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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研究

2020-09-02唐娴

大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农村妇女资格集体经济

【摘 要】 数千百年来,在我国广袤的农村地区,土地是亿万中国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和保障。然而对农村女性而言,充分享受其合法的土地权利却障碍重重,土地权益问题也成为农村女性基本权利保障中的一项迫切需求。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根本原因来自土地制度,土地政策追求长期性和稳定性,忽视农村女性由于婚姻家庭状况的变化而造成的人员流动,并且土地承包经营往往以家庭为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女性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其个体权益往往被忽视。笔者建议,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一是要减少立法空白,修改并完善相关法律, 比如对如何界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具体规定,推动农村家庭共有产权登记等;二是健全保障机制,畅通司法行政救济途径;三是努力营造重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社会氛围,如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妇女村级事务管理的参与度等。

【关键词】 农村女性 土地权益

一、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现状

男女平等的观念,不仅停留在要求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更要求在实质上的平等。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女性权益受保护的力度欠缺,特别是与农村女性切身利益相关的土地权利受侵害问题尤为突出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农村女性仍然在诸多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和区别对待。下文主要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四类客体进行阐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已经在农村地区进行了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期限调整,延长为30年,“生不增,死不减”成为承包期限内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部分集体经济组织会定期对承包土地进行“大稳定,小调整”,针对婚丧嫁娶和人口增加造成的实际土地占有失衡进行调整,然而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却长期不调整承包土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由于城镇化的需要,需要征收征用许多城郊的农村土地,因此在许多城郊的农村里,土地分红成为一项重要的收入来源,因此衍生了一系列关于经济收益分配的问题,如土地入股分红问题。

(三)宅基地使用权

长久以来,我国农村的传统和法律规定都是按户为单位进行宅基地分配,然而“一户一宅”进行宅基地分配的做法,在長期的农村生活中实质上已演变为“一男一宅”。“从夫居”这一传统由来已久,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往往都以男性为中心,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还是宅基地分配时,都只能以男性作为户主的身份进行申请。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政府在城市建设中征收郊区农村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与此同时也向被征地村民给予了相应征地补偿款。然而,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过程当中,家庭内部成员互相扯皮侵吞补偿款,村委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性别歧视等事件时有发生,部分农村女性在征地过程中既丧失了土地,也没有获得应有的价值补偿。

二、农村女性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女性应当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各项权利,包括农村妇女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权益,然而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在制度、法律法规、传统风俗和村规民约、救济途径等方面都有显著不足。

(一)传统封建文化及村规民约的影响过大,权力结构中农村女性被边缘化

我国农耕历史悠久,受封建思想影响颇深,男性始终是一个家庭的主导力量和精神支柱,而女性往往居于从属地位,人格权和话语权总是依附于男性,其他权利包括土地权益也因此具有依附性。女性深受“三从四德”的桎梏,婚姻风俗也演变为“从夫居”。在许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个案当中,侵害主体不仅包含村干部和村集体负责人等,甚至包含农村女性的父母和兄弟叔伯等男性亲属。

村规民约是乡村治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村规民约这一自治规范予以确认,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村规民约也不仅仅只有优势,在目前我国许多农村地区所普遍实行的村规民约中,部分条款和内容存在着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对于村民合法权利存在许多制约和侵害,包括妇女土地权益。

“男婚女嫁”、“从夫居”、“男主外女主内”等传统婚姻习俗和性别分工,造成了农村女性对于参与村务管理和事务决策的积极性较低、参与程度也较低的现状。妇女参与村民委员会的比例比男性低得多。近年来妇联等社会组织大力推动、鼓励农村妇女的参政,农村妇女参与基层民主活动的积极性显著增强,参与度也显著提高。然而,在村民委员会中,农村妇女的比例仍最多为23%左右,与男性成员占到将近80%差距悬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模糊

在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享有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对此作出规定,只有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才有权利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受土地所衍生的诸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红、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款等利益;如果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能享有以上权利。

除此之外,《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在婚后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然而,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男女在婚后往往都是女方搬往男方家居住,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在这种“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影响下,农村妇女如果婚后仍在娘家居住、或者男方“入赘”等,他们较难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三)相关法律政策缺少性别敏感性

法律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政策时,未能仔细鉴别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同性别的不同影响和作用,使得一些客观上公平公正的法律条文以一种“合法化”的形式成为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依据,在法律政策执行过程中无法避免地对妇女土地权益造成了侵害。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流转和土地承包期限做出了严格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并且人员增减不变更调整土地总量,这些规定仅从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性别差异的考虑过少,忽视了土地承包期限长期不变的情况下家庭新增人口、因婚姻家庭状况而产生人员流动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

(四)司法和行政救济渠道不通

司法救济在当前最大的障碍是有许多地方法院拒不受理此类土地权益纠纷诉讼,立案难致使许多受到土地权益侵害的失地妇女求诉无门。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且宣判农村妇女胜诉,但在具体执行上也往往困难重重,面临着无地可分、逃避执行、拒不执行法庭判决等的情况。

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被受理的情况下,失地妇女便只能转而向政府有关部门求助。然而,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缺乏政府监察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依据。

三、保障妇女土地权利的基本思路

(一)完善土地权益相关制度的立法

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土地,实质上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发包,再在户内按人进行分配。因此,只要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土地发包的时候都有资格依法分得一块土地。从权利属性的方面来看,在农户家庭外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可以对抗任何人;而在家庭内部,每个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份子都有自己份额的土地,也都依法享有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的权利,因此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换言之,在农村家庭生活中,妇女与其他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共同承担义务,因此在妇女的家庭婚姻状况发生变动时,如外嫁、离异或丧偶等情况,妇女有权依法请求分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土地,并请求发放自己所应占有的土地份额和相关权益。村民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但是这一方式强化了男性的权利,弱化了女性在家庭承包中的地位,不利于女性土地权益的维护。所以,应当明确家庭土地承包权的共有性质,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根据当前全国各省市都在逐步开展的土地确权工作的经验,可以采用夫妻共有产权登记的形式,作为共有产权人,或在土地承包时应当在土地承包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给予妇女签名权,又或者还可以单独给农村妇女发放一份证书。从而可以确保每一位农村妇女都拥有自己名下份额的土地,都有权行使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在土地承包期尚未期满时,如果由于家庭婚姻状况改变,妇女因为外嫁、离婚、丧偶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发包方应当以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在发生土地流转时,列有夫妻双方名字的土地需得到夫妻双方的同意并出具土地承包关系书签字确认,才可进行农村土地的转让。除此之外,随着我国各地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相继完成,“外嫁女”由于未能参加新一轮土地确权,不能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对家庭承包土地、宅基地等进行处分收益的权利,有关部门需要尽早出台相关政策和规定对于这一新情况进行规制管理。

(二)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标准

在几十年的村民自治制度和千百年来的传统观念认知的综合影响下,户籍仍然是大多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判定村民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的关键依据。目前,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上存在着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一,各地立法参差不齐。

2.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存在不合法情形。对外嫁女、丧偶或离异妇女等,不予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区别对待的做法,均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3 条的规定。

3.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存在不合理情形。 在各省市的认定标准中,户籍在某些省市是唯一的标准,没有充分考量其他因素。

4.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确定性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是一项身份权利的认定,还涉及到与土地承包、集体股份分红还有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款请求权等利益,更与农村妇女是否能充分自由地享有土地权利息息相关,是人权与平权的延伸。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或者认定办法作出统一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7条对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1 条规定了妇女在承包期内婚姻情况变动时不得被收回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3 条也规定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条款。但这些规定并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体系, 更多的是被法院处理案件纠纷时采用,而农村村民自治中较少去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零散而间接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难以认定,也容易导致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和矛盾。

笔者认为,除以户籍为重要考虑因素之外,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中,还应依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以下两点:(1)基本生活保障是否来源于集体经济资产。(2)主要生产生活地是否在本村。

筆者建议,户籍仍是最主要和最关键的判定依据,在此前提下,对于已经“农转非”的“外嫁女”,并且已经搬离原居住地,也与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存在长期固定的生产关系,没有对集体资产有所贡献的,可以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其名下的承包地收回。与此同时,可视其在城镇的生产生活情况,给予相应补偿,保障其在城镇的生活。对于保留户口在娘家村子的“外嫁女”,要保证其身份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在“外嫁女”尚未取得婆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不得剥夺其在娘家村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避免“两头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妇女在婚后有权将户口转入其丈夫所在地,加入该地集体经济组织,并取得该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外嫁的农村妇女在离婚或丧偶后,视其对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否作出贡献,与该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相关程度和依赖程度如何,来判定其是否应该继续享有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两头占”也时有发生,为避免出现这一现象,严谨的资格审查是必须环节,尤其是在妇女出现婚姻家庭状况变动时。

(三)畅通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途径

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频繁收到侵害,除了因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基层自治管理欠缺民主之外,法院往往对此类妇女土地权利的诉讼不予立案,或者法院虽然判决支持妇女的诉讼请求但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必须讲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统一。

首先,乡镇级别的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基层自治机构管理人员要切实认识到妇女土地权益的重要性。对于和宪法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要及时制止并责令整改,而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妇女土地权利的行为,有关村委会负责人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在农村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法律知识,扭转村镇干部的落后观念。政府应当加强推广普法教育,使得农村妇女也能有意识地运用法律作为维护自身土地权益的手段,了解如何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再次,进一步畅通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妇女的土地权益遭受到侵害,有如下三种主要的救济方式:一是寻求调解 ;二是申请仲裁 ;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维权之路往往异常艰辛,不仅程序上繁琐,还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在司法救济中政府和相关专业人士需要为其提供更多的帮助和补偿,广大法律服务人士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法律方面的援助。除此之外,对于妇女维护自身土地权益的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作出公正裁判并监督执行,不得推诿应付。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村委会干部,法院应该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的村干部进行相应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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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唐娴(1996—),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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