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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PPP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机制的思考

2020-07-21史博文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史博文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7

一、问题提出与选题价值

欧盟执委会发布的《公私伙伴关系绿皮书》将PPP关系分为两类:契约型和组织型。所谓契约型PPP关系,是指政府和社会资本只通过PPP合同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规范,以保证PPP项目的顺利实施。所谓组织型PPP关系,是指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资或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成立特殊目的的公司或其他主体,以该主体为主体实施PPP项目,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PPP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机制只存在于组织型PPP关系之中。目前,在我国境内实施的PPP项目,多采用组织型PPP模式。就现有机制而言,囿于PPP项目的公共属性和专业属性,其对项目公司股东架构的稳定性呈现极度需求。PPP项目公司在某些特质层面,与《公司法》中“公司”概念存在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在公司设立目的、股东身份构成、股东能力筛选等方面的不同。我国《公司法》虽未对PPP项目公司所属类型进行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运作方式产生排斥力,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PPP模式在项目建设期间对项目公司股权稳定性要求高。政府经营PPP项目的根本目的是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而社会资本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在较长时期内,从PPP项目本身获取利润或政府专项补贴。政府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资本方在项目期内合作提供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若此时项目公司股权频繁流动,可能会导致PPP项目无法高效率建设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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