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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研究

2020-10-21穆柏辰

大东方 2020年3期
关键词:正当防卫

摘 要:在物质化与精神化并存的社会中,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增高,犯罪现象也逐渐增多,不法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不义之财的现象也不在少数,或者因个人恩怨而报复对方,最终走上不归路,“正当防卫”这一概念也是在这种环境下产生的。本文的研究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是正当防卫概述,从概念和特征两个角度对正当防卫这一名词进行了介绍;第二章对正当防卫的目的及其适用原则进行研究;第三章通过一个案例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认定进行了分析,通过实践验证观点的适用意义;第四章则是介绍正当防卫的限度与特殊防卫权之间的关系,由于“特殊防卫权”的应用比较特殊,且在现实中也为人们广泛关注,通过这一章的研究希望能够使人们对正当防卫有一个新的认识;最后是本文的结论,对全文的研究做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划和看法,希望这一研究能为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限制条件;特殊防卫权

前言

“正当防卫”这一概念由刑法第20条提出,在第三款中加入了特殊防卫权,对特殊防卫有了比较明确的概念支持,让某些暴力中的防卫行为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许多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因此没有办法对所有的案件进行解决,导致正当防卫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研究正当防卫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地位、保障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1]。

关于正当防卫,很多人并不明确它的概念,但它却是赋予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都普遍存在,在改革开放之后,正当防卫被正式纳入刑法的约束范围内,并在与犯罪行为斗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当公民积极与邪恶势力斗争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后,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正义风”。由于正当防卫这一概念在法律的界定上过于模糊,导致了很多无辜者因采取正当防卫而造成了不法侵害者的伤亡,并因此受到了不必要的惩罚,其实这主要是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由于正当防卫这一概念的提出相对较晚,很多人还没能从本质上理解这一概念,也不清楚它在法律事件中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突然面临恶意伤害之后因事情紧急而采取本能反应,但往往有时候并不适用于正当防卫,比如当对方仅仅是出于某一目的而进行的胁迫和言语逼供,但是无辜者却将之当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并对侵害者造成人身伤害,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因此,有必要对正当防卫进行必要的研究,并让广大民众了解到正当防卫的涵义和防卫的范围、限度等[2]。下面就对正当防卫制度以及适用原则、限制条件进行具体介绍,并结合特殊防卫权的相关特征进行对比分析。

一、正当防卫概述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刑法这样规定,在实际社会行为中,为了保卫自己的人身安全或他人的权利而在急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加以处罚[3]。德国刑法规定,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侵害而采取的临时自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必要的形势下应予以支持。意大利刑法规定,只要侵害与利益相适应,且防卫者并无恶意想法就属于正当防卫,法律不予处罚。从上述规定看来,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于正当防卫的定义表述不同,但从本质上都是围绕着防卫与侵害行为的适应性和侵害行为的紧迫性制定的。

我国的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权利和个人正当权益而临时做出的制止侵害行为的具体行为,即使对侵害者本人造成身体伤害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我国鼓励以积极的行为面对侵害和犯罪行为,尤其是国家公共权力不能及时遏制的前提下,在国家、公共利益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均可以采取“不得已而为之”的紧急措施,可以是自救也可以是帮助他人。但是,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这种防卫是不被允许的,即使造成了相同的后果也要承担法律责任[4]。

(二)正当防卫的特征

关于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同国家观点不同,我国对这种特征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要针对社会侵害现象,即对社会某一方面具有不利影响的具体行为;第二,正当防卫要针对侵害人本身,而不能对侵害人相关人造成人身伤害,比如在暴力行为中,主凶往往会有帮凶作掩护,如果对掩护者造成侵害同样要与普通案件一样受到相应惩罚;第三是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受害者只是在“不得不做”的情况下做出的紧急防卫,但是如果不法侵害并没有在进行之中,而是已经发生,则不得对侵害者施以报复行为;第四,防卫行为要在法律限度范围内,不能超过明显的限度而对侵害者造成重大伤害[5]。正当防卫的特征主要围绕以上四方面展开,基本全面概括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出现恶意侵害时可以结合以上四种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尽管国内外不同地方关于正当防卫的解释不同,但是在实际问题中,正当防卫的时间和条件都是重要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强调“正在进行”的价值,首先是针对侵害行为尚未开始,即未来的侵害,这时采取正当防卫是没有必要的,再就是侵害行为已经完成,这时造成的伤害已经无法弥补了,个体只能通过借助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进行解决,实施正当防卫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此,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既不能过早也不能过晚,要严格把握好侵害行为发生的起始点和结束点。下面主要圍绕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构成要件进行研究,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一定的分析之后提出本文的立场和观点,此外,对不适宜防卫、预防性防卫等事件的构成,本文也将进行相关分析。

二、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及适用原则

(一)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正当防卫这一制度之所以被纳入法律保障范围,其主要目的就在于鼓励公民积极与不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从而保障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随着近年来违法犯罪数量的增加,正当防卫的行为也大量出现,尤其是对于紧急情况下面对侵害者的恶意侵害,很多人会因担心是否违法而不知所措。设立正当防卫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和支持了这一行为,减轻了民众的担心,致使他们能够培养见义勇为、勇于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精神[6]。

正当防卫符合社会道德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很大的帮助,它鼓励公民运用法律武器勇敢地同犯罪行为斗争,也震慑了犯罪分子的犯罪野心,我国刑法不仅将正当行为作为一种正确的自卫行为,更多的是鼓励这种行为,通过正当防卫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化建设与发展,对促进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增强人们法制观念等奠定基础。同时,赋予无辜者对侵害者进行奋起反击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原则

1.防卫限度

首先,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有明确的界限的,这也是防止正当防卫权利滥用的一种基本保障,法律在鼓励公民勇于同邪恶势力争斗的同时也为这一防卫规定了一个“度”,在这一限度范围内,正当防卫是正义之举,而一旦超过了这个度,量变也会引起质变,从而违背了正义的举止和节奏,目前刑法对这一“度”的规定大致就是,在尽可能维护个人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将侵害行为伤害度降到最小,无论防卫强度和防卫手段如何,只要不造成重大伤害即可,但特殊情况也要特殊对待,如对方以暴力致死为目的进行侵害时,防卫强度可以无限增加。

2.防卫紧迫性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主要指对防卫限度控制的宽松范围,从防卫的本质定义上来看,权威教科书对防卫的具体内容围绕着不法侵害的时间、强度、紧迫性和防卫手段等进行了讨论,综合考虑,正当防卫行为相比以前已经发生了变化,因为国家刑法对这一防卫限度的把握正在逐渐改变,因为如果将限度控制的过大,即紧迫性低,那么就违背了法律的普遍适应性,如同因噎废食一般,将负面思想展现出来,权利滥用和缺失行为也会大量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对正义有了一定的扭曲。同样,如果紧迫性过高,很多人面对不法侵害行为时就会望而却步,担心“吃官司”,这样往往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反而让犯罪分子更加嚣张[7]。因此,正当行为在实际案件中也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局定乾坤”,尤其是对于这种构成要件不明显的案例,因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时间是十分紧促的,只要稍不留神,控制不好时间和限度就会让犯罪行为得逞②。

三、正当防卫限制条件的认定

(一)案例再现

在2008年7月份的某一天清晨,家住广东省顺德市的市民刘女士在驾驶私家车外出谈生意时遭到歹徒的抢劫,当时她正准备到地下室发动车,而此时早已守候在门外的歹徒甲、乙、丙早已计划好,将目标锁定在地下室门口,等到刘女士刚一开车出来时,乙和丙迅速跑到骑车侧部用砖头和石头猛烈敲砸车窗玻璃,当时刘女士由于过于惊恐而不知所措,这时丙已经将副驾驶处的车窗砸碎,手部抓住刘女士的头发用力撕扯,情急之下刘女士只得大喊救命并拼命挣扎,而身旁的乙迅速将副驾驶室中价值8万元的现金及首饰珠宝、收款单据等抢走,与丙一起携赃物跳上早已等候在不远处的甲的三轮车逃跑。这一过程持续时间很短,刘女士刚刚反应过来时三名犯罪分子已经驾车远去,惊恐之下的刘女士决定开车去追劫匪并夺回自己的财物,她立即发动汽车疾驰追赶,很快便追上了劫匪的三轮车,劫匪迅速将三轮车开至某一小区花园,而刘女士也追随过去,在碰到花园中三道栏杆之后,猛烈撞向劫匪的三轮车,导致丙当场死亡,甲、乙二人受重伤。刘女士称,由于当时事发紧急,她开车撞击三轮车也仅仅是为了抢夺回自己的财物,并不想置人于死地[8]。

在之后的庭审现场,院方认为,被告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二人认错态度良好,且财物及时被追回,因此决定从轻处理,而刘女士的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行为,且时间和构成要件都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依据,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后来甲乙二人不服法院的判罚,15日之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晰,且刘女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权的法律限度范围内,因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学理分析

关于本案的研究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持否认态度,认为抢劫行为已经发生,刘女士是事后防卫,尤其是甲乙丙三人已经驾车逃走,刘女士在抢劫行为结束之后驾车追赶并致人死亡,既脱离了正当防卫的紧迫性限度,也不在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范围内,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是刘女士驾车追赶犯罪分子的过程是在抢劫行为的时间范围之内,这时抢劫行为并没有结束,而且刘女士很快就追了上去,这一过程犯罪分子始终在刘女士的视野之中,因此属于正当防卫。第三种观点认为,乙已经抢到财务并逃跑,而逃跑行为并不会对刘女士产生威胁,刘女士为了自己的财物而撞死罪犯实则为报复行为,想借正当防卫这一权利摆脱自己的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9]。

以上三种观点都离不开防卫的限度条件,这一限度包括了时间限度和强度限度,从法律规定的时间来看,只要侵害行为人着手实施不法侵害就算正当防卫时间开始,这时受害人就可以实行紧急正当防卫行为,用“临近说”的观点说就是即使侵害人还没有正式实行侵害,但是这种不法侵害对受害人来说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和紧迫性,这时受害人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身体不受伤害已经可以实施自救,也算在正当防卫时间限度内。从本案刘女士的行为上来看,虽然在正当防卫时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但是仍然在危险性和紧迫性包含的范围内,屬于事后“临近说”,因此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标准。其次是强度限度,刘女士的行为符合危险排除说,即她的行为是以排除个人危险,追回自己的财物为目的的,虽然在防卫过程中致使丙死亡,但是在危险排除的基础上,并没有进一步扩大危险[10]。

(三)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评析

关于本案的宣判结果,笔者是持支持态度的。本案在经过两审之后最终认定本案的被告人甲、乙、丙用工具将刘女士车窗玻璃击碎并抢走财物就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而手无寸铁的刘女士在情急之下撞死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除此之外她并无其他办法来保护自己。此外,在追回财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在刘女士的视野范围内,且在防卫过程中没有造成第三方的权益损害,因此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对于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没有太多疑问,很显然,当三名犯罪分子在开始实行犯罪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不法侵害,这时刘女士已经有权力进行正当防卫。但是这一侵害的结束时间是何时呢?对这一看法,学术界大多数人都赞成“危险排除说”[11],即嫌疑人驾车逃跑之后,受害人刘女士很快驾车追上,这一过程嫌疑人车辆没有离开刘女士视线,因此法律上认为这一侵害行为一直是在持续的,刘女士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危险排除说”的角度上分析只要强调了刘女士的反应是驾车追赶,而不是等嫌疑人已经走远再去追赶,危险状态的范围包括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进一步扩大或者是无法挽回,因此受害人的安全隐患并没有排除,其行为只是为了追讨自己的财物而非针对嫌疑人本身,最终法律认定她可以运用正当防卫权。

四、正当防卫的限度与特殊防卫权的关系

(一)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特殊防卫权是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上提出的“无限防卫”概念,指在时间和强度上没有明确的界限,受害人可以无限行使其正当防卫权。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第二款进行了必要补充,认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无论造成什么后果都不属于正当防卫过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2]。

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也是一种正当防卫权利,只是在对特定的环境及特殊的法律事件进行的权益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的行使并非面面俱到,而是指在特定的行为中有效,比如侵害人对受害者想要进行暴力致死,或者即使没有致死想法但是手段极其恶劣残忍的行为。当然这一权利的行使也要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停止,那么殺害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也将会构成犯罪[13]。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实际就是一种无强度限制的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是不确切的,实际防卫行为要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强度相适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比如在众多强奸案件中。

防卫权并非无限度范围的,因为特殊防卫权不是单纯的无限防卫权,如果这一权利在社会生活中滥用会导致正义的缺失,从另一种角度来看,生命所有权与其他任何权利都不同,是人生存与发展最宝贵的权利,也是其他权利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在刑法中也对生命权赋予了特殊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底线就是生命所有权,在具体行使时一定要以个人的生命为中心进行分析,防止防卫过失。总的来说,“无限防卫”只是在特定条件和形势下才可以行使的权利。

(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强奸、杀人、行凶、勒索、绑架等对人身安全有着严重威胁的事件。在构成要件上,特殊防卫权首先要针对暴力犯罪行为展开,而且是“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也就是说,只有在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等造成严重损害时这一权利才会在获得法律许可。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都是出于本能,即针对突发事件并无时间反应该防卫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而这种情况大多数都是在严重的暴力犯罪之中,因此特殊防卫权在很多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关于“行凶”,通常是指诸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事件,此时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被支持的,但是也要注意侵害行为的时间性,比如在山西晋中市曾发生过这样一起事件,嫌疑人王某对受害人邓某实行暴力强奸之后为防止邓女士事后报警而意图杀害邓女士,然而邓女士却并没有慌张,及时对侵害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王某被感化之后立即停止犯罪行为,并向邓某下跪道歉,就在这时邓女士的丈夫突然出现,从背后用铁棍击中王某,造成其重伤。本案中,王某已经停止其暴力行为,固特殊防卫权失效,邓女士丈夫从王某背后偷袭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受到法律的惩罚[14]。

(三)对“严重危及”的理解

我们讨论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素就不得不提到对“严重危及”的理解,尽管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自救措施,但是并不是要求一定要在侵害已经发生或者正在侵害受害者人身安全时进行,而是只要侵害者的行为造成了对受害者的威胁,如果不及时实施正当防卫很有可能对受害者带来严重后果,其中“严重”和“危及”强调的都是一种可能性,即事件在客观上可能的结果或趋势,换句话说,如果暴力犯罪的存在足够使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害,那么“严重”和“危及”的可能条件都变成了法律必然,即使是“正在进行”的行为也要结合“严重危及”的性质和后果进行控制,通过正当行为保障权益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避免现实的危险[15]。

结论

本文主要从时间限度和强度限制两方面谈论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和权利特征,从公民的角度来看,正当防卫制度是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勇敢搏斗的有力武器,作为公共权力的保障和对邪恶势力的制约,正当防卫制度应当在形式上不断完善,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和客观条件,做到立法具体规范、坚持司法主体和客体相统一的原则,对正当防卫权的适用条件应当规定清楚,防止模糊的字眼出现,如“行凶”等,要从法律源头的完善上做起,切实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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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穆柏辰,出生于1992年11月17日,男,回族,籍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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