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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探析

2020-05-23冯尚梅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67期
关键词:探索

【摘 要】经济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使家事纠纷的爆发呈递增之势,且家事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仅依靠诉讼解决,还需要积极探索多元化解决路径。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法院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还存在较多不足,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的探索也面临困境。因此,为达到圆满解决家事纠纷的目的,未来在深化家事审判改革的过程中,应结合家事纠纷的特殊性积极探索多元化解决路径,为当事人寻求最优的解纷方式,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家事审判改革;家事纠纷;探索;多元化解决路径

一、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必要性

(一)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旺盛

立案登记制改革使立案门槛降低,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使家事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极大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许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同时员额制改革使法官人数缩减,司法机构正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而且实践中没有单独的家事审判庭,多数家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审判,这就可能会使家事纠纷经过多次审理也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所以在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为了使家事纠纷得到合理解决,就要不断探索丰富多样的纠纷解决措施,缓解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同时也能在多元化的解纷机制中寻求最优途径。

(二)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机会

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最核心的途径,但其在应对家事纠纷方面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这就给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探索提供了契机。在传统的解纷模式中,当事人往往会自行和解,或者选择诉讼方式,选择性较少。但是如果立法可以将多元化的解决路径作出合理规范,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有更多程序选择,选择最实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有利于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护家庭关系中的隐私。

(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纠纷、提高效率

解决家事纠纷就是为了能够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和好如初。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通常在家事纠纷中会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往往不愿意配合法院调查,案件的审理期限被拉长。而开创多元化解决路径,当事人可以衡量每种途径的利弊决定选择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实践中,当事人更愿意遵守自行达成的协议而非法院的裁判,这就更有利于促进家事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也无须受诉讼的审理期限限制,节省了当事人的成本消耗,从而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我国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尚未与社会组织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家事案件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其他案件处理方式不相同。家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虽然社会各界力量均表示配合法院家事改革工作,但法院并没有与相关组织形成真正联动工作机制。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我国目前仍是以法院解决纠纷为主,即便主张在审判工作中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往往只会想到将法官审判改为法官调解,其他社会组织并未真正参与进来。然而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的探索,不仅要依靠人民法院来实现,更需要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

(二)調解前置程序缺乏立法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事纠纷往往主张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依法裁判,因此调解前置程序是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重要环节。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调解前置程序并无详尽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调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的“特邀调解”制度似乎为调解前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没有强制性,调解程序启动与否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同时在立案登记制的模式下,许多家事案件在登记立案后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当事人出于对法官所持审判权威的信任或者受情绪影响,往往不愿意接受调解,家事案件最终以诉讼程序解决,调解前置程序就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因此,尽管司法职能机关已经广泛关注调解前置,但是由于缺乏规范性的法律规制,强制调解前置程序的真正实现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的过程中,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探索又多了一重阻碍。

(三)缺乏完善的家事审判程序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仍然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虽然司法职能机关主张要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但是在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中仍不能忽视诉讼的作用。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提出要探索家事诉讼程序制度。但目前来看,我国尚没有完善的家事诉讼法,现行立法对家事诉讼的审理原则、管辖、家事审判组织、婚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和收养关系诉讼等问题都没有特别的或者详细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家事案件的处理往往都简单化得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许多家事案件得不到妥善处理。实务中的家事法庭通常设置在基层法院,对于经过家事法庭一审完结后上诉的案件,到底是由上一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家事法庭来审理还是按照普通二审程序审理并没有具体规定。然而家事案件与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有必要对家事审判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而充分发挥诉讼在解决家事纠纷中的作用。

三、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就提出开展家事审判改革,并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为改革的重点,因此积极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就成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拟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背景以及前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关于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的拙见。

(一)形成与社会合作的联动工作机制

最高法在开展改革工作中强调,要形成多方面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提升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因此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就需要逐步探索建立多学科互动、多部门联动、多人员参与的纠纷解决模式,强化社会参与,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建立起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一些行政机关具有调解家事纠纷的职能,例如家暴引起的纠纷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法院要与公安建立起联动工作机制,可以引导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先找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同时可以赋予这种行政调解终局性效力。再例如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可以引入主管教育的行政机构以未成年人教育为出发点,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出面调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矛盾,这样就容易使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探视权等问题达成一致。

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发挥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中国自古奉行“家丑不可外扬”,因此一些纠纷发生时往往因为不愿意让更多人知晓,弱势一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而我国例如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处理纠纷上有着巨大的优势。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妇联作为妇女权益保护组织,如果出面先期解决家庭中的矛盾,就会使家事案件的解决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法院应当加强与妇联组织的协作。同时可以按照辖区划分在不同的社区建立专门的家事调处室,并适当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寻求社区家事调处室的帮助,这就有利于更好的摸清双方的底细,了解事情原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还能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便捷和低成本的解纷方式。

(二)规范家事案件调解前置程序

自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大多数家事案件进入法院后是否“适宜”调解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主观决定的,调解前置因缺乏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从域外经验来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确立了家事纠纷的调解前置规则,而我国在社会对纠纷解决的诉讼需求旺盛的背景下,有必要结合家事纠纷解决经验建立符合国情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赋予调解前置程序强制性,使多数案件通过调解得到解决,缓解法院审判压力。

赋予家事案件调解前置以强制性,就要规范其具体适用。首先,要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将那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义务的案件纳入调解前置,例如离婚、抚养权等案件可以先进行调解。同时也要将消极情形予以规定,如家暴、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其次要将适用主体予以明确,由于在立案条件形式审查的背景下,往往会出现诉讼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因此当家事案件处在立案阶段就可以组织调解,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立案后还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自行调解。最后,在法院内部调解中,可以设立以特邀调解组织调解为主、法官调解为辅的方式,除确有必要外,家事案件均由特邀调解员调解,调解不成时再移交具体的审判庭,缓解法院工作压力。

(三)确立完善的家事审判程序规范

与其他方式相比,即使诉讼方式对解决家事纠纷来说高效彻底。但是诉讼作为解决家事纠纷的最后一条路径,其制度的完善也是必须要完成的工作,因此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路径也不能忽视家事审判程序的规范。第一,可以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或者家事审判合议庭。目前我国虽然开展了家事法庭的试点工作,但是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我们可以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积极推进家事审判庭及合议庭的设立。在基础设施较好地区的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家事纠纷,对于设施不健全的地区,可以选出一些综合素养较高、适宜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对其组织培训后再组成家事审判庭,实现对家事案件进行专业化审理。第二,要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目前法院的多数家事案件是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审理,而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一定的生活阅历。因此在选任家事法官时,应当将考虑上述因素,同时还要不断对家事法官进行专业化培训,提升法官妥善解决纠纷的能力,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第三,还要规范家事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可以在二审法院选任合适的法官组成家事审判合议庭,这些法官可以在民事审判庭选任,对于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到二审的案件就由专门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来审理,从而实现家事纠纷处理的专业化,减少当事人的疑虑,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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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尚梅(1997.12——),女,汉族,陕西安康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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