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2020-10-21兰敏
西部学刊 2020年15期
摘要:《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作用是对因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恶意侵权人进行制裁,预防生态环境侵权的发生。但法条只是原则性地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领域侵权的适用,没有将重大过失列为主观责任要件。借鉴英、美、澳大利亚等国的有关经验,建议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重大过失、消极不作为纳入主观责任要件考量范围;以基本损失为计算基础,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损害后果、经济状况等影响因素采用不同的倍数计算,同时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从而真正发挥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5-0130-03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重大突破,也是对实践中探索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肯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对主观要件的认定严苛,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使用和管理也没有进行规范。本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探讨完善我国生态环境领域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法,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阐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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