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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微探

2019-11-14宋丽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新生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错案审判法官

宋丽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一、建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一)对权力进行制约。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不受制约就如同一匹脱缰的野马,后果不堪设想。司法权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并行的三大权利之一,其正常行使是社会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保障。作为掌控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力的的司法权,如果被滥用,将会严重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因此,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衡司法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模式若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都不可能真正地建立起来。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司法的改革方案的实施,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法院的权利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法官的权力也在逐渐扩张。法官权利的有效行使是贯彻落实法律的前提,但若不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追究,对形成的错案予以忽视,再完美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使得国民丧失对司法的信心。因此,建立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迫在眉睫。

(二)是树立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及时、准确、公正地适用法律,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往往会造成冤错案件的出现。虽然我们的纠错,可以还原事实真相,使无辜的人的冤屈得以洗涮,有罪者得以绳之以法,使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得以修复。但是冤案已经形成,有的受害人甚至因此而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司法公正受到了来自公众的质疑,司法公信力遭受空前的危机。对此,只有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才能平息人们的怒火,重新树立司法公信力,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同时,对那些依法不履行职责从而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表现。而且对于相关司法人员必须追究其错案责任,以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进而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形成司法公正的倒闭机制,也为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奠定制度基础。

(三)遏制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和法律条文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为法官队伍中腐败的滋生创造了空间。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为法官设置的一条不可触摸的底线,鞭策着法官要时时刻刻谨记自己的职责,本本分分行使手中的权力,从而抑制腐败的产生。同时,每一个人都有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严重违反职责、滥用权利,任错案横生而罔顾,本身就是对人权的践踏和忽视。要保障人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发挥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就必须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是故要建立针对法官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二、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现状及问题

为了建立对法官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了《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要求、权利义务、考核以及奖惩机制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关于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具有针对性,难以对办错案件的法官采取实质性的追究措施。为进一步弥补《法官法》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具有指导性意义,以避免法官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我国的法治环境日益得到改善。因而,对法官裁判行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法官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要求又提到了新的高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意见,其明确要求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严格依据该意见进行惩戒。同时,为促进法官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推行,各试点省份和试点法院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情况,群策群力,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进行改革和完善,不断对该制度进行创新和发展,探索出了法官刑事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等。但目前该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错案”界定不一致

对错案进行追究的前提是解决何为错案,也就是错案的认定标准问题。目前,学术界对错案的界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客观说。该说认为错案是指公检法及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认为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就不是错案,否则为错案。第二种是主观说,主观说将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过错作为错案的评定标准。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该说把主观过错与案件结果结合起来作为评定错案的标准。第四种为程序违法说,该说在判定是否为错案时以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标准。还有就是错案的三重标准说,该说将刑事错案分为刑事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三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规定,追究法官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出于故意违法的审判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要求造成后果;二是出于过时违法职务行为,此时,要求该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但之后各级法院又纷纷出台了自己的追责办法,有的沿袭了最高法院的错案认定标准,有的对错案又进行了重新的界定。法院对于案件认定标准的不同,使得对错案的界定难以统一。

(二)错案责任承担形式多样化

人民法院出台的办法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检查或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陕西省出台的条例还规定了对审判人员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以及经济赔偿责任。海南省对此还规定了岗位责任,如暂停办案活动、调整变换岗位等。可见,各个规定中对责任承担形式也是不统一的。

(三)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规定,刑事错案的认定的标准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在实施过程中,有的法院规定只要有违法行为就要被追究责任;有的法院规定只要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错误就要被追究责任。【1】也有的法院规定只要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就认为是错案,就要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总的来说,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过于宽泛。

(四)错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除独任制审判外,案件裁判的作出往往凝聚了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智慧。在遇到疑难、复杂的案子时也会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但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却通常是普通法官,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或审判长很少被追究责任。这是由于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主体在法院内部,很难追究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而且,在集体共同负责的情况下,往往会形成利益群体,责任追究很难落实到具体人员,甚至连启动程序都很困难。

三、关于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

刑事错案制度设立之初是想通过监督法官的职务行为来减少法官的枉法裁判的行为,从而达到抑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的目的。然而,这一看似良好的制度并没有得到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多少支持,而批评的声音从未间断,并越来越强。尤其是这些年曝光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以及内蒙古呼伦格勒案等等,这些冤假错案再一次触动了国人的神经,中国的法治受到了国民的质疑。人们没有因为冤案的昭雪而感到大快人心,相反,却担心还有多少冤假错案没有平反。这些实实在在的例子说明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没有实现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却在某些方面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中已存在的弊端,甚至是导致了新的令人担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会严重抑制法官办案的积极性,造成轻纵犯罪,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降低了办案效率,影响法官之间的关系【2】。也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具有形而上学的特征,只看到了局部,以局部代替整体;人为拔高标准以取悦上级,在追究措施上加重分量;将人视为万能,能避免一切错误等等【3】。因此许多建议废除这一制度。其实,对于刑事错案责任进行追究的批评主要在于:一、“错案”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而大多数民众认为正确的判决是唯一的,否则就是错案。事实上,这种唯一正确的结论是不存在的,尤其是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4】。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律的不确定性,再加上法官个人能力的有限性,针对同一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同法官做出不同的判决实为正常,而实行刑事错案追究制度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丹宁勋爵认为只要法官在判决时其良心认为是正确的,即使是犯错误也是允许的,这样可以使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不会因为害怕犯错误而犹豫不决。而我国司法界和民众大都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因而,现行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就对司法人员多了一些严肃,少了一些宽容,这种过高、过严,求全责备的要求,让法官这个职业成承载了不堪承受之重【5】。二、损害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刑事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追责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公正地审理案件。而在现实中却使法官认为办案越多,出错率越大,少办案则少出错,不办案就不会出错,使得法官判案的积极性受影响。在遇到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时惧怕追责,就会选择转嫁或是共担风险的做法,将案件上交审判委员会,或是请教上级法院,使法官丧失对公正的信仰,而且会降低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对法官的敬畏和信任,因此甚至有些一线办案法官主动要求调到法院的后勤、行政部门工作。

这一制度确实是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然而这些负面影响的产生正是这一制度本身的问题。法律依据不足,随意设定规则,造成错案认定标准不一,责任追究的范围过于宽泛,且追责程序不规范、不透明等等原因都是造成这一制度负面形态的原因。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这一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其中原因毋庸赘述。当务之急,是要完善这一制度,使这一制度的实施符合设定它的目的。

四、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在刑事错案追究制度中,追究责任是手段,防止错案的发生是目的,因此,防错比追责更加重要,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对于一个司法制度不在于其是否能够避免司法错误的发生,而在于其能否保证法官减少错误的发生,当错误发生后如何纠正,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建立司法的公信力。【6】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因为其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就彻底否定它。但我们在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同时,也要客观地分析其弊端,这样才能更好地去改善和完善它。笔者对完善该制度有如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并增设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的规定

根据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刑事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十分必要,它与司法人员、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息息相关,但目前我国对于刑事错案追究的规定繁杂混乱,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导致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规范多头立法、重复立法,而且内容不协调统一,不仅是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不利于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落实。因此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律刻不容缓。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承担其这一责任,制定具体标准,协调好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从而实现错案追究的全国统一,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且目前我国刑事错案追究制度主要是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对于检察人员、司法警察的责任追究并没有详细、系统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的错案中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尤其是在取证方面的瑕疵和错误,检察人员、警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曝光的冤错案件来看,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是冤错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因此在错案责任追究上也要做到权责明确,才能保障该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明确刑事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刑事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助理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鉴定人员等与错案裁判形成提供了原因力、作用力、影响力的人员,其中也包括担任担任领导职务的正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人员。具体而言,采用独任制审理的错案,追究责任时应该由造成该错案的法官独自承担。采用合议制审理的错案由合议庭的各个法官按照责任的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形成的错案,如果承办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一致的,则承办法官应当与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意见不一致,且最后按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裁判的,由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错案责任。

三、健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为保障错案追究的规范、有序进行,实现错案责任追究的透明化,可以考虑对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如规定案件的受理机构、启动方式、告知程序、采用的规则、救济方式等。为了谨慎适用追责程序,可以考虑设立相应的过滤机制,对法官的追责由相关部门进行过滤,进而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包括党纪政纪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7】

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主体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中,对公检法办理的错案一般分别由其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级会议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予以确定和追究,而没有全国统一的责任追究委员会,责任追究组织一般由其单位的最高领导、纪检、监察、政工人员参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复杂疑难案件是在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的,而院长、检察长分别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当这些案件出现错案时又要由以院长、检察长为首的委员会确认,这显然违背自然正义。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对错案的调查、取证中难度相当大,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追究人员应当精通刑事法律。鉴于此,可以考虑吸收纪律监察以外的精于法律的人员参与,如本法院之外的法律界专业人员,或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造诣深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从而做到严格、公平地追究错案责任。

结语

我国的刑事错案追究机制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和理论基础,是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的现实需求。它在保证司法公正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不健全,法律体制不完善,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使得这一制度的运行过程存在诸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弊端就去彻底地否定它。在我国目前刑事错案屡次发生,刑讯逼供、枉法裁判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废除该制度也不具有可行性。当前最紧迫的是在深入分析其弊病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的司法经验寻找解决方案,使该制度达到预期的效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增砖添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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