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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

2020-09-02粟霞

大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 要】 《民法典》暨原《民法总则》第70条首次对“清算义务人”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有助于弥补清算义务人制度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的不足,但同时也引发了两者对清算义务人主体的不一致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通过探讨《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则的适用,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范进行审视。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清算义务人 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对完善清算义务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条款与公司法有关清算义务人规范的不同也再次引发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讨论。如第70条是否意味着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修正?司法实践对两者应如何进行适用?对清算义务主体的规范何者更合理?《民法总则》颁布后,实践中已出现其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2019)粤01民终14170号中当事人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认为《民法总则》纠正了公司法有关不合理规定,是现代法人治理由“出资人中心主义”向“董事理事中心主义”转变的回应,而法院以《民法总则》第70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仍为全体股东。可见就《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已刻不容缓,而其本质上为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范合理性的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则的适用探析

学界对《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则的适用有以下观点:其一,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规范;[1]其二,遵循新法优于旧法以《民法典》规范确定清算义务人主体;[2]其三,修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规范以协调《民法典》。[3]本文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兼具新旧法和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故不应直接以新法优先旧法或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予以适用。要讨论两者的适用问题,应先着眼于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对旧的特别规定作出了修改。[4]若民法典修正了公司法规范,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若未改变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虽然民法典明确“清算义务人”为法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但公司法实际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最多只能通过解释得出公司为清算义务人的结论。即便如此,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作为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也可纳入公司这个组织体的范畴,故两者虽表面具一定差异,但称民法典修改甚至否定了公司法清算义务人规范并不合理,故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公司法》第183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

《民法典》明显改变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为全体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但前者是否允许后者继续予以适用?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主体的界定确与民法典不同,但司法解释又不应属“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赞同扩张解释其中的“法律”使其包含司法解释的观点。[5]因最高人民法院只能解释具体法律条文且须符立法目的、原则及原意,故司法解释与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同一效力,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协调《民法典》与《公司法》时,也可将其运用至前者与司法解释的清算义务人规范中。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则的再审视

上述规范如何协调适用的争论,本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主体,自施行以来在理论和实践均面临诸多问题,首先是有损股东有限责任和投资市场,股东全面真实地履行出资义务后原则上只须对公司债务担有限责任,违反清算義务而担无限责任的规定,使其面临公司解散清算的未知债务风险而致投资热情降低;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对公司解散条件都无法及时知晓,遑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股东资格的某些规定也会加剧清算程序开展的难度,如股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清算义务的履行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还提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规范认定股东清算责任时有不当扩大其责任的情形。而《民法典》第70条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公司法有关规范引发的质疑,且顺应了公司权力重心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时代趋势。因为董事相比股东更易发现公司的解散事由,也不会产生行为能力引发的清算义务履行障碍,而且实际上清算义务可合理归属至董事的注意义务内。

总之,《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规定上虽有不一致,但前者的通过并未产生后者无法适用的局面,实践中仍可依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则确有不足,而《民法典》第70条是立足时代趋势、实务环境及规范不足作出的规定,应作为未来修改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范的指引方向,考虑将与股东相比具较多优势的董事,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以实现民商规范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界定的协调。

【参考文献】

[1]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08.

[2] 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71-479.

[3] 郑银.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再界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19(06):110-120.

[4] 汪全胜.法律适用原则竞合时的司法选择[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05):10-14.

[5] 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8,39(08):89-97.

作者简介:粟霞(1997—),女,侗族,湖南怀化市人,法律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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