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章程引入仲裁条款的美国实践与本土进路
2020-11-25赵轶君
证券市场导报 2020年7期
赵轶君
(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执行部,上海 200120)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变化和资本市场深度调整,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乱象频发,受损投资者司法维权路径不畅的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我国加快了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全面探索。仲裁具有程序简易、高效便捷、专业性强等优势,也早有学者呼吁将其引入证券纠纷化解机制。1但仲裁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合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可能在事前与众多不断变化的外部投资者逐一签订仲裁协议,双方在争议产生后则难以达成仲裁协议。对此,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是将仲裁条款载入上市公司章程,从而对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产生约束力。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1994年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第163条即为范例。根据该条规定,到香港上市境内公司的外资股股东与公司及其董监高、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仲裁适用中国法律,且具有终局性,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实践中A股市场上A+H上市公司章程均“复制”此条款。
《必备条款》第163条是我国证券监管者在上世纪90年代初证券法制建设蹒跚起步的背景下,为打消香港投资者对境内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司法公正的疑虑而做出的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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