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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

2020-08-31王甜甜

西部论丛 2020年10期
关键词:保险法

摘 要: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从而取得保险人对其未来风险的负担。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在不断变化,并且其遭受的损害程度也有可能超过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预估的范围。所以,保险相对人需要将危险增加的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可以对发生变化的风险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并作出相应的保险决策,以维持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与原有法律进行比较,现行的第52条确实已经有所完善,但在保险实务中对于危险增加之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具体适用范围等表述不够清晰。对该制度应如何进行反思和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效果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念及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一项义务。

由上可见,保险法第52条仅提出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概念,但在实务中对于“显著”的判定规则、履行条件等具体适用范围以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確解释说明。保险法设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当保险相对人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拥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相对人没有将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时,发生保险事故并是由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保险人可免除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此举对负有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显失公平,保险人的权利并未得到限制,不能达到对价平衡原则。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危险显著增加之“显著”缺乏判定规则。法条对危险增加添加“显著”一词,可以看出其存在的重要性。保险合同中,当危险增加发生了本质变化,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当发生相应改变。学理上,危险显著增加是指危险程度已经造成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平衡关系不复存在,但在保险实务中,危险的“显著”增加十分难以判定。对危险显著增加的判定属于事实判断,但保险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定何种情形属于危险显著增加。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条件模糊。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中,对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了履行义务的主体范围为被保险人,但是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仅仅表述为“及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需要以何种方式(即以要式或非要式)将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并没有提到。

3.对保险人选择权缺乏限制条款。保险法第52条规定,危险显著增加之负有通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当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原先的保险合同并非一定变更或者解除,但在保险人作出不同的选择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同。保险人可在被保险人向其通知危险显著增加时立即作出选择(变更保费或者是解除合同)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人的该选择权的性质判断,此权利为形成权。形成权仅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保险人利益难以得到维护,被保险人因此处于劣势地位。

三、对完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建议

对于上述保险法第52条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将重要性、持续性和未曾预估性作为“显著”增加的标准。首先,将“重要性”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第一标准。只有当保险标的发生的危险不同于轻微危险增加或一般类型的危险增加,并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之时,被保险人才有必要通知保险人。其次,持续性”也是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重要标准。持续性的定义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发生变化后,新的危险状况仍应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当危险状况长期存续,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减轻危险程度至原来的状态之时,造成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如果仅仅是危险状况发生了改变之后,立即或者极短时间内造成保险事故,则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原因,比如将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具有营运性质的运营车辆,在刚行驶至道路上便因车辆问题发生了交通事故,便不能够判定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旧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并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一段时间时,被保险人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保险人。最后,危险增加的未曾预估性也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标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无法对未来可能会增加的危险进行提前预估,也不能将保险费率的计算中加入对未来未知风险增加的比例。保险公司一般会依据以往的保险种类和性质等进行计算,以对价平衡为基础确定自己的承保范围和投保人应交的保费。若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预估在内并已经成为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投保人也已向保险人交纳保费,那么被保险人就无须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向保险人告知。若与前述情况相反,保险人未将预估的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视为其预估承保范围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当危险状况显著增加时,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已无法保证合同双发的对价平衡关系,此时保险人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2.扩展通知义务主体范围,划定明确的通知期限和规定严格的书面通知方式。在财产保险之中,可以将通知义务主体限于被保险人,但在人身保险之中并不适用。在人身保险中确实存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例如:被保险人原来的职业性质只是普通工人,但后来其职业性质转为具有较高人身风险程度的地下旷工,此时保费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并不平衡。

划定明确的通知期限和规定严格的书面通知方式有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可以使投保人举证之时摆脱不利局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依据现实的书面通知证据确认其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不必担心在口头通知情况下发生保险人“抵赖”的情形。

3.限制保险人的选择权。前文提到,被保险人在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可能会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对保险人选择权进行限制可以维护双方利益。若被保险人是出于维护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无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这里维护保险人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处于不利于保险人利益时,主动选择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以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一限制能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最大可能避免或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少范围,而非任由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采用合理方式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一定限制,既是维持现有保险交易秩序、节省被保险人保险成本的需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人为了逃避保险责任而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修正),2015年4月24日施行.

[2]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刘宗荣.新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 梁汪洋.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D].华侨大学,2018.

作者简介:王甜甜,女,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工业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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