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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业务指标考评的机制、问题与对策
——以W市检察院为例

2020-12-02秦文怡

南都学坛 2020年6期
关键词:计分办案检察机关

印 波, 秦文怡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伦敦政治经济学院 法学院,英国 伦敦 WC2A 2AE)

刑事检察业务考评制度是落实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有效管理手段和方法,也是指引、规范检察人员工作方向及工作目标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开展侦查、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法律监督等工作的行为即为刑事检察业务。因此,刑事检察业务考评范围应当涵盖上述工作的过程与结果[1]。科学、客观、合理的刑事检察业务指标对司法活动的规范开展、刑事业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指标最优”可以说是相对合理主义场景下我国刑事检察业务考评的运作逻辑和现实选择。

由于我国目前的检察业务考评制度不涉及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考评,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市级人民检察院的考评又是以其下属各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为基础的,因此,我国的检察业务考评制度是以对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考评为核心而开展的。本文以W市检察院对其基层检察机关刑事业务考评制指标为重点,以该市下发的检察业务考评细则等有关文件为样本进行考察和分析,通过对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梳理,探讨部分考评指标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业务考评的发展历程及运行机制

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建立与形成根植于西方的新公共管理理论,其核心在于将企业管理的理念和方式引入公共部门的组织与管理中,以民众满意度作为衡量公共绩效的重要指标,从而实现公共部门的工作效率、管理效能以及管理公正[2]。检察院与法院虽同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但其职权定位和性质却大有不同。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中,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检察机关均兼具司法与行政两种特性。与法官所处的被动的居中裁判位置不同,检察官职权的行使既有被动的一面,如是否提起公诉、抗诉等,也有主动的一面,如刑事自侦工作。因而,与审判业务考评的数据参考价值不同,检察业务考评制度在整体上更具有行政绩效考评的性质。

(一)我国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发展历程

检察制度重建初期,我国对审查起诉案件、抗诉案件数量及起诉率等展开数据收集工作。20世纪80年代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些统计数据收录到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反映各检察机关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四个相继出台的配套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检察官的考评内容及方法。然而,考核检察官个人的制度未能延续。随着2002年《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出台,检察机关正式被明确为考评对象,量化考评机制也逐渐建立。目前以检察机关整体为对象考评模式占据主流,而检察官个人绩效考评被较少关注,由各级检察院内部自行制定标准考评[3]。本文仅研究检察机关整体的考评。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颁行。尽管两份文件没有真正执行,其所倡导的由高检对各级检察机关统一标准考评,也在下一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指导意见》中被否定,并以省级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对下级机关的考核标准取而代之,但其对案件结果评价的重视以及系统的量化考评方法的构建影响深远。截至2012年,全国26个省级检察院和其下属分、市院都制定了较为系统、规范的量化考评制度。

带有竞争性质的计分形式考评机制虽然激励了各检察机关提高工作效率、争先创优,但也因注重结果的片面性而对办案质量造成损害,对程序正义产生一定消极作用。因此,高检在2014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进检察业务考评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提出了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随后,中央政法委在2015年1月的工作会议上,要求取消有罪判决率、批捕率、起诉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评指标。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检察业务考评制度开始将重心逐渐从对办案结果转到对程序公正上来,从对案件处理效率的偏爱转到更加注重符合客观诉讼规律、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二)检察业务考评的运行机制

1.考评目的和原则

检察业务考评目的是使检察机关实现预设的工作路线和目标,最终强化其法律监督地位,保障司法公正,强调程序正义。有效的考核结果能够充分反映出各被考评机关的整体工作能力、效率,从而为下一阶段工作目标的制定和调整提供参考。此外,对奖惩措施等考核结果的运用可以对被考评机关起到激励作用,从而提高各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及效率[4]。2014年《意见》中提出,检察业务考评要遵循四项指导原则,即坚持正确的考评导向、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以及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5]。W市检察院于2019年11月印发的《W市人民检察院考核基层院检察工作实施办法》中有所反映和细化,强调要坚持“导向正确,遵循规律”的原则,对基层检察机关所设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要有法可依。考评过程还要“整体统一,统筹兼顾”。除市院对基层院的整体考评外,市院各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条线考评,保证考评工作的集中统一。

2.考评主体和对象

下级检察机关是考评对象,上级检察机关则是考评主体。在省级检察院对市级检察院进行考评时,省检院是考评的主体,而市检院是考评的对象。检察机关内部没有常设的专门承担考核评定工作的部门,如W市对其下级检察机关的考评工作就是由市检院政治部在市检院党组领导下统一组织开展。就考评对象而言,虽然被考评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是由各内设机构提供数据统计分析而得出的,但其内设机构并不直接承担业务考评的结果,因此也不具备考评对象的地位。

3.考评内容和方法

在2014年《意见》中,检察业务考评内容被分为四个模块,一是检察业务核心数据,二是案件质量评查情况,三是落实上级重要业务工作部署情况,四是社会评价情况。在W市下发的相关考评文件中,对检察业务工作的考评包括普通刑事检察、重大刑事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控告申诉检察、职务犯罪检察、行政检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未成年人检察、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法律政策研究、案件管理、人民监督员、检务督察、司法警察、落实上级院重要业务工作部署等共17项。

各省考评制度普遍以量化计分的方式对被考评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根据各项工作得分情况对其进行排名从而确定优劣等次。在W市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评中,各基层院根据单项工作的得分情况在该项工作被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得分排名前6名为优秀,排7-12名的为良好,排在其他名次的视情况被评为合格或不合格。结合单项工作优秀等次的数量以及基层院所得总分排名,即可得出各基层院整体检察工作的综合排名,排在前6名的基层院才有资格被评为该考评年度的“检察工作考评先进单位”。

量化计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加减分法,即对考评项目设置基础分以及加分或减分的标准;二是比较换算法,即是对某一考评项目设置最高评价分以及得分标准,得分最高的检察机关获得最高评价分,其他检察机关的最终分数为其得分与最高分的比值乘以最高评价分;三是评价系数法,对考评项目设置最高评价分,最高评价分与最高分之间的比值为评价系数,其他检察机关的分数由其基础分乘以评价系数得出[6]。三种计分评价方式在各地的考评机制中常搭配使用,在W市2019年度考核基层院检察工作的实施细则中,就可以见到加减分法和比较换算法两种计分方法的使用。

4.考评程序和结果

虽然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推进检务公开是一项非常重要内容,且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是检察业务考评的四大原则之一,但目前检察业务考评的运作机制仍是检察系统内部的一种制度,对于具体考评内容、考评指标和考评结果,普通民众暂时没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检察业务通常以一年为周期开展考评。在正式考评工作开始之前,上级检察机关承担考评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先修订完善当年度考评文件,即考评指标和计分标准等。各省市检察机关承担考评工作的牵头部门都有所不同,在W市对基层检察院的考核中,市检察院政治部为牵头部门,负责考评的日常工作。随后,考评主体的各内设机构根据考评文件向下级检察机关的相应内设机构收集数据,并完成其单项工作的考评计分和评价,随后将结果汇总到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最终折算出下级检察机关的年度考评总分。内设机构还须将单项工作的考评结果向被考评机关通报,若被考评机关对通报情况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在年度考评结果决定后,各被考评检察机关若对考评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上级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反馈。最终的考评结果将会作为下一年度上级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工作、下级检察机关推动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同时还会作为评价下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参考。

二、刑事检察业务考评指标的类别和特点

(一)刑事检察业务考评指标的类别

W市基层检察院的17个单项工作每个总分均为100分。包含在刑事检察业务范围内的主要有普通刑事犯罪、重大刑事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执行、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另有部分零星散落在其他单项工作中。考评指标可被归为两类:一是评价办案数量和效率的指标;二是评价办案质量指标。

1.数量和效率类指标

在W市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2019年度考评中,评价办案数量指标表现为人均受案数和提出抗诉总数这两种。其中,人均受案数具体考察的范围包括普通刑事犯罪、重大刑事犯罪、经济犯罪三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环节。而提出抗诉总数则是对三类案件的诉讼监督环节的考察。人均受案数的计分方式为比较换算法,人均受案数最高的单位获得最高评价分2分,其他单位得分由人均受案数与最高人均受案数的比值乘以2得出。提出抗诉总数则是采用加减分法的计分方式,被考评机关按照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成功提起抗诉的,每件得1分,得分上限为5分。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考评也多采用数量类指标。如办理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数,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违法监督案件数,办理财产刑执行检察案件数、办理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违法监督案件数、办理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提出检察建议数等等,这些指标均采取加减分的计分方式。

在考评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案件时,线索报备数、线索移送数、立案侦查总数、侦查终结总数、侦查终结重特大案件数、起诉总数这六个数量类指标共占据了63分的分值,达到单项工作考评总分值的63%。以上指标计分方式均采用加减分法的计分方式。

直接评价办案效率的指标在整个考评体系中所占份额较小。在W市检察院下发的考评细则中,效率类指标主要就是案件审结率这一种,且其仅用来评价被考评机关在三类案件中审查起诉工作完成的效率。单项工作中案件审结率最高的单位获得最高评价分3分,其他单位按比较换算法折算得分。

2.质量类指标

质量类指标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分值上都占据考评工作的主要部分,可以分为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和对司法规范化的考评。前者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考评内容,作为基础情况计分考察,而后者并不设置基础分,仅以扣分标准的形式在单项工作基础上减分。

(1)实体处理结果考评指标

在三类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评共占18分,错捕、错不捕的,每1人扣1分,扣完为止。审查起诉案件质量的考评共占28分,分为3个小项:一是二次退查率,退查率最低单位获得最高评价分5分,其他单位按比较换算法得分;二是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每1件扣2分,满分10分,扣完为止;三是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无罪的,每人扣5分,满分10分,扣完为止。诉讼监督工作中涉及案件质量的指标共占35分,分为纠正漏捕(追捕)、监督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书面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纠正漏罪漏犯、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审判环节纠正违法等7个小项,每个5分,前5项均采取比较换算计分方式,后2项则采用加减计分法。纠正漏捕(追捕)工作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才能得分,而监督立案须在犯罪嫌疑人被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得分。

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中,案件质量考评指标虽然同样贯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三个工作环节,但在内容和分值设定上有所不同。首先,审查逮捕环节满分共15分,决定逮捕后绝对不起诉1人扣3分、存疑不起诉1人扣2分。在审查起诉环节,提起公诉后撤回案件的,每1件扣1分,满分10分,扣完为止;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无罪的,每1人扣3分,满分10分,扣完为止;纠正漏罪、漏犯并被法院判决的,每人加1分,满分5分。在诉讼监督环节,刑事审判监督共5分,法院采纳抗诉意见的每件加2分,纠正审判违法情形每件加1分;参与社会治理,提出相应检察建议的,每件加1分。

在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情况同样作为考评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每人加4分,得分上限为8分。而每无罪判决1人,侦查工作则计零分。

在落实上级院重要业务工作部署的单项考评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被分解为认罪认罚适用率、单月认罪认罚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速裁程序适用率4个考评指标共20分。其中,认罪认罚适用率在70%以上的得满分,适用率低于45%的不得分;考核前两个月平均适用率低于70%的单位不得分;量刑建议采纳率低于70%的单位不得分;速裁程序适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得分。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单项考评中,认罪认罚适用率本身所占分值更是高达20分,适用最高单位获得最高评价分,其他单位按比较换算法折算得分。

(2)司法规范化考评指标

司法规范化考评指标作为共性指标对所有办案工作程序的规范程度进行统一考察。若检察人员因违法违规办案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后果,如因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等,则被考评机关的该单项工作不得被评为优秀。还对没有造成后果的程序违法行为也设置了相应扣分指标,对于非法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性质较为严重违法行为,每次扣分可高达5分,而其他如违法违规限制律师合法权利、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等相对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每次扣1—3分不等。同一事项只适用减分最多的一次,且每个单项工作的减分累计不超过30分。

(二)刑事检察业务考评指标的特点

1.体现上级对下级工作的领导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和管理作用,整个检察业务考评制度呈现行政化倾向。落实上级院重要业务工作部署与普通刑事犯罪检察工作、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等并列,均为17个单项工作之一。落实上级院工作部署在大部分单项工作的考评中都有出现,其分值在3分到6分不等。在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单项工作中,抽调干警协助参与高检院、省检院、市检院立案侦查案件的,每人每月加0.5分,满分8分;抽调干警参与市院立案案件办理并提供线索、成功立案、办成大要案的,均可以获得相应加分,满分高达12分。这些指标均是为了落实上级机关指示要求、配合上级机关完成工作,体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在工作内容、重点、方向和人员调配上的领导与控制。

2.充分反映最新刑事政策导向

通过将计分排名与奖惩制度相挂钩,检察业务指标考评对检察工作内容和方式起到约束和管理作用,扮演着“隐形刑诉法”的角色。在W市2019年度对基层检察院考评指标中,认罪认罚适用率是一项重要的考评内容。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中,这一指标在单项工作中占到20%分值,即20分。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外,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是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且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大幅缩减,工作重心也逐渐回归到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上来。具体到W市考评指标中,对于诉讼监督工作的考评是三类案件检察工作中最重要一部分,占据40%分值。

3.对办案质量的评价以后一诉讼环节结果为依据

在工作质量考评中,后一诉讼环节结果直接决定前一诉讼环节质量。如在审查批捕工作中,错捕每人扣1分,标准是根据高检在2010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来界定的。若逮捕后因无犯罪事实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不起诉、或被判决无罪且判决生效的,属于错捕。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起诉后法院判决无罪或撤回起诉的案件也均是重点扣分项目,占到审查起诉考评的三分之二或五分之四。在诉讼监督环节,纠正漏捕或监督立案的,须满足犯罪嫌疑人被作出有罪判决条件才可得分。而对于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这一指标占到5分。此外,检察机关自侦职务犯罪案件对于有罪判决的要求显然更高,只要出现无罪判决,侦查工作即为零分。总之,验证性考评指标随处可见,法院判决结果对此前各诉讼环节案件质量评定起到根本作用。出于诉讼程序前后相继性,有学者认为验证性指标在方法论上无法避免,且具有一定科学性[7]。但此类指标对于结果过分偏重,极易导致质量考评片面化,无益于各诉讼阶段充分发挥独立作用。

三、部分刑事检察考评指标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二十年来的发展,检察指标考评取得相当成就。量化计分强化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管理和领导,促进了办案规范化以及检察工作衔接和协调,有利于保持上下一体,加强统筹规划。同时,现行考评制度还有效突出工作阶段性重点,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解决“案多人少”难题。然而,一些考评指标存在不合理地方。

(一)一些指标过分追求有罪判决,不符合诉讼规律

W市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容忍度很低。如在普通刑事犯罪、重大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起诉后法院判决无罪的,每1人扣5分,满分10分,扣完为止。职务犯罪自侦案件更为严峻,共计8分,有罪判决的每人得4分,而无罪判决则不仅不得分,每出现1人,侦查工作即为0分。三阶段证明标准理应呈现由宽到严层层递进的过渡和上升趋势。若以有罪判决结果来评价前阶段诉讼活动,等于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定罪。这混淆了检法职权,并在事实上将审判结果前置,使后一诉讼环节变成前一诉讼环节的简单重复,三机关丧失独立行使职能的空间和余地[8]。

在无罪判决高扣分威慑下,检察机关会尽其所能避免无罪判决。部分检察人员为获得有罪判决,在办案过程中倾向与法官频繁联系沟通[9],导致案件未审先定,庭审流于形式,被告人主体地位大大削弱,疑罪从无原则无法得到落实。在面对证据不足情况,检察人员与法官沟通后,往往会选择撤回起诉。在W市的考核标准中,撤回起诉扣分幅度远没有无罪判决大。在三类犯罪中,相对于无罪判决每人扣5分的标准,撤诉案件每件只扣2分;在职务犯罪中,无罪判决案件每人扣3分,而撤诉案件每件仅扣1分。以撤回起诉作为阻止案件被无罪判决的手段,造成诉讼程序倒流,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案件处理终局性破坏。对于无罪判决的考评还会引导检察院通过抗诉来规避无罪判决风险,导致检察院滥用抗诉权。

在诉讼监督工作中,纠正漏捕和监督立案案件均以有罪判决为得分前提。这种验证性的考评指标没有考虑客观认识规律的局限性,要求检察机关在监督立案和纠正漏捕之前就已经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纠正漏捕判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人计1分,而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每人计2分。被判处刑罚越重,考评得分就越高。这会鼓励检察机关以重刑为目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保障,违背了诉讼监督工作保障司法公正、规范权力运行的本意,使得监督工作工具化、手段化,一切以入罪结果为导向。程序正义本身的价值不仅没有得到彰显,反而只能迁就于实体处理结果。

(二)一些指标过于关注办案数量和效率,无法保障办案质量

人均受案数和案件审结率计分方式均为比较换算法,也即以受案数或审结率最高的检察机关为基准,其他检察机关只能依照比例计算得分。在这样不设上限指标导向下,检察机关只能在横向比较之下在单位时间内尽可能地提高人均受案数及案件审结率。可能出现以下弊端:一是办案人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更偏向于选择费时少、工作量小的简单案件;二是办案人员在临近年度考评节点时为了快速结案而不得不牺牲办案质量,不完全地履行职责,对于一些应当补充侦查的案件不退回补查,对于案件存在的疑点模糊带过。

纠正漏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书面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纠正漏罪、漏犯等监督工作指标均采取比较换算法计分方式,以各检察机关人均办案数量为考评内容,人均分最高的单位得最高评价分,其他单位根据比例折算得分。这解决了一些检察机关在提前达成数量指标后就丧失积极性、怠于行使诉讼监督职权的问题,但一些检察机关会将注意力放在追求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上,而非工作质量或诉讼监督的实际效果。有的检察人员为了凑数对法律文书中无关紧要文字错误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人为对侦查活动中的瑕疵进行拆分,将原本用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即可解决的问题分散在多份纠正违法通知书中,以此来实现诉讼监督工作数量增长。诉讼监督的目的主要就是督促被监督机关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逐渐减少这些问题。然而,吊诡的是,考评指标导向却是以高数量为标准,导致违规办案数量随着监督力度加强不降反升。

(三)一些新制度指标急于求成,偏离制度设计初衷

在W市基层院考评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做出了硬性要求。其中,认罪认罚适用率是对整个考评年度案件的考察,采取阶梯性的计分方式,适用率达到70%以上得满分8分,适用率在60%-70%之间得6分,适用率在50%-60%得4分,适用率在45%-50%得2分,适用率低于45%不得分。其他三个指标的考评标准则更加严格,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被考评单位只可能得到满分和不得分这两种结果。单月认罪认罚率要求所有被考评单位在考评前2个月的平均适用率达到70%,低于70%不得分;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得分基准为70%,低于70%不得分;速裁程序适用率的得分基准为40%,低于40%不得分。

2019年度W市共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12186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量的79.5%,与上一年度74.4%的适用率相比进一步提高。高适用率确实体现出各检察机关在推行、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成效,但70%这一过于刚性指标可能会导致部分检察人员在开始办案的时候就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办案目标,从而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未能给予充分的考量。部分检察人员为了保证高适用率,在面对不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时软硬兼施,不断暗示其如若不认罪认罚则会承受高刑期或更重刑罚后果,以此来极力说服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刑事检察业务考评指标的完善建议

(一)取消以有罪判决为导向的刚性指标

从诉讼活动客观规律出发,伴随着诉讼阶段的递进,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应由浅入深。即便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办案人员也很难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得出完全一样的结论。因此,一定数量的案件没有获得追诉成功的结果极为正常。现行考评制度中对无罪判决采取的却是几乎完全否定评价,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时,无罪判决才能够被容忍。在无罪判决、纠正漏捕、监督立案指标这些具有极强追诉引导性的指标影响下,刑事诉讼活动表现出入罪功能过剩、出罪功能不足的问题。有罪判决并非刑事检察工作价值的立足点,更不是办案质量好坏的决定因素,要求检察机关的起诉准确率达到100%是不符合客观诉讼规律的。因此,现行考评制度中对于无罪判决扣分指标应予废除。

对于纠正漏捕和立案监督工作的考评,也不应当将有罪判决的诉讼结果作为依据,有罪判决的结果不等同于诉讼监督效果。诉讼监督的价值在于发现和纠正诉讼活动中与法律规定或精神不相符合的错误,如果检察机关在诉讼工作中仅以追诉犯罪为目标,而淡化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那么诉讼监督的效能就不能真正得到发挥,检察工作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之间也就会出现断层。为了使考评指标能真正起到督促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目的,以有罪判决为得分前提的考评标准就应当得到修正,将考评重心转移到监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行使监督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上来。

(二)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考虑办案数量和效率

诸如人均受案数、结案率等数量和效率指标,确实起到督促检察人员积极办案、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考评机制如若不进行要求,则可能出现部分检察人员怠于行使职权、案件久拖不决等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况。然而,在两项指标压力之下,检察人员也容易走向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内容,只看结果无视过程的误区[10]。高数量和效率需以高质量得到保证为前提。因此,在保留人均受案数和结案率这两项考评指标的基础上,要对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区分,将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也纳入计分标准之中,鼓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投入相应的司法资源。

一味追求办案数量也会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诉讼监督工作的启动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或法院工作中存在错误、违法或者瑕疵基础上的,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为避免检察机关为了得高分而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对本不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或者人为拆分监督行为,现行诉讼监督考评指标不应再将诉讼监督办案数量作为考评的重点,而应加强对于诉讼监督案件质量的评查力度,杜绝滥竽充数的监督行为。

(三)取消对认罪认罚适用率的硬性要求

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在考评工作中对认罪认罚适用率进行硬性要求,虽然确有提高检察人员推进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的作用,但都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急于求成容易使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之间产生根本性的偏差。如果办案人员为了达成70%的高适用率,没有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意志和诉求,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成了犯罪嫌疑人因害怕重刑而被迫妥协的方式,容易使检察人员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如果两者之间存有敌对情绪,则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达成其预设的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应取消对认罪认罚适用率的强制性要求,并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着重考察办案人员是否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就该项制度的内容进行合理、充分的释明,而不是唯结果论,以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制度成功落实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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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坚持稳、准、狠原则 确保干在实处、走在前列——信阳市检察机关扫黑险恶专项斗争纪实
确实的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