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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研究

2020-09-10郭晓霏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5期
关键词:被告人

郭晓霏

摘要: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运行以来,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有很多争议,本文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和价值取向,对学界中“全面取消论”、“全面保留论”、“有限上诉权论”三种理论进行分析并提出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发展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与价值取向

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之前,必须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的讨论才能符合立法原意,确保当事人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所犯罪行,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在此基础上对其采取的从宽行为,进行量刑处置。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自己的罪刑要自愿、自发、真实。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在了解自己认罚后所要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认罚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愿意接受的相关处罚,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所谓“从宽”是指放宽处罚,刑法从轻、流程从简。所谓刑法从轻,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减少刑法处置,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流程从简是指优化刑事案件审理的流程,减少不必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款制度最核心的价值取向就是追求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案多人少的现状要求诉讼程序要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从快从速,以实现司法活动的及时性,减少案件积压;有限的司法资源致使无法对每一个案都精雕细琢,司法资源要集中在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上,保证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

认罪认罚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探索一种新的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通过此种方式形成的刑事判决能够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减少刑事案件的信访申诉发生概率,从而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与生活再社会化。

2.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三种观点

当前,学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存在全面取消、全面保留以及有限上诉权三种观点。

2.1全面取消论

持“全面取消论”的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既然法官在庭审中已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人也获得了从宽处理,其就没有理由也无权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规避,也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这种观点忽视了上诉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具有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2.2全面保留论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全面保留,不应被限制甚至取消。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上诉因而成为必要的选择,较之限制甚至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更为恰当的做法是不断地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完善相关程序的操作规范。然而这种观点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制度的价值基础。

2.3有限上诉权论

“有限上诉权论”认为,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仅限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首先,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罪行较重、案情相对复杂,被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故不應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其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相对较小,完全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不会对诉讼效率造成过多影响。最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最终刑期一般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故无需担忧被告人采用留所上诉的方式滥用上诉权。

我国目前所采取的是无因上诉制度,这是在对抗式诉讼格局下的必然选择。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是另一种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可实行有因上诉制度,要求被告人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以通过形式审查直接驳回上诉申请。而法定的上诉理由可包括: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认罪不存在事实基础,一审未充分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等影响审判公正的理由。

三种观点比较来看,“有限上诉权论”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的,“有限上诉权论”既能够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仍能通过上诉进行救济,维护个案公正,也能够通过限制范围和理由兼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然而笔者对此理论仍有些许疑问。首先,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的含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其内涵包括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相应的惩罚也有所不同,那么我们可以推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自愿接受的处罚应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如果被告人进行上诉,是否就意味着被告人并不认罚呢?如果是,那么二审中是否还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呢?

其次,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时与检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法院的判决也往往建立在这种一致的基础之上。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认罪认罚案件大致的模型:第一个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检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第二个阶段,法院根据检方量刑建议进行裁判。检方在这个模型中起到核心作用,换言之,诉讼程序中三方达成的一致是以检方量刑建议为中心的。如果在第一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检方达成一致,且确实出自自愿,到了第二阶段法院并没有根据检方量刑建议裁判,那么是否能够认为是法院打破“合作”,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价值?然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在检方量刑建议的范围内判决,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法院必须在检方量刑建议的范围内进行判决,那么被告人是否能够以法院超出检方量刑建议判决为理由进行上诉呢?

3.发展建议

从“有限上诉权论”有因上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实行该制度是为了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进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然而,仅仅实行有因上诉制度,还不足以有效地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同时,针对笔者提出的疑问,“有限上诉权论”并不能够完全解答,仍需通过其他方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进行完善和发展。

3.1履行加重告知义务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应将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将受到限制的情况予以明确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时,须告知适用速裁程序之被告人只要法院判处的刑罰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除非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否则其不得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官还需提醒被告人将面临的风险,即法官有可能在量刑建议的上限量刑,被告人必须对在量刑建议幅度内的量刑结果均能接受,而不能只关注量刑建议的下限。在审判阶段,就速裁案件而言,法官须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再提起上诉要具备正当理由以及正当理由的法定情形,以便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的上诉申请。

3.2实行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动因往往是想换取一个相对合理又确定的刑罚,让量刑从宽成为可期待的现实,从而避免裁判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故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有助于控辩合意的达成,进而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所谓量刑建议的“精准”,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相对明确、确定的建议,甚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有助于控辩合意的达成,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故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宽,否则会影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同时量刑建议也不宜提出确定的法定刑,确定刑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否决的风险更高,继而使得被告人上诉。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实行一种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作用时,又易于为法院所接受,从而有效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

3.3强化庭审的审查功能,侧重对自愿性的审查

庭审作为完成被告人定罪量刑工作的场所,在案件移交到法院时,其主要的工作应加强其审查工作:一方面,应加强全案证据的审查工作,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的要件;另一方面,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性进行审查。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认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罪名及罪数是不可以进行协商的,这被视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底线。然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一般是在检方掌握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情况下基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无论是出于辩护策略还是自愿犯罪嫌疑人自然会选择“自愿认罪”。此时,讨论其协商自愿性的意义大于讨论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意义。这里的协商自愿性指的是被告人是否自愿与检方“合作”,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如前所述,此种“合作”具有契约的属性,法院可就协商自愿性进行审查以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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