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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的冲突分析

2020-10-21张雪晨

博鳌观察 2020年3期

张雪晨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权利。此外,保单持有人订立欺诈性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合同权利的基本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在终止保险权的主观和客观期限均已到期且终止合同权已被撤销之后,保险人是否有可能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解决此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排除模式”与“选择模式”的争议。

关键词 保险法 保险解除权 合同撤销权 欺诈性投保

1 引言

保险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或两年内解除合同。第54条终止了保险合同,这在实践中更具争议。中国的某些法院判决支持保险人的注销权,而另一些判决则禁止通过特殊法律而非普通法行使保险人的注销权。本文旨在通过法律方法论和比较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2 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争议

2.1 立法态度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因不当履行或疏忽了前节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决定增加或增加保险额。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旦保险人知道有终止合同的理由,合同即告终止;如果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保险人受雇超过两年,则合同不予终止。保险人有义务赔偿或支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有权要求另一方通过欺诈手段,胁迫或通过法院或仲裁庭使用人为威胁而订立违反其真实含义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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