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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2020-09-10王嘉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金融监管

摘要:投资者适当性通过规范证券公司金融产品销售行为, 将适合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来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文在当前学术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已有的制度体系,对国内整个证券市场不断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法规框架及实践细则等进行详细阐述,总结优点及不足,并提出相应改进措施,以期为我国金融监管提供参考。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投资者分类;金融监管;适当性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的投资者保护安排。所谓投资者适当性,是证券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进行销售过程中,根据自身评估标准,对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投资能力所作出的合理判断。具体地讲,适当性是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动态匹配”,证券公司依据投资者投资目标、投资期限、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的不同,通过对金融产品原理的介绍、风险的揭示,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交易。同时,适当性也是一項投资者保护制度,通过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协调双方在证券销售和推荐领域的关系,降低各方利益冲突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此外,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还是一种监管标准,通过相关监管制度、法规、准则的建立,平衡投资者、证券公司及监管机构三方的关系,实现对投资者的分类保护,达到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本次新修订的《证券法》作为统领中国资本市场的统一规制“母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在其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中对投资者适当性加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投资者适当性体制建立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金融市场和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

一、引入原则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性建设

此前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层次不清,虽然也建立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为内容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但其规定内容既有交叉和重叠,又有割裂与分散。这就导致我国新推出的每一个市场、新发行的每一款金融产品,证监会、交易所及其他相关机构都会为其制定专门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致使针对不同市场、业务和产品所专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重合度,同时个别制度间又存在割裂与冲突。新《证券法》正是引入原则监管的制度尝试。首先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以纳入基础性法律的法律原则形式统领证券立法,明确提出投资者适当性这一项目标和要求,把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凌驾于其他证券市场规则之上,起到了统筹作用,使其能够融入到各个领域、不同层次、不同市场的规章制度中去,以此稳定证券业的金融秩序;其次,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要求金融市场各个主体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纳入其所从事的金融活动,防止出现券商等主体严重依赖“交易规则本身”的技术条款而“重法律形式、轻交易实质”,使得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普通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的情况发生。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容建设更加完善

在以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容方面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在对投资者分类过程中,仅依据投资者的资金规模和从业时间,并未考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分类标准较为粗糙,分类制度不够完善。又如,当前仍未有明确、统一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界定标准,导致在“适当性”相关工作开展过程中,不同证券公司对同一投资者的风险评级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投资者适当性规则难以直接有效适用。新《证券法》虽然还是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具体规定相应的划分标准,但也提出了相应的评判和划分原则。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第八十九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这都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标准规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框架支撑。

三、改变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不足的现状

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证监会以“买者有责”为核心,形成了以代理理论、特殊情况理论和信义义务理论为内容的适当性理论基础,而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在信赖利益理论的基础上对美国理论基础的延伸与发展。相比于境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我国更强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侧重于风险防控,这与其他国和地区投资者适当性目标是为“投资者保护”有所不同。因为制度定位不同导致投资者的认知出现偏差,认为此制度的目的只是为防控风险而非对自身进行保护,在实施时部分投资者不愿意配合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投资者调查。而本次新《证券法》的修订出台,首先从立法取向或制度设立角度入手,明确我国设立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目的是投资者保护为主,风险防控为辅,这样从立法、政策等各个方面加大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此外,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对证券公司“了解客户”做了详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区分投资者适当性和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义务,包括身份识别和风险识别的基本义务,即“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在此基础上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中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名义上是证券公司的义务,但通过本次修法,它实际上也转换成了券商的一种权利,即如果没有通过投资者适当性审核,证券公司有权利拒绝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明确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责任分配和承担问题

建立健全便捷高效的投资者权利救济体系是新《证券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此前我国针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责任分配和承担问题,进以行政责任加以约束,而未提及民事责任。鉴于行政责任的主旨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监管者与违法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恢复应有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行政责任最终只能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予以救济而无法取代民事责任。因此,学术界一直呼吁有必要对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纠纷的民事救济途径进行探究。本次新《证券法》的修订出台,在诉讼权利方面明确投资者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法源及法理基础。

五、结论

本次新《证券法》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原则,顺应了我国证券业业态发展趋势,回应了社会关切。虽然不免存在不足和漏洞,尚需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补正,但毕竟迈出了投资者保护原则法律规制的第一步,对我国证券行业行稳致远是极具积极意义的。

参考文献:

[1]Norman S. Poser, Liability of Broker-Dealer for Unsuitable Recommendations to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J].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1(7)。

[2]张付标,李玫.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的法律性质[J].法学, 2013(10)。

作者简介:

王嘉(1994-),男,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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