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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解构和完善
——一个整体性分析框架

2020-05-13胡洪彬

湖北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问责制问责建构

胡洪彬

(浙江财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十八大以来,中央在推进治党治国的过程中,把完善问责制、强化责任担当摆在了突出位置上。在科技治理领域,积极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近年来亦不断被提上议事日程。2016年,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就突出强调了建立相应责任制和问责制的重要性,以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一哄而起、搞大拼盘等问题。[1](p276)中央对建构科技决策问责制的高度重视,不仅强化了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主体和监督责任,同时也为推进我国科技决策机制的完善发展指明了方向。那么,在科技决策的特殊场域中,到底应该如何有效展开和实施问责?抑或如何才能通过规范问责带来积极效应?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学界依然缺乏分析和系统解答。本文从概念界定出发阐释了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依据,对科技决策问责制的逻辑体系进行了解构,并在实践研判的基础上探讨了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推进我国科技治理体制创新和科技决策质量提升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一、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内涵与基础

(一)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内涵界定。

问责(Accountability),在英语中原意为“会计”“计量”,后引申出说明、解释与评价等意。如《牛津英语词典》就将问责界定为负责任的状态、说明和回答之责任。而作为公共治理范畴的问责制(Ac-countability System),则是伴随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而渐为人知,如Stewart认为,问责制即“政府权力行使主体解释其行为的一种义务”;[2](p27)Fox、Brown等学者认为,问责制是公共治理主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一个过程”。[3](p559-567)在我国的公共话语体系中,问责很大程度上指向责任追究,由此,问责也被定义为追究相关治理主体责任的行为和过程,问责制则成为问责主体对各级机构成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追惩的法律规范体系。[4](p18-24)作为科技活动的必要环节,科技决策意指相关科技治理主体基于科技发展规律和条件,运用现代管理方法与理念,对科技活动的方案、目标进行选择和决断的活动,其具有风险性、多主体性和非常规性等特性。由此,科技决策问责制,即在科技决策过程中,问责主体要求问责对象就相关情形做出说明和解释,以促其在明确责任归属的过程中承担责任,并就自身的失责行为做出责任追究的动态过程和相关法制体系。

科技决策问责制的概念提出和体系构建,既是党和国家完善问责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不断提升科技决策质量的现实亟须。对于科技决策过程而言,问责制的功能在于:一是落实主体责任。科技决策是以人为主体展开的实践活动,其有效展开以多重参与主体的责任落实为基本要件。问责制作为现代治理手段,首要使命就在于推进相关主体落实责任,通过其内蕴的规范性运作程序,问责制能够对科技决策主体的责任建构形成系统性、持续性的压力和动力,促其在决策过程中自觉彰显出应有的使命和担当。在某种程度上,问责制构成了科技决策主体落实责任的根本保障。二是强化决策监督。问责制本身亦是具体性监督制约机制,是以监督与评价等为形式加以呈现的规范体系。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嵌入,有助于科技决策主体通过严密和规范的责任督查和责任追究程序,推进决策监督过程的具体化,以在发挥整体性监督效应的基础上,推进科技决策过程实现有序化展开。三是提升决策效益。问责制也是一种内在驱动机制,Hall等学者就曾指出,问责制作为相关主体对决策或对策的评价,意味着个人、团体可能受到的惩罚与奖励。[5](p71)即问责制绝不仅在于规范与约束,也指向于内在激励。将问责制嵌入科技决策领域,根本上就是要确保科技资源配置的科学化,以在着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和高质量科技决策体系的基础上,达到不断提升国家科技创新力的根本目标。

(二)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基础。

1.理论基础:从“委托代理”到“科技善治”。作为公共治理范畴的问责制,最早可追溯至1960年代,是伴随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崛起而逐渐成长起来的。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同私营机构一样,政府同公众同样存在委托代理的内在关联性。政府权力源自公众的让渡,政府不仅要向公众提供优质和高效的公共服务,同时亦有责任和义务向“委托人汇报情况”,并把“资料报告给委托人”。[6](p649)政府如果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偏差,则公众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观点构成现代问责制的理论雏形。Jay认为,问责制即“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一种关系”,代理方“有责任就其所涉及的工作绩效向委托方做出回答”。[7](p6)科技决策作为公共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科学家、公众等主体的参与,但本质上是在政府主导下展开的,这一过程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亦源于作为科技服务对象——公众的委托与赋予,科技决策的根本目标既在于追求真理,也在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正如习近平在2016年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人民的需要和呼唤,是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时代声音”。[8]可见,科技决策的过程本质上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由此而言,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绝不仅是科技治理主体的内在职责,也构成了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内在保障体系。

若将委托代理理论视为科技决策问责制建构的整体性依据,则善治理论就从科技治理优化的角度提供了更为细致的证明。善治(Good Governance),即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模式和过程,其本质特征在于强调治理过程中的互动性和协同性。如Rhodes认为,善治意味着公共部门同私人部门的互信、互利与合作,[9](p42)我国学者俞可平则将善治模式直接归纳为“透明性”“回应”“法治性”“有效性”“参与”等多个要素。[10](p6-8)可见,善治作为良性治理,既意味着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也是公共决策(包括科技决策)走向有效运作的最佳状态。对于科技决策过程而言,要实现科技善治绝非易事,不仅需要多重主体的有效参与和协调配合,亦离不开问责制的嵌入与推进。作为公共治理手段,问责制的展开以责任明确为基本要件,而其有效实施则以治理过程的规范化、公开化等为现实根基。koppell等人就将问责制界定为“责任”“透明”“控制”“义务”“回应”等五个维度。[11](p94-108)显然,问责制的这些理念与善治的价值呼吁是不谋而合的。科技治理主体要推进科技决策过程走向有序性,必然要把问责制建构和嵌入摆在突出位置上。

2.现实基础:从“破解问题”到“规范运作”。实践是认识的来源,科技决策问责制的提出,根本上也是我国科技决策治理体制发展的现实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治理体制不断走向健全化,但与此同时,科技发展与创新的内外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随着国际科技合作的不断复杂化,我国科技决策中的一些现实缺憾亟待破解。一方面,科技决策咨询的规范性缺失。尽管2017年我国就通过了《国家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建设方案》,但截至目前,我国科技决策咨询相关配套政策体系依旧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对其中的专家遴选、运作模式和组织结构等还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决策咨询的有效性、规范性受到制约。另一方面,科技决策普遍参与性不足。尤其是对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模式和过程缺乏具体界定,公众很大程度上还游离于科技决策体系之外。[12](p46)上述两方面的缺憾直接构成了科技决策有效性、前瞻性的制约因素,其根源既有制度层面的也有文化层面的,但根本上还在于对相关主体责任的不明确所致,这也在客观上呼唤科技治理主体把问责制的建构和嵌入提到科技决策过程的前台上来,唯有形成规范化的科技决策问责制,才能明确责任分工,进而才能确保科技决策能力的不断提升。

二、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理论架构

上述分析表明,科技决策问责制的提出对科技决策能力提升具有积极效应,但现代问责制本身的应用极为宽泛,作为框架可描述行为、态度及各种机制问题,这决定了其要实现有效运作,就必须结合实践做出具体性论证。事实上,作为公共治理范畴,无论问责制在何种体系内展开,其必然都内蕴着一些恒定的要素,包括问责的主体、对象、情形及相关程序等等,这些要素指向了“谁来问责”“问谁之责”“问什么责”“如何问责”等基本命题,进而构成了现代问责制的整体性框架。新时代以来,中央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高度重视,决定了当前在对科技决策问责制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对上述相关要素做出科学建构和系统分析。

(一)“谁来问责”:关于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的主体性建构。问责的主体,即有权展开和实施问责制的行为主体。科技决策作为党和政府科技治理的重要环节,其有效展开既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也离不开由科学家构成的科技共同体的支撑,这关涉人民根本利益。对此新时代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也明确强调,我国的科技发展必须“善于调动各方面创新要素,善于发挥各类人才积极性,共同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凝心聚力”。[8]即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的多重关系的界定,决定了其问责主体必是多元性的。从权责属性出发,可将其划分为两个层面:1.主导性的问责主体。这主要由各级党委和政府构成。其中执政党是我国科技事业根本领导核心,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则构成了科技决策的直接主体。科技决策的有效展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积极按照上级和中央部署,履行好相关职责。2.参与性问责主体。对此,应涵盖人大、司法、政协、科技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等多重要素,其中在党政系统之内,不仅人大、司法可基于法律监督对政府科技决策做出问责,人民政协亦可基于民主监督提供问责性建议。在政治系统之外,科技共同体是政府科技决策的重要咨询机构,依据国家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可将参与性问责纳入决策咨询范畴,以协助政府做好决策责任明晰工作。此外,公众作为科技决策根本受益主体,同样赋有参与权利。对于政府的科技发展规划,公众有权依据宪法等规定提出申诉、意见。这些多元主体的有效介入,对强化科技决策问责的精确性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问谁之责”:关于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对象性建构。问责的对象,即问责制运作的具体针对者。问责对象与问责主体互相对立又浑然一体,共同构成了问责制的两极。区别于问责主体的多元性诉求,问责对象的界定则以具体性和明确性为旨归。laughlin R.等人就将问责对象的清晰性视为评价问责效率的重要标准。[13](p93)在科技决策中,问责制的嵌入同样离不开相关问责对象的明确为基本要件。新时代党中央修订并颁布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在第三条、第六条分别指出,问责工作必须“分清责任”,尤其对其中的“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等做出明确界定。这一界定为当下党和国家问责体系发展提供了规范性文本,某种程度上亦构成科技决策问责之对象性建构的内在指引。基于此,科技决策问责的对象就应涵盖直接性与间接性两部分:1.直接性的问责对象,应以政府科技决策中的直接责任者为具体目标。政府科技决策过程的有效展开,应按照分工部署确立具体的责任对象,由此出发,相关问责主体基于“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确立相应的问责对象。2.间接性的问责对象,应以科技决策间接责任者为对象。科技决策过程涉及多重主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决策失误产生后,问责主体亦应进一步确立关联性问责对象,如分析和确立是否具有领导性责任,科技共同体作为外脑机构在参与过程中是否形成共同责任等,并基于决策失误的严重度做出问责,以确保问责制本身应有的严肃性。

(三)“问什么责”:关于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的情形建构。问责的情形,即问责的具体范围和内在因由。问责制的展开须以问责情形的明确为要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是现代法治体系的基本原则,也是新时代以来党中央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价值目标。基于科技发展的内在特性及科技决策的基本要求,我们可将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的具体情形归纳为四个方面:1.政治性责任。其核心是督查科技决策者在决策中是否遵守党和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是否坚守科技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及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其根本目标是确保科技决策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沿着正确方向迈进。2.伦理性责任。其核心是督查科技决策的过程是否遵守正确的价值观念,是否恪守基本的科技行为规范,是否推进科技成果服务于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等,根本目标是通过科技决策推进科技活动在传承科技伦理规范中发挥积极作用。3.专业性责任。其核心是督查科技决策是否形成和具备专业运行模式,是否遵守和符合现代科技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内在规律,是否彰显出科技发展的前瞻性理念,根本目标在于确保科技决策始终走在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同国家科技创新的要求紧密偕行。4.法律性责任。核心是督查科技决策过程是否遵守宪法和国家相关法规,是否严格按照部门规章和相关条例进行操作,根本目标在于通过问责推进科技决策沿着法治化的轨道实现科学迈进。

(四)“如何问责”:关于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程序性建构。问责的程序,即问责主体展开问责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科技决策是由提出、分析和解决问题等环节构成的有机整体,贯穿于科技治理始终,要确保各相关主体在科技决策中均能明确职责担当,就必须高度重视问责的程序性建设。习近平总书记亦多次强调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规则、程序行使权力,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深入发展。而从公共治理角度看,问责亦非简单进行责任追究,现代问责制本身是一个动态性架构,Cornwall等认为,问责的过程增加了代理人的压力,但更在于“使其获得责任意识”。[14](p3)即问责的过程既涵盖追究责任的过程,也囊括了要求相关对象不断明确责任的过程,其很大程度上是责任的明确、落实和追究等过程构成的有机整体。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亦不可忽视这一点。由此,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程序展开,可通过以下系统模型实现运作(图1)。

图1 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系统运作模型

基于上述程序设计,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制要实现有序运作,就须包括以下六个关键环节:1.明确责任。即通过常态化督查,积极做好科技决策的责任明晰工作,以防患于未然。2.评估责任。即在常态督查基础上,研判相关问责对象的责任落实状况,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坚持问责与容错并行,并基于决策失误严重度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做出可否追究责任的决定。3.调查责任。即多元问责主体展开调查,确定责任追究主体,并通过集体决策拟定责任追究方式,以确保问责精确性。4.权利救济。即依法保障问责对象的辩护权,以彰显制度的公正性。5.受理复核。即问责的主体基于辩护材料展开审议和二次讨论。6.最终裁定。即立足于复核形成最终问责决定,由此在确保问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制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三、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实践探索

(一)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探索的现实成就。

目前,国内学界对科技决策问责制展开的理论分析还不是很多,但从实践发展的层面上,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探索已有起步,截至目前,已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现实成就:

1.国家和地方政府不断发布相关条例,为当下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架构。从国家层面看,近年来为推进我国科技决策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截至目前已颁布多个相关政策文件,如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2014年科技部发布的《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2019年中办和国办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等,这些条例或基于“法人责任制”“专家责任制”,或立足“社会责任”等多个层面做出了相关界定,突出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的重要性,可谓构成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基本框架。在国家政策推动下,近年来我国部分地方的相关条例亦开始出台,如省级层面上,2018年10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党组印发的《关于推进省科技厅系统清廉建设的实施办法》,就明确提出科技决策过程中对“履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要进行严肃问责”。[15]市级层面上,2018年6月湖南岳阳科技局党组印发了《中共岳阳市科学技术局党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实施细则》。2018年7月,黑龙江双鸭山科技局党组印发了《中共双鸭山市科技局“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其中均明确强调对科技决策失误要展开责任追究。显然,这些相关条例对促进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规范运作是有积极意义的。

2.科技决策问责的情形逐渐明确,问责制在科技决策领域的效力不断彰显。从国家治理体系的角度看,科技决策问责制既是政府行政问责制的内在组成部分,也同执政党的问责制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性,但作为科技决策领域的专项问责制,无论较之于行政问责制还是党内问责制,显然都要更为细化和明确,即将问责聚焦于科技决策制定和执行的各个环节,即其在问责情形界定上是较为具体的。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党组印发的《关于推进省科技厅系统清廉建设的实施办法》为例,其就分别从“政策落地”“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等多个层面,对科技决策过程中涉及的责任追究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在部分市级相关文件中,在相关问责情形的界定上还要更为具体。如上文提及的《中共岳阳市科学技术局党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实施细则》,其在第五章专门就“责任追究”做出说明,明确提出了相关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而由个人决策;未能按照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执行决策后发现可能造成损失,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纠正的”[16]等多个方面。正是这些条例对科技决策问责的细化界定,客观上带来一定的震慑效应。如相关报道显示,近年来,广东省科技系统就先后有70余人因涉及决策腐败和决策失误被立案查办,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17](p72-73)科技决策问责制已显露出一定的威慑力,也为提升我国科技决策能力提供了内在支撑。

(二)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现实问题。

1.从问责主体的角度来看,我国科技决策问责主体较为单一,参与范围亟须拓宽。问责主体是推进问责制实施的根本力量,在科技治理和科技决策过程中,若相关的问责主体欠缺全面性,则问责过程的展开就极易陷入疲软无力的误区。从已有的相关制度来看,从国家到地方的一些相关条例在对问责的阐释过程中,均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的重要性,但在问责制的具体展开过程中,不难发现其依赖的主要还是以科技决策根本主体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为主,即目前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展开,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局限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系统内部,基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建构和形成科技决策问责中各级人大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政协、科技共同体及社会公众协同参与,共同推进的多元共治的局面尚未形成。科技决策问责中主体参与力量的单薄和不足的现实局面,对科技决策问责制公信力的提升显然是不利的。

2.从问责对象的角度看,我国科技决策问责过度依赖事后责任追究,常态化问责展开有待强化。在科技决策的过程中嵌入现代问责制,其根本目标在于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尤其是科技决策体系和决策能力走向现代化,以有效的问责为推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内在支撑。即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其价值取向绝不仅在于对问责对象失责和发生违法行为后的责任追究和刚性惩治,更多的是通过全方位的责任明确和责任监督,推进科技决策主体不断强化责任和担当意识。尤其是现代科技发展本身是一个持续性的探索过程,并不是孤立和禁止的,这要求科技决策的过程就不仅要有政治高度,更要着力彰显出应有的科学性,因此对其展开的问责就必须做到谨慎小心,唯有建构一个决策前的责任明确、决策中的责任监督和决策后的责任追究等要素在内的全方位问责体系,才能为科技决策能力提升提供切实支撑。但考察当下各地的相关条例,不难发现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界定,很大程度上还是以责任追究为主导性的表达话语,从实践案例看,当下部分地方的科技系统的决策问责,同样主要以相关问题的曝光为运作起点,长期如此极易形成操作惯性,即将问责等同于追责,决策前、决策中的常态化问责被忽视,导致问责制的预防功能被悬置。

3.从问责过程的角度看,科技决策问责程序的规范性不强,问责过程有待提升透明度。程序是现代问责制建构的关键环节,也是考量问责制规范性与否的内在依据。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程序正义是确保问责公正性的重要前提。要确保问责制在科技决策过程中发挥最大效应,必须把问责程序的科学性设计摆在突出位置上,以确保问责过程实现有序展开。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央对问责制建设的不断重视,我国科技决策领域的问责氛围也不断地强化,但科技决策问责中的程序建设依然较为滞后,虽然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重大科研项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责任担当机制”,[18]但对于科技决策问责到底该如何运作,尤其在程序上如何展开,目前都还依旧界定不足,尤其缺乏可操作性体系,导致一些地方存在“民意一沸腾,问责就来劲”[19]的困境,显然这同新时代加快建设科技强国的整体要求不相适应。程序性的缺失也是构成问责过程透明性不足的内在根源,随着科技决策问责的不断展开,公众乃至在科技共同体内部,其作为问责参与主体感知的信息事实上并不多,除通过官方平台获知问责处理结果外,对问责过程往往不甚了解,透明性的不足既是对参与主体知情权的漠视,亦不利于对问责对象正当权利的维护。

四、新时代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完善路径

科技决策问责制在实践发展中的上述问题,既阻碍了问责效力的全面发挥,对推进我国科技治理体系现代化亦有不利。当前,要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决策问责能力,迫切需要基于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理论架构,由点到面、循序渐进,不断促其实现完善化。对此,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嵌入机制,形成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的全程覆盖模式。

正如上文所言,科技决策是一个动态性过程,而作为公共治理范畴的问责制,本身亦内在地涵盖了责任的明确、落实和追究等多重要素,问责绝不仅是事后追惩,根本上是为了推进问责对象明确责任、强化担当,以实现鉴前毖后。由此,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就应避免操作的片面化,通过形成全程覆盖机制来推进问责关口前移,以确保问责过程嵌入科技决策全过程。具体展开:1.在科技决策信息收集阶段,要形成常态化责任明确机制。决策信息收集是决策方案提出的基本前提,也是发现问题并做好决策的起点。为确保其有效运作,尤其主导性问责主体要积极对相关参与者的职责分工做出明确界定,如形成相应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等,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逐层分解,将权责对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到岗和责任到人,为科技决策各参与主体明确责任和使命提供根基。2.在科技决策方案制定过程中,要形成持续化的责任监督机制。决策方案制定是科技决策的核心环节。在此过程中,问责主体要紧密结合科技决策的内在规律、伦理要求和专业诉求等情形和范围,从政治性高度对决策制定过程的责任性和规范性做出排查,通过形成有力的责任监督机制,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的基础上,确保决策方案实现科学拟定。3.在科技决策失误产生后,要形成严肃化的责任追究机制。在此过程中,问责主体应针对失误根源做出全方位分析,明确责任归属和失误的主客观根源,这里必须明确科技决策作为科技治理核心环节,在问责的同时亦应允许容错的存在,其有助于鼓励创新,扫除决策者的后顾之忧。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性的责任追究条款,对其中确有主观恶意的行为要做出惩治,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确保科技决策问责过程的权威性。

(二)完善运行机制,形成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的规范运作程序。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程序作为运行的方针和步骤,是限制权力主体恣意妄为的屏障。要切实防范科技决策问责走向泛化、形式化两个极端,那么建构相关操作程序不可或缺。鉴于科技决策层面相关条例在程序界定上的模糊性,当下亟待通过机制建构进一步做出明确。基于科技决策和问责制的内在界定,科技决策问责程序在机制建构上应涵盖六个层面:1.责任明确程序。主要针对科技决策方案拟定前后,即通过常态化和持续化督查,决策问责主体积极做好对问责对象的责任明晰工作,并为进一步展开问责提供信息支撑。2.责任追究程序。基于常态化责任明确程序,对未发现失误的应中止问责,反之则应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以防相关对象产生避责行为。3.调查取证程序。即通过调查收集决策失误相关信息,明确问责对象的失误根源和责任归属,尤其要明确其中到底是主观恶意还是客观过失,是个体性责任还是集体性责任,并以此作为责任追究的现实依据。4.权利申辩程序。即根据程序正义原则,赋予问责的对象合法申辩权,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科技决策问责过程的公正性。5.问责决定程序。即对于确因主观过错和责任缺失引发的决策失误问题,通过多重问责主体的集体协商后,形成量化机制展开责任追究工作,避免问责走向形式化。6.恢复程序。问责亦不应极端化,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问责对象,其中表现好的、可重新任用的,应通过严格的再查机制后进行重新任用,确保其不再复发问题。

(三)完善介入机制,着力形成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的多元参与模式。

科技决策问责制实效性的提升,同样离不开多元主体的有效介入和协同配合,如此才能通过精准化问责程序,为科技决策的有序展开提供具体支撑,进而带来决策科学化水平的不断提升。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科技治理体系的客观实际,通过机制细化赋予各主体以更为明确的监督问责权来加以实现,具体而言:1.在党政系统之内,要着力形成以各级党委和政府为根本性主体,以党政系统其他各机关为参与性主体协同配合的问责机制。科技决策事关国家科技发展大局,科技决策问责的有效实施,党政系统内各主体理应各有其责,除了各级党委和政府作为根本性的领导主体和实施主体,要做好问责的推进工作外,其他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协亦不能置身事外,应积极通过监督质询等途径进行有序介入。当前应通过机制细化,进一步赋予这些参与性主体以更为明确的问责权,以在党政系统内形成各主体协同配合的科技决策问责体系。2.在党政系统之外,要形成科技共同体和公众有序参与的问责机制。由科学家、学者等构成的科技共同体是科技决策的重要咨询主体,公众则从根本上构成了科技决策的根本性动力,其作为异体问责主体的介入既提升了问责效力,也推进了科技决策的民主化。对此,应着力建构和形成开放式问责平台,为其有序参与科技决策问责提供便利通道,由此才能形成多主体协同并举的良好态势。

(四)完善公开机制,形成新时代科技决策问责的透明操作模式。

信息公开是科技决策彰显公正性的基本保障。不断提升科技决策问责制的规范力,进而形成激励效益,积极推进科技决策问责信息公开是重要前提,这也是科技决策彰显公正性的基本保障。2019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亦明确强调,对涉及“公众利益”或“需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20]这在某种程度上已为科技决策问责信息的公开提供了法制依据。上述对科技决策问责嵌入机制的全面性设计,决定了科技决策问责信息的公开方式亦必须实现全面化。对此,应通过机制建构重点做到三个方面:1.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对象基本信息公开。问责的基本前提是问责的主体对问责对象有清晰的认识,这要求科技决策的主体首先应将自身的基本信息,包括参与主体构成、知识背景、职责分工及经费开支等情况及时做出公布,这是确保科技决策问责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2.推进科技决策问责过程的信息公开。对此,尤其要关注责任追究程序中,对问责对象调查取证和申述复议环节的信息公开,主导性问责主体应通过建构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进行发布,确保科技决策各相关问责主体的知情权,以及问责对象的申辩权得到有效保障。3.推进科技决策问责结果的信息公开。即对于科技决策中受到责任追究的问责对象,亦应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发布,接受科技界和社会广泛监督,以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制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五、余论

学界对科技决策机制的分析由来已久,但基于问责制角度展开的相关研究还不是很多。整体而言,目前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要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制发挥整体性效应,还须结合新时代我国科技发展的新要求做出系统性建构。尤其是在新时代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背景下,通过问责制来进一步强化科技决策的规范性就显得更为迫切。文章旨在抛砖引玉,提出一个整体性分析框架。问责制作为一种内在的规范机制和激励机制,既是推进科技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新时代完善科技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无论对于推进各级政府科技决策行为的规范性运作,还是在回应科技共同体乃至社会公众关切和诉求等方面都极具现实意义。由此而言,积极推进科技决策问责制的建构,不失为当下提升我国科技决策能力和公信力的一条现实路径。当前,在厘清内涵和框架体系的基础上,学界应结合国情,对我国科技决策问责制的程序、情形及容错机制等展开进一步分析,以期推进该制度真正实现科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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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政绩考核:制度设计与地方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