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成立的行政程序性条件
2020-05-21高磊
东方法学 2020年3期
高磊
内容摘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经监管部门责令”“经行政处罚”等犯罪成立的行政程序性条件是新近广泛应用的刑法立法及其正式解释模式。行政程序性条件不是违法构成要件,而是具有实体与程序双重意义。在实体方面,行政程序性条件具有构成行为标识功能和责任身份标明功能:行政程序之后的行为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经行政程序处理是一种责任身份。行政程序性条件的实体功能需通过其程序形式来实现。在程序方面,犯罪的预防理念要求,潜在的刑罚后果是通知内容之一;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合理通知原则是判断通知方式有效性的实质标准。犯罪成立的行政程序性条件的体系思考能够促进犯罪论体系的本土化并将其引向深入。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 程序性条件 构成要件 责任身份 正当程序 合理通知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3-0126-138
一、立法现象与问题提出
[现象一] 《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
[现象二] 《刑法》第290条第3款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上述立法现象一中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以下简称行政责令)和立法现象二中的“经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作为新近广泛应用的刑法立法模式和司法解释技术,〔1 〕可被概括为“犯罪成立的行政程序性条件”这一理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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