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之独创性

2020-07-14孟巍韩淑越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

孟巍 韩淑越

摘 要:体育赛事直播目前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而近几年随着体育产业的兴盛,体育直播已经成为了各大平台盈利的主要渠道之一,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争议。文章持体育赛事直播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观点,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切入点,以中国国内立法司法现状和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为基础,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独创性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并由此展开,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论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体现。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著作权法

一、我国“独创性”问题的界定

(一)我国立法语境下的“独创性”认定

新中国成立后,于1990年我国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并在1991年6月份开始实施,并主要转化《伯尔尼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未采用其中有关独创性认定的规定。

同时,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并没有提及,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仅仅是将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素定义,并未界定具体的独创性标准和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只是对于不同作者创作相同作品的说明,并不是对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解释。

因此,在中国现有立法语境下,“独创性”标准及定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我国司法语境下的“独创性”认定

中国立法对于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的缺漏,造成了司法界对于不同案件“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不统一。总体来说,中国司法界对在实务应用中,结合了各个法系的不同标准,对于“独创性”认定标准较松。

我国首次使用“独创性”对案例进行审判是在1994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自此,“独创性”被越来越多的运用到了中国司法领域中。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案;1995年“出版发行名录”案,典型的电话簿汇编案件;2002年族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是对于汇编作品度创新的法院认定等等案件。

近几年以体育赛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为热点,2015年新浪诉凤凰网案件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二审法院则以“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不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新浪公司败诉。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得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够成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争论不断。

由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加上立法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任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变大,不同案件裁决结果所依据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二、国外“独创性”界定之比较

“独创性”概念最早被西方国家践行并补充完善,体现在丰富的判例和条文规定中。由于中国著作权法起步较晚,有关独创性的规定也是在借鉴世界现存法律制度上延伸,所以以比较法的视角审视当代不同法系中代表国家的典型规定,对于认定中国立法语境下的“独创性”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英美法系注重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强调权利的财产性,被认定为版权体系;而大陆法系由于受到人文因素影响较多,更看重权利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偏向保护作者权利,被认定为作者权体系。笔者将就这两大体系中的典型代表国家进行论述。

(一)版权体系

1.英国

在1849年之前,英国判断是否享有作品版权的标准是“额头出汗原则”。

1900年的Watter V. Lane引发了法官们对于独创性最初的讨论,在1916年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s.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 的判决书中彼特森(Peterson)法官对独创性所作的详细解释颠覆了传统的判断标准,其强调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独创性不是要求作品中一定要表达出创作者独特的思想,创作者只须保证作品是其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复制的即可。

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两种学说逐渐补充融合,目前包含两个要素: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

2.美国——“少量创作性”标准

美国与英国的创作型判断标准最初都是以“额头出汗”为原则,美国随后发展出了本国判例中独特的认定标准。

美国对于独创性的涵义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在Bleistein(1903)案中确立的观点,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表达。另一观点是著名的Feist(1991)案所确立的原则,该案判决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它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二)作者权体系

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作品独创性时,淡化了作品的“财产价值”,更加强调作品的“人格价值”,即作品是作者精神的反映以及人格的延伸。

1.德国

德国关于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标准可以说是达到了严苛的标准。其标准不仅高于英美法系国家,更高于同法系的其他国家。

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 Zahlenlotto 案判决中指出:作品具备创作高度应当是超越那些纯手工制作的、普通的东西。基于此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因达不到创作高度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不仅仅要求作者独立对作品进行创作,也要求作品中独创性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法国

法国通过作品将作者与智力相连接,其核心要求是体现作者的个性。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虽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并未对独创性作进一步的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能够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即为独创性解释。

法国的判断标准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即作品是否能够体现作者个人的特质。

三、“独创性”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构成

(一)体育赛事节目定义及制作流程

体育赛事节目是对体育比赛本身或对比赛相关的人或者事情所做出的报道,赛事报道在商业型媒体的报道总领汇总占压倒性多数。直播体育比赛电视节目中的一种制作形式,简单的讲,就是用摄像机拍摄比赛画面,导演在现场切换,加上资料信息的配合(字幕、计时、计分等),最后凭借传播系统直接展示给观众。

在一场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过程中,通过对于公有信号的制作,包括摄像单元,音像采集,形成符合全球可用统一标准的公用信号,各接受单位再通过主持人、图文、广告片、宣传片等进行包装形成单边信号向观众进行展示。主要过程包括:导播制作、摄像、演播室直播、主持人串场、VCR制作、数据分析系统调动、图文包装等。

(二)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主观方面的“独创性”

制作的主觀方面是指制作者在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过程中对于节目所表达具体内容及呈现效果的内心追求。探求体育赛事节目之独创性,首先要从制作之内在要素即制作的主观方面论及。

制作的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中。根据体育赛事的构成部分,可以分析出运动员、节目录制者以及解说员、评论员为体育赛事的三类主体。但由于运动员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要素,所以笔者将从节目录制者以及解说员、评论员两个主体论述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主观方面的独创性。

1.解说员、评论员

对于所进行的体育赛事有充分的知识储备是体育赛事节目解说员、评论员选拔的基本要求之一。在此基础之上,解说员、评论员需要对于比赛中的关键场景进行快速反应,并且进行有激情的解说与评论以带动观众观看比赛的激情。

评论与解说是根据专业知识对于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而现场做出的,不同的解说员与评论员对于体育赛事有着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不同的见解。其对于比赛重点的掌握也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解说员与评论员对于进行的体育赛事的了解程度和信息掌握不同,并且每一位解说员、评论员其自身的表达能力也有所区别。这些差异就构成了解说员、评论员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主观“独创性”的产生原因。

在产生不同解说及评论的客观基础之上,解说员、评论员对于体育赛事进行了嘉宾解说、技术回放分析以及以往赛事数据统计、数据分析。这些解说和评论融入了解说员、评论员对于赛事的个性见解与表达,是解说者、评论者对于节目效果追求的体现,这也使体育赛事节目也具有个性,具备了更高的独创性。

在一定程度上,解说与评论类似于口述作品,均为即兴创作而产生,不同的是评论与解说已然被固定于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载体之上。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解说员、评论员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主观方面的“独创性”。

2.录制者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通常是实时实况进行录制,不存在创作性,故否定其独创性。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在客观上因录制者的摄制手法不同而具有独创性,并且在主观上录制者对于节目也具有独创性。有如下理由:

第一,录制者追求的录制节目的效果不同。录制者录制节目时会采用不同的摄制技巧如多视角、不断切换画面等以达到其所追求的节目观赏效果。这也说明了对于节目进行录制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录制者主观上的独创性即对于节目效果的追求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与其他体育赛事节目的效果的差异性。

第二,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者与摄影作品的摄制者类似,从侧面印证了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者对于赛事节目具有主观上的独创性。首先,二者均是在对于实况进行拍摄,是将真实场景进行还原。体育赛事节目是对于赛事实况的还原,摄影是对于目标对象的真实还原。两者都是真实情况的“搬运工”。摄影同样具有还原真实情况的特性,却并不因此而不被认定丧失了“独创性”。其次,二者主观上的独创性均在摄制手法、设置技巧等客观方面有所体现。体育赛事在录制的时候大量的运用了和摄影相似的技巧与方式,以不同的角度和内容切换反映录制者独一无二的表达方式,可以说,录制是连续的摄影表现方式。既然摄影的手法和方式可以被认同,那么同样,体育直播节目中富有个人色彩从而表达情感的录制镜头同样可以被认定具有“独创性”。与此同时,二者的制作者均具有主观上效果的追求,以达到最佳观赏效果。

(三)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客观方面的“独创性”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客观方面的独创性体现在最终节目的效果。最终节目的效果即播出的节目,其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体育赛事、赛事的录制、赛事的解说及评论。

赛事的录制者以及赛事解说员和评论员主观方面的独创性会在体育赛事节目的最终效果中进行呈现,即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客观方面的独创性之所在。以下笔者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产生需求进行分析。

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产生的最明显需求为市场需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而愈发明显。当前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普及以及直播的市场的扩张,体育赛事传统的商业价值即通过独家转播权进行创造经济利益已经开始向非独家转播权过渡。

因此,众多非独家转播权主体就形成了彼此间公平竞争的市场关系。在市场总份额不变的基础之上,非独家转播权主体只能通过创新节目形式即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以吸引更多的听众,扩大市场份额。这也是现代体育赛事节目中选择越来越多的融入多镜头、多角度切换,场景回放以及专业人员的评论、解说等方式的原因所在。多镜头、多角度的切换和场景间的无缝对接能够使观众体验到较佳的观赏效果,场景回放以及专业人员对于赛事的解说、评论能够使观众能够对于赛事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掌握一些与赛事相关的体育知识,这些都是在对观众的需要进行满足,也是对于市场需求的满足,以此来达到扩大市场竞争力的效果。

综上,通过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并且随着而体育市场的不断扩大,这一“独创性”必将被不断放大,成為著作权明确规定的保护客体。

参考文献

[1] 马秋芬,郑友德. 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比较法证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06):105-111.

[2]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 一审判决书: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二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4]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5] 根据这条法律原则,作者通过创作(如数据库、通讯录)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并不需要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

[6] Report on Protection for Databases. U.S Copyright Offline August,1997,2.

[7] 陈维.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D].西南政法大学,2008.

[8] 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J].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第85页.

[9] 李明德.论作品的定义[J].甘肃社会科学,2012(4):149-152. 转引自:白娟娟.作品独创性认定研究[D].兰州理工大学,2019.

[10] 张喜才.作品独创性制度适用研究[D].郑州大学,2016.

[11] 沈仁干,著作权实用人全[M].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665.

[12] 张喜才.作品独创性制度适用研究[D].郑州大学,2016.

[13] 张英.体育新闻报道[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4] 姚治兰主编.电视体育节目实务[M].中国传咪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70页.

[15] 体育赛事节目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为体育赛事本身,二为对体育赛事进行的录制,三为对于体育赛事的评论与解说.来源于:徐小奔.论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之所在[J].中国版权,2016,3,49.

[16] 对于体育赛事而言,其并不存在“独创性”.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运动员并不具备“独创性”要素.在体育赛事中,运动员对于比赛过程.结果没有预设,并且在体育赛事中存在着大量运动员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自身.其队友.对手的发挥状态等.

作者简介:孟巍(1998.08- ),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本科,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猜你喜欢

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2016体育年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我们的“体育梦”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开门立法Ⅱ
议作品之独创性*
谈体育实践课中知识的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