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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属认定及分割

2020-09-02卜雯雯

时代人物 2020年9期
关键词:工龄名下婚姻关系

卜雯雯

笔者认为认定房改房的性质应考虑该房屋是夫妻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以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于在婚前以一方名义和个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购买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理应归一方所有;如果婚前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了剩余款项的,该房屋也应该是购买方一人的财产,但此时需要根据补交剩余款的多少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该房改房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在婚后是以一方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则应该以登记为准。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处理房改房分割问题一般会遵循“照顾抚养子女一方”以及“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笔者将实务中的不同情形分为如下几种:

在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而婚后其以个人财产购买了该房屋。实务中有的主张若产权登记在承租该房一方名下,且能证明系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则属于个人财产。如不能证明,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以房产登记为准。有的则认为,房改政策规定享受福利的一般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个人,且只可享受一次。《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房改房是单位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故家庭中另一方可能因此被动放弃属于自身的工龄折扣等财产性利益,若将该房屋作为夫妻中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话,很大程度上会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区别了三种情形并作了相关处理规定:一是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二是仅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作出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三是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房屋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产权归属。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的“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有,双方共有的份额可以参考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

以父母名义登记房改房。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一方父母去世后,从房屋实际价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债权的部分后,才能确定房屋遺产的实际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双方购房时的出资,该条文将其视为一种对于父母的债权这一点有失公平。如果夫妻对于房屋的出资仅仅是做为一份债权,那么分割时即只能得到出资款项以及其利息,这会使一方当事人获得巨大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因自己对于家庭的“贡献”而丧失了自己财产投资升值的机会。这对于该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债权补偿范围应当包含双方婚后共同出资的部分以及该部分占总房款相应比例的增值收益。同时,在计算增值价值时我们应当充分考虑父母作为职工而从原单位所获得的职工福利部分,即不能按出资款占当时购房款的比例分割增值收益,而应当比照购买不动产时同地段、同类型不动产的价值,来计算夫妻双方出资比例,进而计算补偿款应占不动产总增值的比例。

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但登记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权属认定。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在完善婚姻法相关立法时,针对不同房产在进行分割时必须对房产性质进行严格区分,而这又不仅要考量婚龄长短,还应考量双方对房屋取得所做的贡献,因为婚龄越长,夫妻间相互义务就越多,其财产权属也就越难区分,将这些因素置于法律基本原则之中,能够使法官充分把握对离婚房产分割的法律意义及社会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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