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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视角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立法研究

2020-11-23谢豫梁

山东青年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

谢豫梁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整体上未成年人犯罪率处于下降状态,但是14岁以下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由于法律法规尚待完善,部分未成年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处,这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与与关注。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暴力化的今天,法律应该与时俱进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维护社会稳定性,本文即从法律移植的视角下,就借鉴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移植;恶意补足年龄;刑事责任年龄

引言

在法律拟定的过程中,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定者基于人权的考量以及对儿童的保护,规定对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方面都较之以往有了更快的发展,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案件有所上升,但由于罪行法定原则及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未达14岁,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致使司法无法有效的遏制犯罪的低龄化、恶性化等趋势,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引进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以期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和制裁恶性未成年犯罪人的双重目的。

一、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其成因

少年强则国家强,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较之以往得到了更好的教育及生活条件,因而总体上其犯罪率在我国是比较小的,但是由于网络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家庭教育方面的缺位,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

(1)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1.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2018年6月1号发布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统计,我国2010-2018年之间,未成年人犯罪的总量一直在保持着下降的趋势,但是与此同时,未成人犯罪日益呈现一个低龄化的趋势,例如自2016年元旦到2017年的年底,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以初中生为主,占比68.08%,是犯罪预防的主体人群,令人吃惊的是小学生居然也占据到了17.74%。(见下图)

2.除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以外,当前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一个恶性化的趋势,恶性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的性质极其恶劣,强奸、杀人等恶性案件的数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占比逐渐在增加,另一个方面是犯罪手段愈加恶劣,十分残忍,例如2018年湖南13岁少年罗某,仅仅是母亲指责不该玩手机,就用锤子将母亲砸死,2019年江苏13岁男孩,不服母亲管教而用刀将其杀害,以及去年十月份发生在大连,一名13岁男孩蓄谋已久,在强奸了一名十岁的女孩后将其杀害等等。我们应当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逐渐变得越来越恶劣,较成人来说也有过之而无不及。

3.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已经不再局限于过去的少数几种犯罪,而是包括了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社会秩序犯罪等等刑法分则的各个领域,当然其中占比最大的还是财产犯罪,如其中的盗窃案,这仍然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占比最多的一类。但我们应当注意到,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未成年人已经开始涉及更多复杂的犯罪案件,对他们如何定罪量刑已成为实务中一个严峻的问题。

4.最后,未成人犯罪呈现团体化的趋势。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团伙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比率越来越高,他们在团伙中往往有明确的组织分工。这些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彼此壮胆、相互逞能,其犯罪的危害性往往在犯罪过程中逐渐加大。正如一位法律前辈所讲,青少年犯罪时一个人犯罪胆小如鼠,两个人犯罪气壮如牛,三个人犯罪无法无天。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部分地区打黑除恶行动中,消灭掉了一大批未成年人犯罪团伙。

(2)未成年人犯罪成因

在这些案件中,这些犯罪嫌疑人不仅年龄较低,而且手段极其残忍。究其背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家庭方面教育的缺位,父母在孩子的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对待孩子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孩子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在上述的案例中,父母针对孩子所犯下的错误,往往是采用打骂的方式来进行管教,这就给孩子留下了“以暴制暴”的阴影。针对孩子所犯的错误,暴力教育绝对不可常态化,而应以教育说理为主。

2.网络时代信息的影响,当前我国网络发展十分迅猛,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其给未成年人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如各种网络游戏中的暴力机制,未成年人尚处心智发育年龄,很容易受到其暴力机制的影响,甚至曾有未成年人杀害他人之后认为被杀害者能够像游戏里的角色一样“复活”。

3.法制教育的缺位,大部分学校仅仅注重学生在学习方面的成果,没能在法律方面给予学生合理的教育,大部分未成年人对法律的了解都十分浅显,并不能够理性的理解犯罪以后将要承受的法律后果,大多数时候仅仅是一时的头脑发热就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对我国当前未成人犯罪立法的思考

当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立法主要存在于刑法,也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刀切的现状,近些年来引发了较多舆论和学者的批判。

(1)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现状之剖析

当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第17条,即未达到14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任何犯罪行为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在當代中国,未成年人的心智和体力都较之97年刑法立法之时有了更快的发展,不少未成年犯罪人已经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违法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的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方法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刑罚措施,我们通常说刑法有两大宏观机能,一是保障人权,二是打击犯罪,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方面我们的确有所建树,但是对于打击犯罪则有所欠缺,一昧的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并不一定是功大于过,一昧的保护并不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是理性的立法者基于人权、正义的角度对“不谙世事”“不懂法律”的未成年人的关怀,倘若任何未成年犯罪人都因此没有受到相应的刑罚,则其显然是与我们立法者之意图是相悖的,它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接受惩处,改过自新以达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也不利于发挥“报应刑”的作用,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例如在张扣扣案中,其就是因为犯罪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刑罚而留下了精神创伤,最终又使自己走上了“为母复仇”的犯罪之路。在习主席讲到“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今天,如果司法仍然停滞不前,仍然一律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是对社会公众情感的伤害。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责令管教和收容教养的措施,然而这两项在实务中却存在较大的弊端,责令管教,从根本上而言,还是没有能够使恶性未成年犯罪人受到惩戒,不足以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收容教养,首先是其规定过于模糊,适用于什么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在什么场所使用,程序是什么等等,法律都还处于缺位状态,而且收容教养的最高期限只有三年,就在刚发生不久的大连13岁男孩奸杀10岁女孩案件中,其最终就被处以了3年的收容教养,显然,这个处罚和他的罪行是不相匹配的,这种不相匹配的状态在相当程度上容易引起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愤怒和质疑,这显然不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所想要追求的效果。

(2)对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缺陷的思考

针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现有的弊端,有人呼吁通过放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来进一步打击未成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理智的,且不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单就这一建议本身来说,其也显然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行为,是过度追求法律实用价值的表现,在经济日益发展,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司法不应过度采取功利主义,笔者更赞同追求司法理性主义,追求司法的理性价值,也即通过保持现有立法规定,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是借鉴引进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辩证的针对我国未成人犯罪现状,寻找打击犯罪和保护未成人权益的平衡点,使得能够在最大程度保持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的基础上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私以为这符合现代法治不断走向理性、关怀、宽容等人文价值的发展方向。

三、法律移植视角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进途径

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试、整合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引进所需要的外国之法律,从本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使其能够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本国法所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刑事制度,其是指如果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之时怀揣“恶意”,能够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恶意进行,那么即使其未达到14岁,仍然推定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进,有利于改变目前对于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恶性未成年犯罪,过度保护忽略教育的状态,为在犯罪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中个案正义的实现在刑法绵延万里的城墙上开了一个豁口,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毕竟从海洋法系国家引进的一项制度,我们必须在修缮引进这一制度的过程中三思而后行,避免天平过分导向打击犯罪,从而忽视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在结合英美法系适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在以下几个角度加以考虑:

1.在罪名上加以限制,正如14-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样,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也必须限制罪名,就目前发生的典型案件而言,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容忍度较低,立法应回应社会公众的呼吁,所以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可以限制为适用于侵犯公民生命权益的案件,根据英美法系的惯例,我们必须注意,在这一阶段,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意心态,不能作为侵犯生命权益犯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因为其已经在适用于这一制度时被评价过,再次适用无疑是违反了重复评价原则。而针对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则可以继续保持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给与惩处,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多元化,尽可能避免一刀切产生的各种弊端。

2.在年龄上加以限制,即使采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也有必要对适用年龄的下限加以限制,例如在英国,其采用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三分法,即7岁以下的儿童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7-14岁是欠缺刑事责任能力时期,但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怀揣“恶意”,则推定其已经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岁以上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我们在引进这一制度时,应当参照西方规定一个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年龄段等,可以借鉴外国法对适用这一制度时选择的年龄下限,以免使得该制度过分的苛求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在未成年犯罪人未达到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所选择适用的下限年龄时,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达保护未成人之目的。对于适用这一制度的年龄下限,则需要通过整合分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心理学大数据统计来进行。

3.在证明事项及证明责任上加以限制,要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必须要能够证明未成年行为人具有恶意,也即其能够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性和刑事层面的违法性,还需要证明其具有行为能力,也就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本人独立实施,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证明责任,在海洋法系国家,通常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控方,由控方寻找并提供确定且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明知这些行为“非常错误”而仍实施,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公诉的主体,把举证责任交由我们的控方即检察院是合理的,当然,也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4.在适用程序上加以限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相当于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特别法,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必须要设立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定,防止其成为司法舞弊的便利伞,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进行适用条件的复核,使公检法互相监督,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制度的合理适用。

四、结语

随着当前社会大众传媒的空前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因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免于处罚的信息为大众所知晓,或许这些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整个中国的犯罪总量来说是沧海一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巨大的。我国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立法过于粗糙,随着此类案件的日益高发,其不足之处也愈加明显,公众的情感和利益都在被影响,我们应推动其与时俱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兼采对心理和生理的考察,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可以防止部分未成年人利用自己的年龄逃脱刑罚的制裁,能够弥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现有的不足,是一个发展的新方向,然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设计虽然理想,但其如何引进和在我国本土化,如何适用,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和解决的问题。[1-5]

[参考文献]

[1]施雄文.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措施——以刑事负担的基本理念为视角[J].犯罪研究,2019(04):38-46.

[2]王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大学,2019.

[3]胡燕华.犯罪低龄化的冷思考[J].人民论坛,2017(29):106-107.

[4]王雷.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J].南方論刊,2017(01):48-50.

[5]贺艳梅,王寅喆.论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政策[J].绥化学院学报,2019,39(05):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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