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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2020-09-02张艺夕

大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张艺夕

【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用于保障人权的基本刑事规则,该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方式)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审判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版《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散见于最高法等颁布的相关证据规定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程序正义以保障人权。这是我国从实体正义优先走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重要一步,标志着我国开始注重程序价值,也是我国越来越注重人权的表现。然而,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追求的极好的,但由于我国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困境。本文试图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去发现“非法证据排除困境”适用困难的根源,进而寻找解决的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模糊、公检法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观念陈旧等导致的规则适用困境严重,如何破陈立新,正确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是当下面临的一大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涵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作出专门界定,主要采取了对非法证据进行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在证据的排除方式上,主要包括三种排除方式:(1)强制性排除;(2)裁量性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1)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以暴力的手段进行询问、取证,主要包含的方式如殴打等,其内涵较为广泛,但核心内涵是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痛苦还必须达到不可忍受的程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催眠”、“药物”、“有病不给送医”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也应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2)威胁。《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威胁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威胁,必须是使用威胁造成犯罪嫌疑人严重精神痛苦,且在威胁的手段上,一般是采用暴力或损害其亲属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因不堪忍受该严重的精神痛苦作出供述,这类供述是在犯罪嫌疑人承受着极大的精神压力下作出的,其合法性存在着巨大的不正当性,故被规定未非法证据。(3)引诱、欺骗。这种取证方式往往使犯罪嫌疑人在错误的认识下供述,因不具有前两种方式所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必须是严重的引诱或欺骗,往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信仰等进行欺骗,让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这些供述本身存在着不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杜绝此类方式取证主要是为了防止滥用此类方法导致宗教伦理、社会公德、司法制度公信等受到负面影响。(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非法拘禁等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人身自由,其实质是给犯罪嫌疑人等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以获取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交换供述或证人证言,也是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一种方式,应当依法予以排除。(5)重复性供述。这是指之前发生了被排除的事由,侦查机关又继续收集到的重复性供述,因为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害怕侦查机关又对其刑讯逼供而供述所以必须予以排除。但是由于该种情形已经存在着被排除的先例,故《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供述直接强制排除,还是给出了两个抢救的可能。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其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做了两次有罪供述,且已经被排除的。

以上非法证据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瑕疵证据则还需要根据证据的“非法性”予以确定,属于瑕疵证据的,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免于被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该规则在上述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经过笔者整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非法的实质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司法解释、最高检《诉讼规则》、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都對排非证据作出了规定,从这些条文来看,不合法并不等于非法,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但不合法证据可以经由补正后具有证明力。不合法的证据包含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而非法证据则专指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手段和方法取得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官、法官、律师搞不清不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导致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就应当对证据的性质进行正确的认定。

2、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瑕疵证据是可以允许补正的,经补正后的瑕疵证据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非法证据则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因此,厘清两者的区别,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混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而错判的案件。在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上,主要有以下几点:(1)非法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而瑕疵证据有;(2)非法证据严重侵犯宪法基本权利,而瑕疵证据属于轻微违法,侵犯一般权利;(3)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瑕疵证据则可以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继续使用;(4)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瑕疵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保障人权。

3、侦查阶段忽略程序正义

我国历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这方面尤为严重,向来是实体重于程序,导致很多案件的程序正义得不到实现。刑事案件历来有一个传统,即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无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需要侦查机关去寻找证据,而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着侦查机关一开始就将犯罪嫌疑人当罪犯对待。正因为侦查机关一开始就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所以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就变得极为粗暴,取证手段也变得不符合程序规定。再加上部分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往往会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如暴力取证、威胁恐吓、任意删除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等。这种忽略程序正义的做法使得侦查机关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重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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