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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主体研究

2020-09-02金毅

大经贸 2020年6期

【摘 要】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已进入构建阶段,破产主体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构成,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国际社会对破产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适用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我国应选择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一般破产主义,且对商个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应作出不同规定,并将农村居民纳入破产主体的范围。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 破产主体 商个人破产 消费者破產

关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讨论由来已久,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已有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但由于当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不成熟,一直无法得到立法支持。随着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信部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温州、深圳试点的启动,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推动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本文将围绕破产主体这一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要素,对其范围的确定以及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规制主体的历史沿革

现行国际社会中各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有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与只承认从事商业行为的主体具有破产能力的商人破产主义不同,一般破产主义将商个人和消费者都纳入了可破产的范围,即自然人都具有破产能力。

自然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对无法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包括可将债务人关押、贩卖为奴甚至杀死。但此项规定过于残暴,在当时人们的反对下,罗马在《帕特利亚·帕披利亚法》中对其进行了修改,虽然债权人仍能监禁债务人,但不再拥有杀死债务人的权力,同时改变了原先破产时对人执行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此项规定在罗马晚期发展成财产委付制度,是近现代破产制度发展历程中十分重要的一步。

到了中世纪的欧洲,因十字军东征打通东西方商路通道,商业的发展有了更肥沃的土壤,随着意大利北部商业城市的快速发展,在意大利产生了最早的商人破产主义。在这一时期的意大利北方商业城市,对于债务执行已由债权人私力扣押发展到裁判上假扣押程序,即由债权人证明其债权,法院发出扣押委付命令。假扣押程序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生效,且需选任管理人,全部程序以管理人为中心,增加了该程序的自制色彩。[1]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在继受了罗马法的基础上,又有所创新和突破,以商自然人为对象创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受意大利的影响,其他许多国家在制度破产制度时,也采用了商人破产主义。

到了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率先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取代商人破产主义,制定了《七章律》。德国、奥地利等也先后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法国源于1538年开始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在1967年加入了有关一般个人破产的规定,从而由商人破产主义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除此之外,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亦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二、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选择

对于我国在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如何确定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应先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等实施一段时间制度较为成熟时,再讲范围扩大至自然人。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人和非商人并未特别的区分界线,也无商人这一阶层,加之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业余时间参与商业活动如微商、代购等,使得商业行为在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的日常生活中占比越来越大。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2]其次,由于我国金融信贷业务和超前消费理念的发展,居民的贷款率大幅上升,信贷违约的风险也随之而来,各种因还不上贷款而导致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个人高负债率已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将商人之外的一般个人纳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里,是一个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因此,我国在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三、对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规制主体争议问题的探讨

我国在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对于商个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是否应当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及是否应将农村居民纳入破产主体范围仍存在争议,本文将就这两个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第一,对商个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应作出不同规定。商个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在本质上就有不少区别点:风险预见能力不同,商个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就要求了其应具备较高的风险预见力,而消费者的风险预见力往往要低一些;负债情况不同,商个人因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到数额较大的借贷情况较多,相比消费者其负债数额可能会更为巨大,债务情况也会更为复杂。针对债务情况较为简单明了的消费者破产,可以设置简易程序,由于消费者的风险预见能力较为薄弱,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增加对其的教育机制,以防日后再次陷入破产的困境。

第二,应将农村居民纳入破产主体范围。有学者认为,农村居民的财产确认问题较为复杂,自然人破产中的一些规定和制度对于农村居民在适用上具有困难,因此构建条件尚未成熟,理论和制度的构建也有很大难度。本文认为,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理论基础是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作为自然人的农村居民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破产能力。在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农村居民进入城市就业,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并不会和城镇居民有所区别,且其面临的信贷消费、生产经营等风险亦与城镇居民无二,若规定农村居民不具备破产资格,不利于保护因高额负债陷入债务困境的农村居民,也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农村居民应当被纳入破产主体的范围,对于制度构建较为困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地区试点、司法实践等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陈计南:《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2页。

[2] 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99页。

[3]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金毅(1996-)男,浙江宁波人,宁波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