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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中外产品责任侵权赔偿看我国产品责任维权之路

2020-11-27

活力 2020年19期
关键词:惩罚性行为人责任

谭 晶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00)

伴随经济发展,人们越来越多以自驾机动车的方式出行。汽车行业迎来了利好时期。然而随着汽车制造、销售的火爆,一些汽车制造商却在压缩制作成本上动起了“歪脑筋”,以致追求成本最小化的同时明知对消费者来说会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仍放任这些潜在危险的发生。他们像一个赌徒,在赌这种较小隐患爆发概率只是数字而不会变为现实,甚至他们在制造汽车、压缩成本时已经通过经济学专家及法律专家完美计算并对比了压缩成本获利与隐患可能发生概率而产生的赔偿金额,在利益与责任的天秤上,他们选择了利益。往往此时,如果法律对这些投机分子的惩罚力度不够,则势必无形中成为他们利用法律规避责任甚至变相鼓励其付出较小的法律成本进而换取更大利益价值的推动器。下面,笔者将从保障权利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比中美产品责任侵权赔偿阐述笔者对汽车产品责任维权之路的思考。

前几天,笔者在微信里看到这样一段视频:一家媒体聘请汽车专业技师对汽车的避震系统即悬架成本价格进行对比,结果令人震惊。通常20 万以上豪华车型能常采用双叉壁式悬架,而20 万以下汽车通常是麦弗逊式悬架,而二者中作为主体结构的摆臂价格是关键,双叉壁式结构的摆臂价格是4 000 元左右。而麦费逊式悬架的摆臂安全性及价格按材质不同由高到低分别是:铝合金材质,价格1 200 元、铸铁件材质750 元、双层冲压件450 元、单层冲压件350 元,何为冲压件,比如我们平时用的锅铲、饭勺,在车辆发生碰撞时,冲压件非常容易发生断裂,从而使车辆马失前蹄进而车毁人亡。某马X5、X6、某捷MACAN 均采用价值4 000元的双叉臂结构的铝合金材质,原装某沃XC60 与日系的某斯RX 系列一样采用的是比铸铁件还要低一个档次的麦弗逊结构450 元铁制双层冲压件,然而对比下一款车型我们就觉得以上车的厂家还算有良心。因为作为某日系品牌SUV,它不但采用最低档的成本仅350 元的单层冲压件,而且它的摆臂竟然是一个只有6 毫米的铁片在支撑着重达1.6 吨的车辆。不难想象,对于该日系品牌的生产厂家而言,如果它的一辆车减配两个前悬架,粗略统计将增加7 300 元左右利润,按该款车年销售20 万辆计算,它一年可以获得的利润就高达14.6 亿元左右。相反,我们再想象,如果因该缺陷在我国发生人身伤亡案件,厂家付出的赔偿成本是多少呢?有厂家为此而获得的利润多吗?答案很明确:当然远远达不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纠纷引发的侵权赔偿,其惩罚性违约金最多所受损失的2 倍。以黑龙江省赔偿标准为例,暂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计算,60 余万元,2 倍也就120 万~130 万。惩罚性赔偿 120 万或130 万VS14.6 亿是什么概念,是近1千万倍的差距。在这种差距面前,作为厂家,它是愿意作追求正义、保障人权的圣母还是愿意作追求利益空间最大化的商人呢?很显然,在巨大的利润面前,某日系品牌车辆生产厂家抛弃了玛利亚。而相同案件,我们通过对比同中美判决就不难找到答案了。

1981 年,美国一位父亲驾驶福特公司生产的汽车,途中汽车爆炸,导致车上小孩严重烧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福特公司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1.25 亿美元。法庭之所以判决如此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法庭调查发现福特汽车公司在知悉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认为全部召回该款汽车加以修复的成本高达1 亿美元,而产品质量责任致人死亡每件赔偿20 万美元,按照发生事故的概率推测出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召回成本,据此,福特公司决定不采取召回措施。法庭由此认为被告福特公司是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视被害人为一种价格,而非人的尊严,其不法行为刻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价值,故此作出上述判决,这就是著名的詹姆斯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通过相同案例的中美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进行对比,我们不难看到,美国的判例惩罚性赔偿从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处入手,使作为人的价值、生命权保障利益最大化;而我国的法律的惩罚性赔偿从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处入手。二者产生的结果存在云泥之别:前者将使生产者不敢为之,最大限度起到了法律的威慑作用;后者使侵权人任意为之,因为立法上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为生产者提供了为谋取利润不惜无视隐患、漠视生命的纵容空间!因此之前所谈到的某日系品牌SUV 厂家为何会为了利润不惜以安全、生命为代价而丧心病狂就不难理解了。

通过对比,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合理,但笔者认为,至少它在保障权利上与发达国家仍然存在差距,所以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仅局限于中国领土,而应适用于国际,我们虽不能机械地追求赔偿数额上的同等,但至少不应有天差地别的差距,更不应因为自身法律屏障薄弱给不法商家以可乘之机,不应因此而使商家将人格作为商品成本进行利润评估的对象,不应成为商家为产生利润最大化漠视生命和安全。

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对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笔者认为,在如上述实验和事故之中,我国相关法律中应该增加“行为人必须为其某些过失承担必要的责任”相关内容。严格来说,过失就是过错的一种,具有明显的可谴责性,如果因为行为人自身的主管疏忽而出现相关的事故或损害,而这些事故是行为人稍加注意便能够避免的,那么行为人就必须承担这一责任。此外,如果行为人的过失重大,导致的事故后果比较严重,则其可谴责性会更加强烈,如上述案例中福特汽车爆炸导致小孩严重烧伤的案例,面对这种情况,惩罚性赔偿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可以借鉴美国法律中将重大过失置入保护受害人的范围之内的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

其次,在面对上述类似事件进行分析和判定的时候,还应该关注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该注意的程度,要对“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和区分,以便更加公平公正地进行判断。从所有人都具备的内心反应方面来看,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很少有人能够直接做出准确判断。因为其均是一种主观状态,会存在很明显的情感因素,而人们在对其进行判断和认知的时候往往需要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即根据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对行为人是否采取合理措施试图避免发生损害进行分析和梳理。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确实采取了一定的手段来试图阻止损害发生,则其行为可判定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而且对于出现的损害保持一种放任不管的态度,就可以认定为“故意”行为。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一点,即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分析和判断的时候,也可以将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作为判断的依据和参考,除此之外,行为人的年龄、智能水平、生理情况等客观因素也应该作为判断的依据进行适当考虑。

最后,在美国相关法律中,会对主观程度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的时候便可以进行参考和适当借鉴。例如,将主观恶意的程度细分为“严重、些许、漠视、放任不管”等几种类别,进而在具体判定的时候可以进行更加准确的界定。而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可以根据主观恶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或者把这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进入市场中的存在缺陷的产品数量以及行为人面对损害所持有的态度和采取的措施等均纳入依据和参考的范围之中,以便进行更加准确的判定。

当然,法治之路上虽有荆棘也有硕果,我国权利保障方面的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从损害填补到惩罚性赔偿,法治之路不断在探索,不断在开拓,作为法律人,笔者坚信,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必然会越来越完善,其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必然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冬天即将过去,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将更加光明,法治的春天将不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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