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先用抗辩的司法适用前提
2020-06-07张秀玲
河南科技 2020年21期
张秀玲
摘要:商标先用抗辩规则应是基于平衡一定影响的商标先用人和善意抢注者的利益关系而设置的;但对恶意抢注者,可参照刑法中“举轻以明重”原则,允许被诉侵权人在不提无效宣告请求的前提下,直接要求适用第59条第3款主张先用权抗辩,而非简单的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或避而不谈,且此时原告无权要求加注区别标识,并视为被告放弃宣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
关键词:商标先用抗辩;恶意抢注;善意抢注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1-00090-03
1 引言
2014年的商标法增加了先用抗辩条款,①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如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原有范围的确定因素、在先使用的时间界点、使用人的主观状态要求、注册者的主观状态要求等诸多问题,实务界和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不同观点。本文拟就先用抗辩成立的前提要件中,注册者的主观状态要求进行讨论,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准确适用提供些许有价值的建议。
2 适用先用抗辩的商标注册者主观状态之观点争鸣
我国商标法对先使用人抗辩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商标法司法解释中均未进一步给出细致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存有很多方面的争议,在后注册商标注册者的主观状态要求方面亦存在不同观点。
2.1 恶意说——仅能对抗恶意抢注的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發[2011]18号22条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被告作为商标在先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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