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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尽快弥补“线上儿童引诱”立法空白

2020-07-06牛帅帅赵越

教育家 2020年17期
关键词:号房儿童性小羽

牛帅帅 赵越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利用即时通信软件Telegram进行的性剥削案件,即“N号房”案件。侵害人在Telegram上创建多个聊天室,将通过对女性进行性威胁得来的资料、照片、视频等发布在聊天室中或者进行直播,一些受害者被要求在身体上刻字、食粪饮尿、将虫子放入性器官,甚至侵犯自己的幼年亲属,部分受害者亦于线下遭受性侵,视频散播至聊天室,明码标价以供“观赏”。目前,已知的受害者多达74人,其中有16名未成年女生,年龄最小的仅11岁,尚在读小學。

以儿童色情为目的的线上引诱

“N号房”的很多侵害人是通过互联网寻找、控制并剥削受害者的。例如,犯罪嫌疑人赵主彬(音译)以兼职等诱饵吸引受害者,要求其提供大尺度照片,再索要带有脸部的裸照,进而勒索变态色情视频发布在聊天室中。这种做法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以色情为目的的对儿童的线上引诱。

根据儿童性剥削机构间工作组2016年在卢森堡通过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的术语指南》,在儿童性剥削与性虐待的语境中,“引诱”一词是对“为了性目的而引诱儿童”的简称,指的是与儿童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数字技术建立关系,以便与该儿童在线上或线下进行“性接触”的过程。网上引诱则是指侵害人为了实施性犯罪或者为了与儿童发生性关系,通过网上聊天室或社交平台,与儿童建立“朋友关系”或者其他为性目的做准备的犯罪行为。“引诱”一词往往隐含着让受害人“逐渐”上钩的时间跨度,但随着侵害行为的发展,如今从“接触儿童”到“侵害后果”的发生之间的时间可以非常短,侵害人也更倾向于以最短的时间获取要挟受害人的砝码,而非逐步培养“互信关系”。比如,“N号房”的创始人就是通过向受害人发送“钓鱼链接”快速获取对方的个人资料,进而索要色情影像的。因此,实践中有些人更喜欢用“线上性剥削”一词,统一代指为满足性目的或者进行色情活动而实施的引诱,以及用更直接的、胁迫性的方式实施的诱迫行为。

由于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有限,儿童一旦在网上与陌生人联系,就可能将自己置身于巨大的风险之中。线上性侵害人(通常是成年人)往往故意访问一些儿童经常访问的网站,甚至故意通过定位或者兴趣爱好来搜寻潜在的“猎物”。如果侵害人已经开始跟儿童聊天,他会把儿童在交谈过程中提到的信息拼凑起来,包括儿童父母的姓名、儿童在哪上学、所在位置离城市地标多远等。最初的线上对话可能看起来很单纯,但通常涉及某种程度的欺骗,比如谎报年龄。通常情况下,这种人对流行音乐、服装、运动员或儿童可能感兴趣的其他话题都有一定的了解,并试图以此为突破口与儿童建立联系,使其相信没有其他人能像侵害人那样理解他(她)们的处境。在与儿童建立起信任关系之后,侵害人可能使用露骨的性爱对话来测试儿童的底线,并利用孩子对性的自然好奇对其进行掌控。侵害人经常使用色情信息或者制品来降低儿童的抵触,并利用其成年身份来影响和控制儿童的行为。

国际立法保护现状

包括“N号房”事件在内的案例说明,笼统地规定针对儿童的性犯罪不足以规制和处罚线上性引诱行为,其原因有两点:其一,一般性犯罪难以涵盖仅在线上进行的引诱行为,尤其是完全没有和尚未进行线下接触的诱导性和欺骗性交流;其二,一般意义上的性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无法涵盖准备阶段的线上接触行为,因此,无法预防性地发现和制止犯罪。

越来越多的国家针对出于色情目的的线上性引诱和性剥削进行立法,国际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2017年的法律调查表明,至少有63个国家已经对出于色情目的的性引诱进行了立法层面的专门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引诱,欧盟层面先后通过《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侵害的公约》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打击儿童性侵犯和性剥削及儿童色情的指令》,敦促各成员国采取立法措施预防和处罚包括线上引诱在内的性侵害和性剥削。加拿大明确将线上引诱入刑,《加拿大刑法典》中规定通过通信手段与未满十八岁或者加害人认为未满十八岁的人进行以色情或者性行为为目的的交流构成性侵犯。这一规定不以性行为或者色情行为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事前防范意义。《澳大利亚刑法典》也规定“以更便利地劝说儿童参与性行为为意图”的接触行为构成引诱,该条款不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接触或者性行为的实际发生。

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对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采取预防性保护和规制性惩罚并重的模式,虽然线上引诱的最终目的往往是性行为或者色情制品的传播,但是线上引诱的监管和处罚不以后者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引诱行为本身就足以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损伤,亦足以入刑。据国际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统计,将没有线下接触的线上引诱行为入刑的国家已经有34个,包括绝大多数欧盟国家及美国、英国、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南非等国。

中国儿童保护法律:性剥削的概念缺失

基于语言表述等差异,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无“儿童性剥削”的概念,更不要说“线上儿童性剥削”。早在1991年,我国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但对于如何有效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禁止对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尚不健全。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加入了禁止“性侵害”儿童的内容,呼应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禁止“性虐待”,却并未提及禁止儿童“性剥削”。特别要提醒的是,此时我国已经加入禁止儿童性剥削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及《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但在国内的立法中,如何全面落实上述公约的要求?如何更全面地保障儿童不致受到性侵害?这对国家来说依然是巨大的挑战。

以法为盾,拒绝“N号房”悲剧重演

韩国“N号房”事件爆出后不久,国内版的“N号房”也被曝光。这说明我国也存在儿童性剥削现象,而国内版“N号房”绝不是国内仅存的线上性剥削儿童事件。面对大量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我国的法律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儿童呢?

在我国,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根据其犯罪构成、危害后果等因素,一般可以依照《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猥亵儿童罪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项下的罪名来定罪处罚。其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含对组织、强迫、引诱儿童卖淫的禁止;第九节“制作、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包括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组织播放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的禁止。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数个涉及线上性侵害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同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也包含一起利用互联网猥亵儿童案。其中,有两起案件对规制“线上性剥削”有直接借鉴意义——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乔某某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该案中,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要,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住房的电脑上,通过QQ添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先后诱骗多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该案中,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威胁、恐吓小羽。小羽被迫按照其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给骆某观看。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的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小羽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这两起案件,虽然侵害人与被害人未进行“直接接触”,但侵害人为了满足自身性欲,利用引诱、欺骗手段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的行为,对儿童身心健康和人格利益造成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最终均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刑罚处罚。

另外,线上性剥削也可能构成与儿童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特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特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但是,以上法律尚无法完全保护儿童免受线上性剥削。首先,我国立法中尚无对于“儿童性剥削”的定性,缺乏专门针对“性剥削”相关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上述两个典型案件中的施害人最终被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以色情为目的对儿童引诱或者胁迫儿童参与色情制品制作、进行色情表演等案件,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无法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其次,法律对与儿童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区分牟利与非牟利目的,定罪标准较高,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量等都有要求。另外,相关条款缺乏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对“浏览”行为更无处罚规定。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儿童性剥削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小的漏洞,大量的行为没有对应的处罚手段,并且只能事后救济,难以事先预防。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在比较法层面,许多国家都对儿童性侵害进行了一定形式的特别规定。韩国警方对于“N号房”主犯赵主彬的指控依据之一,就是韩国在儿童保护领域的特别法——《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针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主要是通过(比照基本犯罪)降低犯罪构成标准或 “加重处罚”来处理(如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但是,我们仍然需要反思: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否足以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尤其是性剥削?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模式中如何选择,或者说二者如何配合?另外,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打击性侵害儿童的战场不再仅限于线下,还包括社交媒体等网络平台。此次“N号房”事件提醒我们:有必要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逐一分析影像录制者、传播者、持有者、观看者和线上网络平台各方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和弥补现存立法中关于儿童性剥削的法律漏洞。

(作者牛帅帅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赵越系国际儿童法联盟研究员)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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