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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农户”利益联结制度的优化路径探析

2020-08-10刘恒科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7期
关键词:农户

摘要:“公司+农户”是以框架性的长期合约为利益联结形式的,介于企业和市场的中间型组织,兼有交易契约和关系契约的特征,相应的利益联结制度应当围绕经营活动的可持续性和利益的公平分享,从正式合约治理和非正式的关系治理展开设计。在正式制度层面,需要通过完善相应的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加以实现。在非正式的关系治理制度层面,需要通过完善农业企业评级评价制度和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借助信任、互惠和信息交流等关系规范加以实现。

关键词:“公司+农户”;利益联结机制;正式合约;关系契约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企业和农户在农业生产前订立产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户根据合同生产,公司按照合同收购农产品的一种农业经营形式。从理论上来说,“公司+农户”既能发挥公司应对市场的组织优势,节约交易成本,又能发挥小农经营的独特优势,但实践中,公司和农户的违约行为频发,降低了这一经营形式的运行绩效。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为此,需要拓展“公司+农户”的多元治理机制,发挥“公司+农户”衔接小农户和现代农业的组织优势,形成公司和农户的长期合作共赢和稳定利益联结。

一、“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理论预设与现实困惑

(一)“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理论预设

“公司+农户”是公司和农户为了节约重复交易成本,减少交易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而以长期合约取代以往普遍存在于公司和农户之间的一次买断性交易,以稳定的契约关系为利益联结纽带的中间型组织。① “公司+农户”经营形式将市场交易关系和合作关系结合在一起,能够在合作共赢的基础上解决农户和公司的利益联结问题,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主导性组织形式。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保留了农户和企业各自经营活动的相互独立性,综合利用农户在农产品生产环节和企业在农产品加工、销售和品牌建设等方面的双重优势,在减少农户经营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同时,也使企业能够获得稳定的农产品供给和质量保障,提高了专业化分工的效率,因而被认为是解决小农户和市场衔接问题的组织载体。首先,“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契合了农业生产环节的特征。虽然农业机械和技术的普及使得种植业分工细化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就总体而言,农业生产环节仍然呈现经济再生产和自然生命过程有机结合的特征,需要农业生产者不定期地接受不规则的自然生命信息并且及时做出反馈,不适合以标准化和可监督为特征的现代工业生产,因此,家庭经营是农业生产环节的天然经营形式,可以有效地节约分工和监督以及核算成本,家庭经营的单位面积生产率较高,符合我国人多地少的农业生产自然约束条件,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小农经营具有精耕细作、资源集约、生态友好的传统优势。②其次,“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可以节约农户和公司各自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农户实際上成为龙头企业的农产品生产车间,接受公司提供的技术、农资、融资等服务,在公司指导和定购指令下进行专业化生产,产品由公司负责收购,因此,农户在农产品种植环节可以节约种植品种选择成本、销售成本和生产成本;公司通过与农户的稳定合作,可以获得稳定数量和质量相对有保障的货源,控制原材料价格和生产成本,二者容易达成长期共赢关系。③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可以兼容农户和企业各自的优势,也是农业产业化组织的基本形式。企业通过和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确定保底价或者保底价加返利,并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收益分配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由此可见,“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在理论上能够保证农户和企业建立分工合作、互利共赢、长期有效的利益联结秩序,尤其是在对双方资产专用性都要求很高的农业专业性生产或者特色农产品领域,这种理论预设更具有可行性。

(二)“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现实困惑

与上述理论预设不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在实践中存在违约率高、收益分配不公平、利益联结不紧密等问题。④ 对于理论预设和现实的反差,通常的解释是,企业和农户的市场力量和谈判实力不同,导致合作剩余的分配更多偏向企业而非农户,企业通过对产前产后环节的控制侵蚀了农户在生产环节的收益;或者农户与企业由于市场权力差异导致不平等交易。这种“剥削论”确有一定的经验事实作为支撑,然而可能面临的质疑在于:一是,“公司+农户”经营形式下,双方都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介于企业组织体和市场之间的中间形态,双方都可以行使单方退出权,以对抗不平等的分配待遇使之不可持续;二是,对于“剥削论”的过度强调忽视了企业的收益创造主体地位,以及农户为节约交易成本对企业的合作需求,二者合作达成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比较合理的解释应当回到“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本身的契约属性寻求答案。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内蕴了公司和农户各自的相对独立性,这加强了订单农业合约的不完全性。由于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信息和市场是不完全的,据以订立和执行合同的信息是不可获得的或者不可确定的,导致合约是不完全的。合约不完全表现为,一是,合约约定内容不清晰或者不周全,不可能预先精确和详尽设定所有的可能情况及其细节内容;二是,由于信息不完全或者执行成本太高而导致合约实质上难以发挥作用,前者是通常意义上的合约不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合同条款补全规则以及合同解释规则加以完善,后者则属于“注定不完全”的合同。⑤ 合同的不完备性使得基于合同产生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归属不明,或者重新界定的成本高企,影响企业和农户合作经营的可持续性和利益联结的公平性。具言之,“公司+农户”契约的不完全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约缔结环境与不完全合约。农业生产经营本身就具有很强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农户和公司在缔约时面临未来农产品价格和质量的市场和自然信息的双重不确定性,因此,双方在农产品生产前缔结的农业订单具有不完全性。不完全合约也是一种风险规避机制,为双方都保留了未来合约履行和事后协商的弹性调适空间,订单也只是框架性协议而不能囊括所有细节。

第二,合约履行障碍与不完全合约。不完全合约放大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机率,尤其是在守约收益小于违约收益的情况下,违约就成为必然。在框架性协议安排下,农业订单是否能够履行,取决于企业和农户双方利益的契合程度。市场波动导致的价格利差是订单农业履行面临的主要障碍。投入资产专用性较多的一方通常会面临被对方“敲竹杠”的风险。典型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当市场行情较好时,农户可能不遵守农业订单,高价出售农产品,或者瞒报产量,私下出售;当市场行情较差时,企业通常选择不按订单价格付款,采取压价行为或者提高质量要求变相压价。

第三,合约责任落空与不完全合约。实施机制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约追究机制对于合约的执行至关重要。但是,在农业订单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方面,由于面临责任认定难、法庭执行成本高等问题,导致责任落空,出现大量的违约行为或者事后再协商行为。首先,违约责任难以认定。农产品具有典型的经验产品特性,产品质量通过观察无法判断⑥,而且即使质量度量成本低,也很难判断农产品的质量问题是自然原因还是农户因素。其次,违约责任的追究方式往往是交易合约的重要内容,但是企业和农户在纠纷解决方法选择上有着不同的行为逻辑,双方会以不同的方式应对对方的违约,导致产生大量的事后协商成本。最后,违约责任追究成本太高⑦,双方通常选择终止合作,违约损失往往只能“躺在原处”。

综上,“公司+农户”经营利益联结制度的理论预设与现实状况存在反差,原因在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独特性和农业订单合同的不完全性,仅靠合同这一正式制度促进企业与农户合作存在天然的缺陷,需要拓展“公司+农户”经营组织的治理方式。

二、“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关系治理维度

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及其利益联结机制既体现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其背后是经济交互行为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经济活动的社会嵌入性⑧ 出发,任何市场交易都具有经济交换性和社会关系性两个维度。“公司+农户”经营组织的特性在于,其是农业领域特有的介于科层制企业和交易市场之间具有等级合作关系的中间型组织,交易活动的关系性及其所依赖的社会资本程度很高,企业和农户的契约兼有交易契约和关系契约的特征。在合约不完全的情境下,二者的交易合约主要体现为一种在合同约束下的市场关系⑨,极易由于其软约束性而变为实质上的空合约,而信息沟通、信任、互惠等关系性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有效激励合作机制,对于企业和农户各自及其交互行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⑩ 以“关系契约——关系治理”框架,从关系治理的制度内涵出发,可以深入分析“公司+农户”经营利益联结的关系治理及其制度设计。

(一)“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关系契约性质

针对正式契约在理论解释力方面的不足以及其所面临的实践困境,Macneil在1978年首次提出关系契约理论。{11} Macneil把合约分为离散合约(Discrete Contract)和关系合约(Relational Contract),并且认为传统合同法制度所预设的合同基础或者调整对象是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非经常性或者离散型合同关系,相关制度设计着眼于单个合同在缔结当时和未来履行所必需的条款完备性和可执行性,而关系合约比离散合同更加具有合约内容的复杂性和存续期间的持久性,因此,相关制度设计应赋予关系合约更多的灵活性和调适空间。关系契约是确立契约双方合作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以及合作的最基本事项的框架性契约,具有关系嵌入性、关系长期性、自我执行性和协议开放性等主要特征。{12}

作为传统合同法预设基础的离散性合同,可以认为是不特定交易主体初次缔结并执行的合同形态,就合同双方的单笔交易孤立来看,符合法律关于离散性合同的一切预设,但是市场交易日复一日,频繁进行,离散合同通常会面临巨大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浪费,因而其只能作为日常合约行为的样品化提炼和表达,并不是社会生活的常态。市场交易活动并非在某种理论预设或者真空状态下进行,而是嵌入到合同双方的交易关系之中,关系契約才是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合约的常态形式。任何合约只是在纯粹的离散合约和纯粹的关系契约的中间状态,需要依其主导方面来对合约性质做出判别。关系契约是具有合同内容灵活性和适应性,主要依靠交易双方相互之间的信任、互惠和信息交流机制等关系认同机制维持和履行的长期性合约。在交易信息细节不确定或者不可能确定的情况下,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契约,可以激励主体进行专用性投资的行为,接受关系约束自动执行契约,从而克服机会主义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公司+农户”经营组织特性及农业订单合约的不完全性,是理解其关系契约性质的关键所在。“公司+农户”经营形式既不同于企业与农户之间的一次性市场交易,也不同于以要素契约为特征的完全纵向一体化,而是以稳定的契约关系为利益联结纽带的中间型组织。组织间交易是典型的根植于社会关系的重复交易活动,关系契约及其治理能够促进价值目标认同和过程行动一致性。{13} 公司和农户应当通过分工合作建立长期利益的互惠共赢机制。二者的利益协同机制不是一体化或者完全市场交易,而是长期性的农业订单。由于订单合同的不完全性和软约束性,企业和农户的合约具有关系契约的典型特征,其缔结和履行需要二者之间建立信任和互惠的合作共赢关系,以增强彼此的资产专用性和相互依赖程度。

(二)“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关系治理

关系契约的框架性和长期性决定了处于合约交易关系的双方共享并遵从某些具有实质约束力的行为标准,以促进价值目标认同和过程行动一致性。根据关系契约理论,合约约束力来源于关系规范,即合作伙伴之间共享的行为预期规则,其目标是提高“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关系。”关系契约通过关系规范来实现治理效果。{14} 以关系规范为主导的关系治理包括信任、互惠和信息交换三个维度,是关系合约缔结、履行和长期有效的关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范在关系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互惠和信任是关系规范得以自我实施的主要要素。关系规范可以克服正式合约适应性的局限,满足组织间契约以及不完全合约情况下,交易双方关系治理的需要。当交易涉及高度复杂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时,合同双方对于关系规范的同意和执行要胜于对合同条款的执行,需要发挥关系规范的自我实施和灵活调适功能。{15}

在“公司+农户”经营组织模式下,公司和农户各自保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地位,二者交易互动的过程也是关系合约的生成过程,公司和农户利益契合的程度决定了关系契约的执行效率。从理论上来说,公司和农户处于相互依赖、合作共赢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治理除了依赖农业订单合同这一正式制度以外,还需要应对订单合约的不完全性,采取以关系规范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公司和农户通过事先设定双方的事业目标、长期计划、权责利和利益联结预期,对关系规范的形成和巩固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在实践中,公司作为关系治理的主导方,通过保底价格收购、多元化服务、参与农村社区治理、提供社会福利等方式,改善农企关系和村企关系,促使企业和农户形成共享价值、关系规范和良性长期的合作预期。

(三)“公司+农户”关系治理的制度内涵

道格拉斯·C·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作用的约束条件,制度限定了人的行为选择集合,制度可以分为强制性的正式制度和自律性的非正式制度及其实施机制,其中,非正式制度又包括行为规范、惯例和自我限定的行事规则。{16} 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基于意思自治具有法律约束力。关系契约对以合意为中心的传统合同法理论提出挑战:首先,关系契约内容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事后调适性,不具备正式合同条款的精确性;其次,关系契约的执行通常不依赖法院或者仲裁等正式制度装置,而是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信任、互惠等关系规范;最后,二者对机会主义行为的制约机制不同,传统合同法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人性假设基础上,强调博弈和合意的作用,而关系契约更加注重经济活动的社会关系嵌入性,合约双方为追求未来合作价值而建立互利和利他关系的长久作用。因此,在不完备的关系契约场合,自生自发的关系规范对于合约关系的维持和执行起着关键作用,应当着重研究具有非正式制度性质的关系规范的制度内涵及其与法律规则衔接的形式和途径。

首先,关系规范作为交易主体之间共享的行为模式或者行为准则,应当属于当事人自我限定的交易习惯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关于合同履行规则的规定,交易习惯具有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事项的续造功能,交易习惯可以为不完备合同提供补全规则、履行规则和解释规则。由此,交易习惯为关系治理纳入正式制度规则系统提供了通道,交易习惯中相对固定的规则也实现由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的渐进式嬗变。因此,作为关系治理的核心内容,关系规范借助交易习惯之立法管道与正式合约规范有机衔接。其次,关系治理的有效性除了依赖关系规范柔性约束和未来合作利益引导,还需要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声誉机制作为一种信息传导机制,可以影响重复博弈的市场主体对于交易对象的选择和交易行为的预测。

“公司+农户”经营组织的关系治理,需要借助信任、互惠和信息交流等关系规范加以实现。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关系规范是在双方利益联结的过程中自生自发的一种非正式制度,通常以交易习惯的形式纳入农业订单合同的补充性和解释性内容的范畴。根据农业经营立地条件和的市场环境的不同,企业和农户之间的关系契约及其治理规范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关系治理规则安排的异质性是“公司+农户”经营组织和合作绩效存在差别的主要原因,我们可以从中抽象出有效的一般性制度规则,提出完善“公司+农户”组织关系治理及利益联结机制的制度路径。

三、“公司+农户”利益联结的制度完善路径

合同作为具有相对性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不特定主体之间意思表示和交互行动的需要,而与此同时,合约的缔结和执行在特定的人际互动和社会关系场域中展开,交易行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相互融合,正式制度(合同及合同法)与非正式制度(社会规范、交易习惯等)共同发挥作用。正式合约基础上的重复性博弈有利于降低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增进主体间互动的连续性和信任关系,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而关系治理能够更加凝聚交易主体共识,形成交易双方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正式合约具有“强制性”,而关系治理侧重于“自律性”。因此,合约治理与关系治理呈现互补和竞争关系,两种治理机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提升公司和农户的合作績效,并且形成互惠的利益联结秩序。订单农业合同的约束力来自于正式有效合约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来自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系治理制度,应通过合同治理和关系治理两方面的制度构造和完善,实现对“公司+农户”利益联结机制失衡的制度矫正。

(一)“公司+农户”合同治理的制度完善

适当的合同安排可以减少机会主义的活动空间,限制合作关系的道德风险。{17}“公司+农户”经营组织利益联结或者利益联结的基础是农业订单,对于农业订单合同治理的规范和完善,是增强公司和农户利益联结程度的关键。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国家机关制定的处理企业与农户交易关系的指导性文本,彰显了契约治理的基本理念,通过引导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体现市场交易规律和国家干预意志的平衡。而且,订单农业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克服契约不完备,节约当事人的缔约成本,保证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正式制度层面,农业订单合同治理需要通过完善相应的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加以实现。

在“公司+农户”组织模式下,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农业产业特性的要求,处理好合同内容的精确性和适应性之间的关系。由于农产品定购价格和质量条款的不完备性,订单合同中有关利益联结的规则设计应侧重于程序性和保障性,主要表现为价格条款、风险控制条款、弹性协商条款,以及关于农产品质量的过程性合作管理条款。

订单农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宜采取选择性条款方式,企业和农户可以根据农产品生产和市场特性选择的价格确定方式包括:保底收购、随行就市的方式,保证价收购方式,市场保护价加返利方式等。其中,在保底收购价基础上,实行随行就市的价格或者保证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条款设计可以较好地消弥农户的潜在违约行为。根据风险来源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风险防控条款,针对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可以约定由直接负责生产环节的农户投保,龙头企业资助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也可以由公司对农户的意外损失适当的补偿,这样可以加强“公司+农户”经营组织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利益联结程度;针对农业订单履行中的市场风险,可以采取公司和农户各自缴纳一定比例的履约风险保障金或者参加履约责任保险的形式。由于订单农业合同的不完全性,在合同中应当设置一定程度的重新谈判条款,应对交易环境改变的情况下,双方都愿意做出调整的事项。

农产品的质量关系到订单合同的履行和双方收益的顺利实现,订单农业合同中的质量合作管理条款应作为农业订单的必要记载事项。质量合作管理条款是指企业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关键节点的技术控制和质量督导的分阶段操作性条款,从产前的原料提供、产中的信息、技术和操作服务,到农产品收获后的储存、分类、包装等,都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和生产要求,这种符合农业专业化生产的行为控制条款是典型的“过程合约”,可以减少合同不完备带来的生产监督成本和质量度量成本,有利于控制农户的生产行为。

(二)“公司+农户”关系治理的制度完善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关系治理,需要借助信任、互惠和信息交流等关系规范加以实现。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关系规范属于非正式制度的范畴,是从二者长期互动交往中自然生成的共享行为模式和互助协调机制。因此,需要从内部关系规范生发的角度出发,完善外部制度环境设计。

从公司和农户关系规范的基本维度来看,信任关系是基础,互惠是核心要素,信息交换机制是基本手段。信任机制能够增进合约双方的长期交互行为,减低监督成本和机会主义行为概率;互惠是合作关系得以可能的道德机制和基本原则{18}。公司和农户互惠机制的关键是在价格合约条款不完备的情况下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公司应当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合理的价格条款的设计主导互惠机制的形成;信息沟通和交流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就要求公司和农户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动态调适机制和纠纷预防及化解机制。

从关系规范对公司行为的外部规制要求来看,应当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降低不完全合约的履约成本以及解决法律纠纷的潜在成本。声誉机制发生作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和反复博弈为前提。声誉机制和信息筛选、披露机制的联动作用,可以作为龙头企业实现带动农户增收和农业增效功能,承擔社会责任的“软法”实现路径。因此,为了推动“公司+农户”关系治理,需要完善龙头企业评级评价制度和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首先,优化龙头企业评价制度,实行逐级和分类晋升制度,并合理设计现行评价标准的指标权重,并增加利益联结的累积持续时间和农户增收浮动比例作为参考性的评价标准,实行逐年按比例的累进式的财税优惠政策;其次,加强农业龙头企业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发挥其联结企业和农户的信息优势。

注释:

①③ 刘凤芹:《“公司+农户”模式的性质及治理关系探究》,《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5期。

② 温铁军:《中国小农经济拥有西方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中国乡村发现》2016年第2期。

④ 刘凤芹:《不完全合约与履约障碍——以订单农业为例》,《经济研究》2003年第4期。

⑤ 蔡建华、陈玉林、郑永山:《对“公司+农户”组织模式的反思》,《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⑥ Miguel Carriquiry and Bruce A. Babcock, Can Spot and Contract Markets Co-Exist in Agriculture? Working Paper, 02-Wp 311, Iowa: Iowa State University, 2004.

⑦ Beckmann, Volker and Boger, Silke, Courts and Contract Enforcement in Transition Agriculture: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Poland, Agricultural Economics, 2004, 31(2), pp.251-263.

⑧ M. Granovetter, Economic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 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985, 95(3), pp.481-510.

⑨ 生秀东:《订单农业契约风险的控制机制分析》,《中州学刊》2007年第6期。

⑩ 陈灿:《农业龙头企业对合作农户的关系治理》,《中国农村观察》2011年第6期。

{11} Ian R. Macneil, Contracts: Adjustment of Long-term Economic Relations under Classical, Neoclassical, and Relational Contract Law,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78, 72(6), pp.854-905.

{12} 孙元欣、于茂荐:《关系契约理论研究述评》,《学术交流》2010年第8期。

{13} Laura Poppo, Todd Zenger, Do formal Contracts and Relational Governance Function as Substitutes or Com-plements? 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 2002, 23(8), pp.707-725.

{14} 王颖、王方华:《关系治理中关系规范的形成及治理机理研究》,《软科学》2007年第2期。

{15} 胡新艳:《“公司+农户”:交易特性、治理机制与合作绩效》,《农业经济问题》2013年第10期。

{16}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格致出版社2014年版,代译序第4—5页。

{17} Joseph P. Cannon, Ravi S. Achrol and Gregory T. Gundlach, Contracts, Norms, and Plural Form Governance, Journal of the Academy of Marketing Science, 2000, 28(2), pp.180-194.

{18} 折晓叶:《合作与对抗性抵制:弱者的“韧武器”》,《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恒科,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山西太原,030619。

(责任编辑  辰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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