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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之研究

2020-09-02陈镆帆

大经贸 2020年6期

【摘 要】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约定的外国管辖权与涉外争议之间缺乏实际联系,该管辖权可能因此无效,当我国与该争端有实际联系时,特别是当我国作为当事方参与争端时,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但是,当我国与该海事纠纷没有实际联系时,实际联系原则就不适用于海事管辖权的确认,尽管合同中指定了外国法院,但中国法院还具有其他特殊方式的管辖权,从而引起对涉外争议的管辖权冲突。本文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自治的限制,以及当当事人不选择中国法院时中国法院如何行使管辖权。本文认为,中国法院在选择外国法院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并建议中国法院应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缓解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关键词】 涉外 管辖权冲突 实际联系 不方便法院原则

1 引言

中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涉外海事和商业争议具有法定管辖权。在民事诉讼法中,涉外争议的当事人被允许选择外国法院来解决争端,但是该争端与该国外法院间必须存在实际联系。中国法院则会采用中国法对该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如果该外国法院与该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而中国法院具有,则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就一直存在实际联系要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国内法院行使海事管辖权时并不要求涉外案件与国内法院中存在实际联系,且中国法院还在某些规定的特殊海事请求中行使自己的海事管辖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很难通过协议管辖保护自己的权益。涉外海事管辖权是我国国际私法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2 实际联系要求

2.1 法律选择和实际联系

在涉外商业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自由选择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与涉外争议之间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定要求。那么当事方是否可以自由选择没有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但是与该争议有不那么明显联系的外国法院,例如通过选择管辖法律建立联系。在中国早期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律被视为合同纠纷与管辖法律适用管辖权之间的实际联系。如果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则争议各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法律确定。选择适用法律的事实已经确立了争端与争端解决之间的实际联系,包括约定的法律和相应的管辖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外国法律协议可以满足对相应外国管辖权的实际联系的要求。但是,中国司法实践并未采取这种灵活的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不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选择是管辖权问题的相关因素。如果外国管辖权协议与争端没有实际联系,当证明中国与争端有实际联系时,中国法院将行使司法管辖权。法律选择是重要的,但其绝不会是法院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性因素。外国法的选择是中国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之一。在普通法中,管辖权的选择并非简单地基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而更应考虑是否存在那么一个管辖权,可以为各方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目的进行更适当的审判。本质上,实际联系应该是一个客观事实联系,但是法律的选择可能也可能不能满足该要求。当考虑到法律选择因素时,就像中国司法实践所展示的,简单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可能是不合适的。在决定管辖权问题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及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会比简单的法律选择的因素更值得考虑。

2.2 没有实际联系的中国管辖权

另一个问题是与中国法院管辖權的实际联系要求。如果当事方已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国法院,但中国与争端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则没有中国法院具有解决争端的管辖权。这问题似乎不大,因为在没有中国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选择中国法院作为争端解决法院非常罕见。至少在涉外海事争议中没有这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海事特别程序法》(《 1999年特别海事程序法》)规定,如果海事纠纷的当事方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尽管发生纠纷的地点中国领土内,中国海事法院对该争端仍具有管辖权。据报道,至少2,000起国外海事纠纷中的外国当事方自愿选择将其诉请提交中国海事法院审理。但是,《1999年特别海事程序法》并未取消对海事纠纷与外国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实际联系。当中国法律放弃对海上争端的管辖权时,将实际联系要求强加给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设立了两个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来裁定国际商事案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似乎吸引了更多的国际商事案件来中国进行仲裁,得以与其他国际商事法院(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竞争。为此,如果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但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作为管辖法院,它不可能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如果中国根据《1999年海事特别程序法》对一般性商事争议采用更广泛的司法管辖权,则有可能会取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与该争议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但是,外国司法管辖区是与争端没有实际联系的中立司法管辖区,也应该被视为当事各方约定有效的司法管辖区。

3 管辖权冲突及解决办法

3.1 禁诉令

当事方已达成外国管辖权协议时,外国当事人可以启动外国法院程序,但中国当事人也可以启动中国法院程序。当中国法院否认管辖权协议的效力时,中国法院在与涉外争议有实际联系时具有管辖权。一旦中国法院对外国管辖权协议具有管辖权,平行程序就不可避免。当中国法院接受中国当事方针对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时,通常认为中国法院对这些争端具有管辖权。这就相当于鼓励中国当事方不服从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且平行程序问题仍然存在。当中国当事方与外国当事方发生纠纷并开始进行中国程序而不是按照其合同约定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外国当事方总是会向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且被批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特别是在涉外商法和海事法领域。同时,当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时,中国法院可以准许中国当事方提出针对外国当事方发出禁诉令的申请。中国法律批准禁诉令的条件明显不同于普通法。普通法下的禁诉令是基于对管辖权或管辖权的仲裁协议的违反,而中国的禁诉令是基于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而与管辖权协议无关。

禁诉令可能会在平行程序中阻碍到另一当事方。但是,它几乎不能解决平行程序问题。首先,当外国法院批准禁诉令时,中方有两种选择:他们可以服从禁诉令,而不启动或继续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如果他们不服从禁诉令,则可以在外国法院对其提出异议。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国当事方会选择不理会禁诉令,而是开始或继续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因为中国法院认为禁诉令剥夺了中国当事人在中国法律下的诉讼权。因此,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禁诉令也并不能解决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3.2 不方便法院原则

如果中国法院在有外国管辖权协议的情况下放弃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则可以避免出现平行程序。尽管《民事诉讼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对此原则做出规定,但中国法院也可能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涉外案件。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中国法院已达成共识,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适用于平行程序中的涉外商事纠纷。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期间,中国法院裁定该案管辖权不当,法院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申请或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中国法院拥有对这种情况的管辖权; (3)双方之间没有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协议;(4)该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范围;(5)该案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6)争议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境内,也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从而导致中国法院在确定此类事实和确定外国法律的适用性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且由该外国法院审理该案更为合适。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 确认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共识,并附加了一个条件,即该案不涉及中国利益。这是中国公共政策的普遍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宗旨是赋予适合的法院以管辖权。如果上述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中国法院可能会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只有在涉外纠纷当事人是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中国法院审理该纠纷确实很不方便,中国法院才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当纠纷涉及中国当事人时,即使中方是中国的离岸公司,中国法院也可能不会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其管辖权。笔者认为,当中国法院不是适当的审理该涉外纠纷的法院时,尤其是在存在外国管辖权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合适方法不是考虑中方是否涉及涉外纠纷,而是应该要考虑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为当事方的真实意图及是否并有效地排除了其他管辖权。

3.3 《法院选择公约》

人们认为选择法院的协议并不总是在不同国家规则下被尊重,特别是当案件由当事方指定的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时。 《法院选择公约》旨在确保国际商业交易各方之间法院协议选择的有效性,例如管辖权条款。它包含三个基本规则,可以给予法院选择协议以效力。首先,选定的法院原则上必须审理案件。第二,未被选定的法院原则上必须拒绝审理案件。第三,选定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必须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本公约旨在为法院选择协议和外国判决的执行提供合适的框架。但是,它留出了足够的空间,在中国法院中可能仍在存在平行诉讼,以及外国判决的执行仍然很困难。

《法院选择公约》规定,除所选法院外,缔约国的法院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行使管辖权,其中:(a)该协议根据所选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无效;(b)根据被选法院所在国法律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力缔结该协议;(c)承认该协议效力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严重违反被选的法院国的公共政策;(d)由于无法控制的特殊原因,该协议无法被有效执行;(e)被选法院已经做出拒绝受理此案的裁定。

中国法院很可能适用(c)款来否认外国司法管辖权条款并行使该案的管辖权。首先,因为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争端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所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条款可能是无效的。其次,承认协议效力显然会违反中国法律,并且这种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被理解为一种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行为。如果采用《法院选择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效力的法律方法,如果指定法院国法律并没有实际联系要求,则中国法院很可能无法否认该外国管辖权。

中国于2017年签署了《法院选择公约》。考虑到目前中国法律和司法惯例,中国法院将不得不放弃某些管辖权,因此中国考虑批准该公约可能会花费很长时间。然而,中国已经建立了两个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且必须解决对涉外争议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法院选择公约》并不是完美解决方案,因为公约是国家之间妥协的产物,但是它将帮助中国法院更加适当行使管辖权,并避免涉外争议中的管辖权冲突。

4 总结

平行程序中的管辖权冲突已成为中国涉外争议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议中国法院减少管辖权冲突,避免在涉外争端中出现平行诉讼的情况。要强调的是,中国法院一方面应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应尊重当事方在选择仲裁和外国法院的意图。但是为了将中国建设成亚太海事法律中心,过去30年来,中国法院采取了扩张的方式对与涉外海事纠纷行使管辖权。中国也建立了两个国际商事法庭,旨在将中国建设成。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中心。为此,针对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解决势在必行。作为解决方案,笔者建议选择《法院选择公约》,除法定的专属管辖权外,对当事人的自治权没有限制。如果选择外国法院,则中国法院应承认该选择而不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中国当事方发生涉外纠纷,中国法院也应严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行使管辖权。相反,如果选择了中国法院,则即使法院与争议之间没有实际联系,中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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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镆帆 1995年12月 性别男 民族 汉族 籍贯浙江舟山 学历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国际法学 单位 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