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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时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几个问题

2010-06-29陆胜红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事由诉讼时效

陆胜红

何为时效?何又称为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学者有着相似的定义:“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代民事立法上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度。”①

一、立案阶段对诉讼时效的审查与运用

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属于强行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时效限制或者变更法定时效期间。所以,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在立案环节,一定要认真查清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发现当事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律直接由立案庭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们要正确认识和运用诉讼时效以下的两项规定:一是原则性规定,二是特殊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来处理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诉时,不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而应该受理并经过审判庭的开庭审理后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是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即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的“特殊规定”来处理具体案件。

二、庭审环节对诉讼时效的审查与运用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务实中早已有争议,各地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22日以法复(1993)1号文件《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前面我们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也是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有的审判人员主张“因为诉讼时效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援引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活动中不应轻易主动去审查诉讼时效以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对原告就是不公正,也就是程序的不公正,也是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责,更是违法的。

三、实践中审查诉讼时效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适用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一年”、“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不变期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真审查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二)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有效期间,都要由当事人来完成举证的。一般来说,被告方应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举证,这里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从时效期间开始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过了“一年”、“二年”、“二十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算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要对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举征,如果原告方对已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注意准确计算时效期间

对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有约定起算时间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起计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时、日、月、年计算期间,一日为24小时,一月30日,一年为365天计算。最后一日的时间计算到第24时止,有营业时间的到营业时间停止时。还要注意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它法定休息日的,而星期日或者其实法定休息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四)要正确认识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含义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的法定事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止只能以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以前的已经经过了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在总的时效期间内,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则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7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计算。中断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候,也可以多次发生。而延长是只有在有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且需法院决定,延长是对中止和中断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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