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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简析

2020-11-25邵丹桂

银幕内外 2020年5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

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通过赠与合同纠纷,探讨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案例中的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无名合同,其在理论中大致有三种学说,即诺成契约说;要物契约说;处分行为说。本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围绕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陈某是否存在赠与房屋的事实;2、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探究被告陈某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有赠与房屋的事实。根据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以房抵债;诉讼时效;赠与合同;交付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于1992登记结婚,被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和被告李某同居多年。2002年甲方欠付被告陈某工程款未付,双方达成了抵房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一处房产抵债抵付给被告陈某,房款金额为250000元。后陈某将该房屋赠与被告李某并完成了过户登记。2020年6月张某将被告陈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签订抵房协议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被告李某,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却确认被告陈某赠与被告李某房屋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认可原告张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陈某不存在赠与被告李某房屋的事实,认为被告陈某只是将甲方以房抵债协议中确定的债权赠与被告李某,并不是赠与房屋,涉案房屋是被告李某将被告陈某赠与的债权加上自有资金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所有手续均是被告李某本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2)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在该房屋中已经居住1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张某不可能不知晓,故原告张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赠与李某的不是本案的涉案房屋,而是债权,抵房协议实质上仍是合同,只是一纸合同达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涉案房屋系被告李某通过陈某赠与的债权购买所得,房屋买卖的一系列手续均系被告李某与开发商所签订,故涉案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陈某是否存在赠与房屋的事实;(2)本案是否已過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存在赠与房屋事实的前提,必须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物的所有权方式为两种,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被告陈某与甲方的到期债权未得到偿付,故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实质是一种无名合同。学理上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有三种学说:(1)诺成契约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2)要物契约说,认为应确立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之说;(3)处分行为说,该学说否认了以诺成或要物为基础的契约实质,坚持认为以物抵债应当属处分行为,其并不是独立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的协议,而仅仅是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并没有该表原债之法律关系。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表明了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被告陈某与甲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成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这才产生了物权表动,但签订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并不是被告陈某,而是李某。李某基于被告陈某享有的债权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登记,故李某是理所应当的房屋所有人。被告陈某从始至终都没有取得过房屋,他享有的仅仅是甲方对于他的债权,被告陈某赠与李某也并非是房屋,而是债权。假设被告陈某在与甲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并亲自完成了过户登记,那么陈某享有的债权就转化为物权,相当于代物清偿。笔者认为,原告主张之所以没有的到支持,系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因为原告想当然的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签订,被告陈某就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原告转换一下所诉讼思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赠与李某债权行为无效,那么判决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不经原告统一,将如此大额债权未经原告同意而无偿转让,确实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此条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只要适用于给付之诉。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实质上为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仅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更非是债权请求权。故本案当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以物抵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J].人民法治,2015(09).

[2] 施建辉.以物抵债契约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4(06).

[3] 陈永强.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论[J].法学,2014(11).

作者简介:邵丹桂,女,江西人,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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