保证关税的全额缴纳,关税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保险金额低于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的,以海关税款缴款书确定的应纳税款及其滞纳金为准,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但在关税保证保险业务全面展开之后,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的调整空间。

(四)关税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通常认为,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发生时,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转让给了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7]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可以获得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在关税保证保险合同中,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并不是《保险法》上所说的第三人。但为了激励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防止其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持肯定态度,对这种代位求偿权的肯定是建立在投保人仅为债务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基础之上。关税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保险人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之后,就可以在所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获得对投保人的追索权。同时,为便于保险人行使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案件相关的文件及具体情况提供给保险人。

关于保险人行使关税保证保险项下的代位求偿权,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当然取得还是依请求取得。由于《保险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且大部分保险公司为了理赔后追偿的方便,都会要求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同时为保险公司签署权益让渡书。但实际上,权益让渡书的存在与否不应影响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行使。在保证保险中,一旦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获得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终止了,权利人与投保人(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在获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终止。保证保险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就变成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应当是当然取得,而非依请求取得。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对投保人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后,保险人才能获得追偿权,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8]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获得对投保人的追偿权。

第二,根据此前论述,在行使名义上,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代位求偿权。在行使对象上,投保人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对象。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的起算,应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以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权益而投保人未履行时起算。

四、结 语

关税保证保险以其无抵押、低成本、便捷化的优势,为进口企业提前通关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使我国的贸易便利化水平大幅度地提升,在未来也必然具有巨大的发展前景。当前对关税保证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的匮乏,再加上立法上的空白,会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关税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目前涉及关税保证保险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使关税保证保险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持。

猜你喜欢

保险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保险科技在被保险人行为干预方面的运用
我国正式建立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公益与私益的融合
诺贝尔经济学奖最佳人选
诺贝尔经济学奖最佳人选
浅议保险人说明文务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