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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类型思维的评价与反思
——基于语言哲学概念理论的新认知

2020-04-28李紫阳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相似性图式原型

李紫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我们在理解一句话、构建一个理论、学习和探索之前,都必须弄清楚概念,概念是思想的成分,理论的核心。”[1]即便是类型理论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在人类认识活动中,概念处于重要地位。从而,在回答类型思维是否排斥概念思维问题前,须率先明确概念为何之问题。语言哲学中,概念与范畴关系密切,通常认为范畴的划分便是形成概念的过程[2]89,同一范畴只对应一个概念,而不是对应多个彼此独立的概念。[3]简言之,范畴化即是形成范畴与概念的过程,范畴与概念为范畴化的结果,二者实为一体两面。[2]92基于此,虽概念与范畴在内涵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学术研究中仍常将二者混同或叠加[4]使用,笔者也无意于纠结概念与范畴的具体差别,选择径自采用惯常用法,将“经典概念”“经典范畴”与“经典概念理论”等视为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达,某一对象是否归属于某范畴与某一对象是否能涵摄于某概念是同一问题。在对语言哲学概念理论进行历时性考察后,可以发现考夫曼提倡之类型理论反对的是经典概念理论,而类型理论所欲解决的问题,现代概念理论(原型理论、图式理论等)也都曾予以回应。因而,笔者提倡对比类型理论与概念理论时,应密切关注自维特根斯坦家族相似性理论提出后现代概念理论的沿革现状,以明确类型理论的竞争对手是经典概念理论,而不是与之同在家族相似性理论基础上演进出的现代概念理论。

一、类型理论的真实竞争对手:经典概念理论

类型理论支持拉伦茨对概念的解读,认为“只有当借列举——描绘其特征的——全部要素得以清晰界定者才可以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概念。”[5]95该种理论指导下,概念与对象间呈现典型“二值逻辑关系”①学者文中将该种非是即否的逻辑形式成为“单值逻辑”,但通常认为将之成为“二值逻辑”更为合适,特此说明。,概念间没有含混与模糊区域,某一对象要么逐一符合概念的所有特征从而可被涵摄于特定概念,要么不符合概念的任一特征从而被排斥于概念范围外。在该种概念思维中只有“同”与“不同”,没有“类似性”可言。[6]225从历时性角度看,该种二值逻辑式的概念理论可溯源至柏拉图《游叙弗伦》篇,游叙弗伦认为“虔敬”是能够被所有的神喜爱,苏格拉底质疑该回复没有说明“虔敬”的本质,也没有说出什么是“虔敬”的充分必要条件。[1]随后,亚里士多德在《范畴篇》中对经典概念进行系统考察,提出组成概念的特征必须是充分必要特征 ;概念间具有二元互斥性;概念间没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概念间没有隶属度高低之分;能被涵摄于某概念的成员间地位相同等结论。[7]该种由柏拉图提出,经亚里士多德系统化的经典概念理论在随后两千多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概念理论的支配地位,法学之概念法学也是以此为理论模型而构建的。直到维特根斯坦在《语言哲学》中提出家族相似性理论后[8],语言哲学及其他各学界才开始提出新的理论模型用以升级或替代经典概念理论,考夫曼类型理论并非例外,其也是为反对经典概念理论而提出的,以家族相似性为语言哲学基础的新型理论模型。

正如类型理论支持者所言,生活现象的认识是一种流动过渡,不能用概念形式地划分出楚河汉界,而应该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中间类型与混合类型。[6]213正是为解决经典概念理论无法处理中间类型与混合类型存在等诸多问题,维特根斯坦提出家族相似性理论,其认为部分概念是不能用充分且必要条件进行界定的,这些概念成员间可能只是存在部分家族相似,而不是具有完全相同的充分必要特征。[8]及至1970年附近,以罗施为代表的语言哲学家更是在继受家族相似性理论基础上提出原型概念理论[9],认为原型是典型代表或抽象性图式表征(后者作为理想化的认知模型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思维中)。[4]34无论持何种见解,原型概念理论都支持:概念成员间存在典型与非典型之分;概念成员间存在隶属程度高低差异;概念成员联结基础为家族相似性而非同一性;概念构建基础为原型而非充要特征;概念间边界模糊存在相互重叠渗透区域。显然,原型概念理论针对经典概念理论的弊端进行了全面修正,解决了经典概念理论所存在的、被广为诟病的“概念共相性问题”,而“概念共相性问题”也正是考夫曼提出类型理论的重要动因。[10]7考夫曼类型理论与原型概念理论在理论内容上已高度重合。而图式概念理论则更进一步,明确在尊重原型为特殊典型样本基础上,认为概念成员与图式间呈现交互开放关系,图式是判断对象是否属于某概念的标准,而图式又会根据范畴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识别某扩展性成员能否涵摄于某概念时,特殊典型实例样本可作为参照点。[11]至此,被考夫曼类型理论所诘责的概念具有封闭性问题也得以解决,现代概念理论也已承认概念具有开放性特征,与考夫曼类型理论仅在表述方面略有不同。

家族相似性同样是类型理论的语言哲学基础,如其支持者指称“待决案件事实与类型形成时的典型图像(典型原型)相比,也无论其在特征组合上是否有所形变,只要其在指导观点的审视下呈现出意义的相似性,则待决案件事实可以归属于特定规范类型。类型在边界上可能是模糊、流动的,但却总是有一个意义的核心。这不但是类型得以维持其整体形象的基础,而且使不同对象之间(特别是典型对象与非典型对象)具备家族相似性的关键。”[12]从该段论述中不难发现家族相似性理论、原型概念理论的影子,也即论者在无意识中还是使用了概念理论的相关内容去证立类型理论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可见,笔者认为家族相似性理论是类型理论与现代概念理论的共有语言哲学基础的论断具有妥当性。若不是考虑到“类型”一词在刑法学研究中已成为习惯用语,笔者甚至认为用现代概念理论对类型理论进行内容替换并不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二者在是否承认典型原型为参照点、是否承认概念间存在模糊区域、是否承认存在整体图像(图式)等问题上已达成理论共识。

总之,类型理论的竞争对手并不是概念理论,而是经典概念理论。现代概念理论与类型理论都是对经典概念理论的反动,二者间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顺着时间线看,类型理论与现代概念理论几乎在相同时间被提出,考夫曼的《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被视为类型理论的系统化之作,该书首次出版在1965年,再次出版在1982年,之后便没有再做改动。[10]5而现代概念理论之原型概念理论首次被提出时间也是在1970年左右。从而,将二者理解为同时间段内、不同领域内出现的反对二值逻辑式经典概念理论的新型理论模型更为合理,两者在语言哲学基础及理论内容方面高度重合也是该论点的重要佐证。然而,之所以类型理论在刑法学中被广泛提及和运用,概念理论却逐渐沦为“教条主义”的代称[13],缘由无非是类型理论在刑法学研究中被较早地系统提出,而现代概念理论即使被刑法学研究者有意无意的使用,却一直没有被刑法学者系统介绍入刑法学领域,其实践运用与理论革新多是发生在语言哲学领域。因此,笔者认为类型理论对概念理论存在认识误区须予以澄明,即类型理论并不反对概念理论,而是反对二值逻辑式经典概念理论,在刑法学研究中不能直接将概念法学中“概念”等同于概念理论,更不能直接将概念理论等同于经典概念理论,应该时刻关注概念理论的历史沿革与发展,明晰现代概念理论的理论内容,切莫在批判时犯以偏概全的错误,选择错批评的靶子。

支持类型理论的学者曾对其理解的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做了总结性描述,认为“概念是断裂性的思维,类型是结构性的思维;概念是择一性的思维,类型是层级性的思维;概念是形式性的思维,类型是具象性的思维;概念是封闭性的思维,类型是开放性的思维;概念是精确性的思维,类型是模糊性的思维。”[14]但上文已述明,具有断裂性、封闭性、形式性、择一性、抽象性、精确性等特征的概念思维实为亚里士多德系统创设的经典概念理论。该种概念理论自维特根斯坦家族相似性理论提出后便广受批评,在各研究领域早已失去原有的支配地位。而在现代概念理论指导下,概念思维特征也早已发生变化,概念不再是断裂性思维,即概念特征不再是数目变居不动的,图式的内容可以随着对范畴成员的认识而逐渐改变。概念不再是择一性思维,即概念不再执着于进行二值逻辑式判断,开始考察对象与原型(图式)间的相似程度,在比较意义上考察对象能否被涵摄于某概念。概念不再是封闭式思维,即概念不再进行非此即彼式的判断,而是承认概念间存在流动过渡的边缘地带,考察时可参照原型或图式,判断某对象是否为处于边缘的扩展性成员。概念也不再是追求绝对精确定义的思维,即不再只是透过追求穷尽列举所描述的对象特征下定义,转而以家族相似性为概念建构的语言哲学基础,确定概念原型或图式后,以相似性程度高低作为判断某对象是否可以被涵摄于某概念的主要标准。

明确现代概念理论已克服经典概念理论自有局限性后,笔者提倡再将勘核验真的目光转移至类型理论所主张的类型思维本身,将类型思维作为审视的对象,作如下两步判断,一是去伪存真:排除类型思维所不拥有的思维特征;二是独有判断:排除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共有的思维特征。只有那些为类型思维所有,且不为概念思维所有的思维特征才能成为比对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何者为优的参照值,若两者都具有某种思维特征,则在判断何者为优问题时予以排除。从而,笔者将以类型思维支持者所提出的综合性思维、层级性思维、开放性思维及意义性思维[6]210-224作为考察对象,并对该四项思维下的子类型进行简要评析,以回应“去伪存真”与“独有判断”两个问题。

二、去伪存真:类型思维并非双向度思考思维

类型理论支持者认为类型思维具有综合性思维特征,并将综合性思维具体分为双向度思考与中等抽象程度两种子类表现形式。对于中等抽象程度而言,由于类型处于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之间,较之具体事实更为抽象,较之抽象概念更为具体,立法者在立法中描述出生活事实中反复出现的各种类型后,还需要经过使用抽象概念才能建构制定法的外形,在本维度上称类型处于中等抽象程度具有其合理性与妥当性。但对于指称类型是对概念等元叙事的具体化演绎,也是对具体事物的提炼化归纳,从而类型思维是双向度思考思维的观点[6]210,笔者不予赞同。

首先,双向度思维与否的判断应在同一逻辑阶段,如果在不同逻辑阶段出现思维的正向归纳与反向演绎并不能称为双向度思考,其只是在各单一逻辑阶段进行的单向度思考。在类型思维支持者看来,类型体系中具有“具体事实、类型、抽象概念”等三要素[6]212,转用到法律领域,类型便成为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的中间点。[10]113同时,在考夫曼看来“类型是那些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各种类型。……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事物本质的意义,亦即: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性中掌握生活事实。”[10]13按照该种理解,那么从具体事实到抽象概念的正常思考顺序应为(图1):

图1

类型居于具体事实向抽象概念过渡的中间环节,也即无论是具体事实向抽象概念的抽象化,还是抽象概念向具体事实的具象化,都需要经过“类型”这一环节,但该种思考方式仍应属单向度思考方式,而不是双向度思考方式,如果将类型思维认为是双向度思考方式,那么从具体事实、类型与抽象概念间的正常关系应为(图2):

图2

在该种思考方式下,具体事实、类型与抽象概念三者间的思考逻辑应被拆分为两个单项平行的逻辑阶段,其一是从具体事实到类型的提炼化归纳,其二是从抽象概念到具体事实的具体化演绎。此时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间永远无法形成逻辑闭环,使三者间始终处于逻辑缺环状态,也即无法完成在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间的“诠释学循环”。笔者认为将图1进行稍微改造后的图3才符合考夫曼所设想的类型在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间的地位。从其著述中可知,类型是那些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各种类型,此处主体名词为“立法者”,而从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性中掌握生活事实所使用的主体名词则为“法官”,显然考夫曼将类型的提炼化归纳与具体化演绎的功用分别放置在立法与司法两阶段进行考察,而不是将之放在同一阶段进行考察,变形后的思考顺序图应为(图3):

图3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该论者在其他文章中提出用类型替代规范的观点,认为从逻辑层次上看,类型与规范都处在相对中等程度位置,在体系功能上都是抽象理念与具体事实间的联结点,二者也都是存在与当为、事实与价值间沟通的桥梁。[15]在该观点下思考顺序图又可被异化为(图4):

图4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并认为类型应该是规范形成之前的事物,且“立法者的任务是描述各种类型。此时,抽象概念在法律建构上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给予概念建构所需的外形,并担保法律的安定性。”[10]117换言之,若要形成法律规范,光有类型还不够,还需要借助抽象概念予以定形,因此类型与规范间并不能够相互等置替换,图3所展示的思考顺序才更符合考夫曼所提倡类型理论的真正内涵。以刑法为例,在立法阶段须从具体事实出发获得类型,再通过抽象化以抽象概念为工具予以定形获得法律规范。而在同一阶段却不会再有所谓的反向具体演绎流程,对法律规范(抽象概念)的具体演绎只能留待司法阶段予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类型思维仍为单向度思考,将分属于立法与司法两个逻辑阶段的提炼化归纳与具体化演绎强行等视为同一逻辑阶段中并存的两项功能的结论,存在可探讨之处。

另外,该论者还举如下事例证明类型思维的双向思考更具优势,其认为法益侵害说等各种犯罪实质概念,无一不是相当抽象和模糊的,只会使犯罪的实质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明智的做法便是摆脱对该种观念形象的纠缠,转而采用通过对犯罪的各个具体类型的设定和描述,去框定和说明具体的犯罪类型,以使犯罪的实质概念达到具体化、细致化和可感知化。[6]211但笔者认为所举事例内容与所欲证明事项不具有对应关系,对于何为犯罪与何为某具体犯罪问题的回答,在抽象性程度上必然存在区分,对何为犯罪问题的回答较之于何为强奸罪的回答应更为抽象,而且犯罪论中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等各种理论是在最高抽象程度上告知人们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本质上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抽象刑法思维方法。若采用规范违反说,则误将男性作为女性强奸,成立强奸未遂。若采用法益侵害说,则误将男性作为女性强奸,成立对象不能犯。在该维度上的抽象程度肯定要较之对具体个案犯罪构成定型要更高,具体犯罪构成要尽可能的明确,以确保其可操作性。因此,在对比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何者更优时,应该将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放在同一罪名下进行讨论,细致观察其不同表现形式,而不是放在对抽象程度要求本就不同的两个思维阶层进行考察。

三、独有判断:层级性、开放性、意义性并非类型思维独有

(一)层级性并非类型思维独有

类型具有层级性思维特征,但层级性并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

1.概念思维也承认过渡状态真实存在

类型理论支持者默认概念思维是非此即彼式思维,单纯追求概念特征的充要性,认为概念思维目的是界定概念,是一种分离式的思维。[16]27但该种经典概念思维已明确被现代概念理论所排斥,建构在家族相似性理论基础上的新型概念理论模型,不仅承认概念边界间的模糊性、开放性,而且还承认相邻概念间存在相互重叠、渗透之处,承认在对象与概念间须进行“相似性”而非“同一性”判断。这与类型理论所称的类型思维是或多或少式判断,承认中间类型与混合类型存在之观点相同,从而笔者认为层级性思维中流动过渡特征并不是类型思维所独有特征。

2.概念思维也承认序列性状态存在

正如类型理论支持者所言“类型间的连续性特征,使得相邻类型呈现一种次序性的排列状态,一种夹杂着各种中间类型与混合类型的序列状态。”[6]211的确,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然在一定的价值目标指引下对若干法律指标进行权衡比较,从中寻出共性,抽象出典型原型,并将该典型原型为模本建构刑罚的理想类型,用以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立法与司法中有效贯彻。但序列性思维并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早在类型理论提出前的严格罪刑法定主义时期便已有理论与立法开始尝试制定“刑罚对数表”。理论上如贝卡利亚提出“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17]立法上如在1791年法国甚至制定了一部刑法典草案,对各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允许法官按照具体的犯罪情节斟酌科刑。[18]但该种严格罪刑法定主义已经被松弛罪刑法定主义所替代,开始提倡立法时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确立不同的刑罚量刑幅度,而非绝对确定刑与绝对不确定刑,赋予法官在量刑幅度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显然,该种确定性量刑标准与幅度性量刑标准也是按照在参照典型原型基础上,按照各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法律指标的强弱进行的序列性排位,该种排列并不能交由立法者恣性而为。从而,序列性状态并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即使是经典概念思维也不否认序列性状态的存在。

3.概念思维中也暗藏比较级陈述

类型理论支持者认为概念思维是以原形形式表现出的,而类型思维以比较级方式加以呈现[16]30,缘由无非是概念思维为非此即彼式的思维,不存在或多或少等程度式判断。但该结论如今却再难成立,现代概念思维在判断对象是否能涵摄于概念时强调对相似性的考察,其中便暗藏了比较级陈述。换言之,概念思维也可以说“李某比王某更具有女人味”,而非只能说“李某是女人或李某不是女人。”[6]214以图式概念理论为例,概念思维也可对女性的共有特征进行抽象得到图式,并围绕该图式建构典型女人原型,若李某在外貌、衣着、谈吐等方面较王某更接近图式,与原型也更为贴合,此时指称“李某比王某更女人”没有任何问题。

(二)开放性非类型思维独有

类型思维支持者认为概念思维是封闭式思维,类型思维是开放性思维,开放性体现在类型与素材、类型与要素、类型与类型的相互开放中。其主要论据仍为概念思维是非此即彼的割裂式判断,认为“概念试图在事物的过度中划分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要么落入此界限内,要么排除在此界限内。由此,概念式思维的重要特征在于隔绝与封闭。”[6]218对于本问题,上文已明确回应,实际上在该问题上类型理论支持者找错了批评的靶子,误将经典概念思维当做概念思维全貌予以批判。以图式概念理论为例,其认为概念是对内部成员共有的冲向描述,概念成员与图式间呈现交互开放关系,图式是判断对象是否属于某概念的标准,而图式也会根据范畴对象的变化而变化。[11]概念早已脱离二值逻辑式判断的限制,更多重视对象与概念间相似度,而概念范围会伴随范畴对象变化而变化。以“作为、不作为与持有”三者关系为例,类型理论支持者认为传统概念式思维将作为与不作为完全对立,不承认存在处于作为与不作为中间状态的持有的可能。但笔者认为此处可能涉及对概念理论的一些误解,因为即使在经典概念理论下也可以通过对此类中间类型进行另范畴化从而得出新的概念并承认“持有”存在的可能。不考虑经典概念理论,在原型及其他概念理论下中间类型等被承认实际存在,从而承认持有状态的存在更不成为问题。因此,开放性特征并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现代概念思维也具有开放性特征。基于该认识,德国学者比德林斯曾指出,透过不同种类的概念,如空泛概念、开放概念、以宣言联结的概念要素或家族相似性等方式,都可以用来表达类型学说所欲强调的面向,并不一定要用类型来取代概念。[19]

(三)意义性并非类型思维独有

类型思维主要彰显在有弹性的组合要素、整体图像及评价观点等三方面[6]119-224,有弹性的组合要素所谈论的主要内容仍是概念是对所有特征的穷尽归纳,而类型则是集合填充式的操作,对象涵摄于概念须具备全部特征,而符合类型则不需要特征的逐一吻合,某些要素显现程度减弱乃至消失也不会影响类型的归属性。[6]219实际上,概念早已摆脱经典概念思维的桎梏,转而以相似性作为概念搭建的哲学基础,承认在概念间存在模糊交叉的混合区域,也不再单纯追逐所谓的封闭性与固定性。同时,类型思维支持者认为由于类型并不取决于每一要素是否逐一具备,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类型的“整体图像”。[6]223从而,“整体图像”便成为考察类型思维意义性的重要参考。那么,何为类型思维的“整体图像”?其与概念思维中的“典型原型”或“经典图式”有何区别呢?拉伦茨曾就“整体图像”做过描述,其认为“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此类型,并非仅视其是否包含该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因素。毋宁取决于:这些‘典型’的因素在数量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看来’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5]100但该种“整体图像”同“典型原型”或“经典图式”并没有明显区别,都是以一种家族相似性理论为基础抽象出的参照原型。同时,作为同样建基于家族相似性理论上的类型理论与现代概念理论,二者在是否承认典型原型为参照点、是否承认概念间存在模糊区域、是否承认整体图像(原型或图式)存在等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从而,笔者认为有弹性的组合要素及整体图像无法成为证立类型思维具有意义性独特优势的论据。

此外,为回应整体图像之家族相似性得以成立的根基为何之问题,类型理论支持者又指出“可能的回答只有一种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性观点’。这不但是类型得以维持其‘整体形象’的基础,而且是不同对象之间特别是典型对象与欠缺部分特征的对象之间就别家族相似性的关键。”[6]221并认为“正是在此种价值观点下,不同的要素组合、相异的存在对象,才得以在意义上连接起来。我们可以把类型思维这一特质,称之为‘意义性’。”[6]222然而,该种类型思维的“评价观点”与概念思维的“价值目标”间究竟有何种区别呢?类型理论支持者认为概念建构过程中需要价值指导,并且在各种特定评价观点下挑选要素特征,但这些概念充要特征一旦被固定、明确表达后,在随后的适用环节便不会再考虑概念建构过程中的价值指导,而是只需要逐一判断是否符合被明确表达的特征即可,也即概念适用过程中主导概念建构的价值便已经被挑选出的形式要素所取代。相反,该论者认为评价观点在类型思维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类型归属判断时不需要考察要素是否逐一符合,而是考察对象是否符合类型的整体图像,而整体图像得以维持的基础便在于主导类型建构的价值观点。该种论述很难令笔者信服,其一,概念思维下也并不会完全放弃对价值目标的考量,否则刑法合目的性解释方法在概念思维下早已消亡。在概念形成与适用过程中处处彰显对价值目标的追求,而不是仅体现在类型思维中,只要观察模糊修辞应用实例之一的兜底条款便可得出该结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解释为例,通常认为只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基于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目的的考察,网络空间内反向刷单等以直接破坏生产资料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也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笔者并不认为刑法合目的性解释方法是类型理论下的独有解释方法。其二,该论者论证类型思维具有意义性、评价观点与价值目标不同的主要论据,仍是类型思维以“整体图像”为参照对象,而不是对要素的逐一考察。但上文已多次回应该问题,现代概念理论也承认“典型原型”或“经典图式”的存在,在该种概念思维下考察对象是否涵摄于概念时不再执着于对要素充要性的判断,而是以“相似性”(家族相似性、典型原型、经典图式)而非要素的“相同性”为判定标准,从而,笔者认为意义性特征也并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

综上,综合性思维项下双向度思考并不为类型思维所拥有,层级性、开放性及意义性等特征也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现代概念思维也皆有所体现。从而,笔者认为若将概念思维默认为经典概念思维,那么除被证伪的双向度思考外,其他思维特征可成为证立类型思维优越性的参考值。但如果将考察视野拉近到现代概念思维诞生后,该项结论便须予以及时修正,类型思维在思维特征方面与概念思维并无优越处,概念也不再是单由固定、独立的构成要件组成,其同样具有开放性、层级性与意义性。

四、结语

应承认在刑法方法论、立法论及司法论等领域全面引入考夫曼类型理论具有积极意义,但理论引入应在充分了解自己和对手基础上的。通过对语言哲学概念理论的学习可得到如下新认知,概念理论包括经典概念理论与现代概念理论(原型理论、图式理论等),类型理论所批评的对象仅是经典概念理论而不是概念理论全部。而且经典概念理论早已成为过时的理论模型,在认知科学和家族相似性理论提出后,现代概念理论已经将“相似性”(包括家族相似性、典型原型或经典图式等)而非“相同性”作为判断某对象是否可涵摄于概念的标准。从而目前我国刑法类型理论可能在竞争中找错了对象,误将已过时的具有封闭性、固定性、割裂性、抽象性与价值无涉性等特征的经典概念理论视为概念理论的全部进行批判。对于类型理论支持者主张类型思维优于概念思维的四项思维特征进行去伪存真与独有判断后可知,综合性项下双向度思考命题为假,层级性、开放性及意义性特征不为类型思维所独有,将考察视野拉近到现代概念思维诞生后便可发现,概念不再是单由固定、独立的构成要件组成,其同样具有开放性、层级性与意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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