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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再议

2020-08-04林源民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20年2期

林源民

摘要: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至今依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并非仅有学术意义,而且直接涉及到《海商法》的修改是将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继续保留在第四章中,还是将这些规定移至租船合同一章中。通过对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比较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的分析,厘清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从而证明将航次租船合同条文继续保留在《海商法》第四章并不是一个选项,而是一个错误。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商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2-0038-07

中国海商法学界绝大多数人都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种观点已成“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受此“通说”的影响把调整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文放入了调整提单合同关系的第四章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讨论并非只有学术意义,也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其实质是是非之争。笔者曾写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文章,提出了航次租船合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文应当移至关于租船合同的第六章。因和者甚寡,于是重新检讨自己的观点和表述。必须承认,笔者在这个问题上同样有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此次通过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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