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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票据权利实现之背书不连续瑕疵

2020-09-10朱玲霞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4期
关键词:背书连续性

朱玲霞

摘要:背书连续制度的设计其背后有基于商事交易理念的价值体现,因而票据可以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可以更加高效地发挥起“商业货币”的重要功能。但在实务司法案例中越来越多地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情形,而背书连续只是作为证明权利转让的凭证且票据法也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不连续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当票据文义不足以证明真实的票据流转关系时,可以凭借当事人举证转让连续的交易事实来证明持票人的行使票据权利的正当性,本文最后还提出了持票人在该种不利境况下的票据权利行使的几点想法。简言之,背书连续性作为票据的外在属性并非是判断持票人是否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唯一考量因素,应当具體问题具体分析,因案而异、综合判断。

关键词:连续性;票据权利;背书

一、背书连续的法理支持

背书连续是证明票据权利取得和转移的证据。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均不影响直接前后手之外的票据关系,那么票据的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之时也无需予以证明前几个环节中的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转移的正当性,设置背书连续制度就有其重要意义。

票据法强调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益优先的理念,依赖外观事实保护信赖利益,避免商事交易主体为探求真实的交易信息花费不必要的人财力和时间。外观主义在背书连续制度中亦是这样体现。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就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仅凭背书连续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无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正当性,这便是票据在形式上要求连续背书的外观证明。

从实务角度探讨背书连续,外观能够体现票据权利是最直接能保障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背书不连续作出持票人当然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换言之虽在背书上有瑕疵,但持票人若能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尺。

二、背书不连续之权利效力认定

在实务案例中,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屡见不鲜。其中一例是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将银行承兑的汇票签发给收款人金平建材厂,之后金平建材厂通过背书方式流转下去,最后原告华北电力公司在填补被背书栏时,将第一背书人和第一被背书人写成同一人即均为金平建材厂,致使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被银行拒付。该案中这一瑕疵很显然与背书这一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旨不符,因而最终推定权利转移的真实有效。从中可以看出,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背书形式的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直接证据,而背书不连续仅仅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障碍,还未到给其带来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持票人均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前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环环相扣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而证明持票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地位,最终可以在被告银行拒绝付款之后,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等的任何一人、数人乃至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基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权利行使

由于背书不连续,其带来的后果是“不生成权利证明效力”或者说“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此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能会面临举证的负担,对该行使的方式思考如下几点:

首先,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就需要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以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了票据权利的流转全过程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正当性,那么持票人也是票据权利行使的享有者,进而从法律上就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持票人在依法举证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之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会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即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被拒绝付款、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享有的追索权,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后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再次,持票人付款请求被拒绝后可以继续行使追索权。因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在行使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基于审查层面的不同,付款人仅就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付款人以票据不连续的外观有权推定持票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可以拒绝付款,即付款请求权以背书连续作为要件;但追索权不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发生的权利,法院在处理票据追索权案件中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机关,其审查是实质的审查而不停留于形式层面上,所以不能仅仅看背书不连续的瑕疵,而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举证来进行审理。

最后,在持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时,付款人应当付款。如果付款人仍然拒绝付款,那么根据票据背书的特点和效力,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持票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那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票据上的每一背书人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那么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不连续背书的直接后手可基于与前手的实质关系要求前手承担赔偿责任,前手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作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参考文献:

[1]张丹:持票人是否因背书不连续而丧失票据权利[N]. 中国商报,2018年第4版。

[2]水红东:背书形式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N]. 人民法院报,2014年第7期。

[3]钱鑫.:票据背书连续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4]杜冰: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丁辉: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问题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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