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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分析

2020-10-21邵晓玲

青年生活 2020年20期
关键词:盗窃罪因果关系二维码

邵晓玲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移动支付也发展迅速,顾客使用二维码向商家制定账户支付价款,购买商品和服务,成为当下经济交易中常见的现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的产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便利的同时,也给新型网络财产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条件。近几年来,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发生越来越多,这种侵财行为如何认定成为理论和司法实务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二维码;换码行为;因果关系;盗窃罪

一、二维码的分析

(一)二维码简介

二维码从外形上看是一种在平面上的黑白相间的图案,事实上为存在一定规律的某种特定几何图案,作用是记录数据信息。二维码因为保护个人隐私、制作成本低、记录数据容量大等好处在当代被广泛运用在各个领域,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其在消费领域的应用,主要体现在线上、线下消费购物功能,也就是二维码支付。

(二)二维码支付的性质

二维码付款的实质是指银行一类的金融机构间和非银行一类金融机构(如支付宝)间使用二维码进行收支双方间资金流转的业务活动。收款二维码记录的是收款人的相应收款账户的主要数据信息,付款人通过扫描二维码来识别收款人收款账户信息,因此来实现向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发起支付指令,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支付指令和收款人的账户信息将付款人在其平台上的部分资金转到收款人的收款账户内。

二、换码行为的分析

(一)换码行为具有秘密性

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窃取商家对顾客的应收账款,符合传统意义上盗窃罪的以秘密和平方式转移财物的本质特征。二维码作为一种图案本身没有财产价值,偷换二维码取财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原本应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账号之间进行的变动或更改的资金电子信息发生了变动,导致钱款非法进入了行为人的账号之中。换码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认为换码行为一定是秘密的,不被商家和顾客知道;对于商家而言,其对行为人的换码行为也一定不知情,不然也不会允许顾客扫码付款;对于顾客代表的社会公众来说也不会知道付款码被恶意更换,不然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其会对商家进行提醒。总体上,换码行为具有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素。

(二)换码行为是实行行为

有人提出在偷换二维码案中着手点的认定,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应当对法益造成紧迫、直接、现实的危险或侵害,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时,并未对财产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只有在顾客误以为二维码是商家所有而扫码支付时,才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因此,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并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换码行为只是为获取财物创造条件,应认定为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种观点的不合理在,首先,二维码是商家自己提供的,商家有能力和动力去审查二维码真假;顾客没有能力和必要去审查;其次,在物理上二维码作为一种几何图案很难通过肉眼辨别不同;最后,根据市场交易规则,顾客在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后,扫码支付是一种必然。在这种必然条件下,此时,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直接、紧迫、现实的危险,因此,换码行为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

三、被害人的认定的分析

顾客扫码支付钱款后获得对价的商品,顾客没有损失,顾客不是受害人;商家作为二维码的提供和管理者,自己管理的疏忽导致二维码被换,顾客因为对商家管理责任的信任扫码支付没有过错,没有退货或者赔偿责任;顾客尽管被行为人冒用商家二维码所欺骗,并实施了支付行为,但顾客是善意的可以获得商品,顾客和商家之间的债权因顾客交付货款,商家交付货物而消灭。顾客支付之后一般会经商家确认,如果商家对支付行为没有异议,同时也完成了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那么商家和顾客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商家不能要求顾客返还商品或者再次支付对价,而商家对行为人则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为人向商家返还货款,并且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平衡,也只能是行为人向商家返还货款。因此顾客不是被害人,商家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

偷换二维码的案件在定性上一直不能达成统一共识,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认识有不同看法,更因为二维码案件涉及刑民交叉,这就要求我们需要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众所周知,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公平原则,公平的财产损害分配规则能够合理的解决民事利益冲突,意欲达成促进社会公平、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的目的。刑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和分配更应该与民法相一致,本案中顾客扫码支付时不知其面对的债权人早已被行为人偷换的事实,顾客无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这种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商家承担,因此商家是真正的被害人。

四、犯罪对象的分析

我们分析各方民事法律关系,顾客和商家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商家和顾客之间通过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自认而然两者有支付金钱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平台,作为中介,在商家和顾客之间提供资金流转服务,因此,在顾客、商家甚至行为人之间形成了第三方支付合同;在商家交付完商品或提供完服务后,顾客基于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同,通过扫码指示第三方平台向商家的账户内转入资金;在资金转入时,商家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顾客支付的金钱,当商家需要取出时,支付给第三方平台相应报酬(如微信提现手续费),我们可以理解为有偿的委托合同。

聚焦本案,顾客在商家的指示下付款,但是因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商家没有收到顾客支付的货款,顾客已经支付货款,并且得到商家的确认,所以商家不能在要求顾客重新付款,商家丧失了债权请求权。換码行为为外在表现形式,实质上转移了商家对顾客享有的债权,行为人将依据买卖合同建立的债权关系转移,商家失去债权而行为人获得了利益。在这组比较清晰的对应关系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行为人侵夺了商家对于顾客的债权。

二维码账户钱款转移是第三方平台债权转移,实质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交换。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在犯罪构成中是财务,债权在财务的范畴中,依据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因此也就具有财物的性质,所以债权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得商家丧失了对第三方平台的债权,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债权。

五、因果关系的分析

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危害行为),“被引起者”是结果(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一部分人认为偷换二维码并不能导致商家的财产损失,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行为是顾客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仅单纯依靠偷换二维码,行为人根本不能取得财产。我们知道因果关系中的“因”是“危害行为”,而在上文中我们也分析到了危害行为是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行为在偷换二维码时已经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并且根据交易规则,商家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顾客扫码支付是一种必然,因此,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商家的财产损失,故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六、不符合诈骗罪处分意识的要求

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去处分财物,我们通过综合分析,本案中不论是商家还是顾客都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这与诈骗罪的处分意识要求不符。首先,从顾客的角度来看,顾客扫码支付的根本原因是根据我们的社会交易规则,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根据一般交易规则,顾客在接受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必然要支付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对价,因此,顾客既未被骗,更为基于被骗处分财产。其次,在客观上,虽然商家错误的指令顾客扫码支付,但主观上,商家对自己提供的二维码被换并不知情,更没有发生与行为人互动,就不存在产生错误的认识处分财物给行为人,主观上不符合诈骗罪处分意识的要求。综上所述,不论是顾客的角度还是商家的角度,两人均未被骗,更没有因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罪处分意识的核心构成要素。

结语

以上我们通过逻辑分析重塑了二维码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通过换码这一犯罪手段,在商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家占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这也与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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