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的构建

2020-04-28方海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2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量刑幅度检察官

方海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两年多来,由于量刑从宽规则的缺失,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在实务中存在着从宽幅度混乱,量刑从宽受案外因素影响较大,在轻微案件、缓刑案件中表现不够明显等诸多问题。①这些特征系笔者通过对720件案例对比研究后得出的结论。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进行了研究,但多集中在提出原则性的建议,并没有就如何构建量刑从宽规则进行深层次的探讨,无法回应实务部门的现实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更为精细的层面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进行研究,分析涉及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的基本问题,提出量刑从宽规则构建的设想。

一、对“三二一”规则的评析

“三二一”规则是部分单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采用的方案,该规则得到不少司法人员的认可,一些学者也对其进行了研究和论证,因此,很有必要对该规则做一下简单的评析。“三二一”规则是指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分别给予30%、20%、10%幅度量刑从宽的规则。“三二一”规则贯彻了从宽幅度和认罪时间节点挂钩的思路,解决了量刑从宽标准单一化无法兼顾惩罚犯罪与鼓励认罪认罚双重目标的难题。[1]可以说,“三二一”规则是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有益探索,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从宽问题。不过,“三二一”规则也明显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最高30%的量刑减让幅度并无依据。有论者认为,认罪认罚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不及自首,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最高幅度不应超过自首的从宽幅度(40%)。认罪认罚与坦白相比,认罪认罚既有认罪又有认罚,悔罪态度更为真诚,量刑减让的幅度应当高于坦白的从宽幅度(20%)。因此,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最高幅度为30%较为合适,且这一从宽幅度也被英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用。[2]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的认罪认罚需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国并没有如此高的证据要求,用英国的量刑减让标准来佐证我国的量刑从宽幅度并不恰当;另一方面,自首着重于鼓励被追诉人主动归案,认罪认罚偏重于鼓励被追诉人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及时接受法律的评判,两者各有侧重,作用也应是在伯仲之间,认为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幅度应当低于自首的观点也不恰当。

第二,量刑减让幅度过于宽泛。量刑从宽规则不能太过具体,如果每种从宽情节都对应一个量刑从宽幅度,无疑会抹杀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量刑从宽过程也就变成了纯粹的数学运算。但是泛泛地规定在10%~30%的区间进行量刑减让,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也会让量刑从宽幅度的分段划分失去意义,量刑从宽规则最终也将难以真正指导司法实践。量刑减让幅度过于宽泛,还会出现规则的法律约束力不足问题,特别是与其他从宽规则并用时,被追诉人获得的量刑减让,到底是基于自首、坦白,还是认罪认罚,人们将很难做出判断。因此,量刑减让的幅度不宜过于宽泛,应当在宽泛和具体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

第三,量刑从宽幅度划分过于简单。“三二一”规则注意到了量刑从宽的时间“点”,但未能综合考虑量刑从宽的“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够获得多大幅度的量刑从宽,不仅要考虑认罪认罚做出的时间,还要全面考虑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特别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手段恶劣的案件,即便在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也不宜给予30%的量刑从宽,因为效率是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首要原因,重罪案件还应当注意教育感化和挽救改造等其它功能,减少社会对抗、增加社会和谐。[3]

总之,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时,“三二一”规则只能作为一个总体的量刑思路或者总的量刑规则,量刑从宽实践在此之下还应当有更为具体、细化的操作规则。

二、量刑从宽规则的价值遵循

对于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我们既不能对其矮化,泯灭了它作为一项新型量刑从宽规则的特性,也不能过于拔高而忽视了它与其他诉讼规则的共性。作为一项诉讼规则,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在突出自身特性的同时,也应当具有以下其它诉讼规则共有的价值属性。

(一)效率

法定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极大地增加了法官和检察官的办案压力,追求效率成为和公正同等重要的刑事诉讼实践目标。刑事诉讼实践也从传统的探究实体真实模式转向刑事诉讼参与人相互合作的模式,刑事诉讼实践开始越来越类似于行政刑法程序,即通过协商来解决利益冲突。[4]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倡和实行‘简约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回应社会日益复杂化的必然趋势”。[5]

量刑从宽的效率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量刑从宽本身具有较高的效率,二是量刑从宽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整体效率。就前者而言,量刑从宽规则要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并重,既不能过于强调效率而拒绝规则的适用,造成量刑从宽实践上的混乱;也要杜绝夸大量刑从宽带来的不切实际的司法效益,避免各种机械、苛刻的量刑规则妨碍了量刑效率的提高。[6]就后者而言,量刑从宽规则要能够吸引被追诉人积极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而提高案件办理的整体效率。

(二)公平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量刑从宽的幅度是司法裁量必须严格遵守和把握的,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不讲效率,但也不能只有效率而缺乏正义的合理内核。[7]就个案来说,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使处罚结果对本案的被告人公正;就整体来说,尽可能使同类案件处罚结果大致相同,使本案的刑罚处理结果对其它案件的被告人公正。[8]基于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时他的实体性权利应当获得最大尊重的原因,即便被告人出于功利目的而认罪,其结果仍然符合刑法精神,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必要的。[9]

公平在量刑从宽中主要表现为量刑适当和量刑均衡。就量刑适当而言,一方面,只要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规则,一般就应当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哪怕被追诉人是基于功利性目的而认罪认罚。另一方面,量刑从宽的幅度要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无节制地从宽,也不能因为被害人的异议就过分地限制量刑从宽的幅度。从量刑均衡的角度看,对相当或者相似情节的案件,应当适用相同的刑罚,避免“同案不同罚”的出现。

(三)社会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该项制度的适用中必须将缩减的司法程序、从宽的刑期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平衡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从全社会的角度看,从宽幅度不能宽大无边,过于从宽处理不仅难以安抚被害人、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也会侵蚀公众对国家刑罚的信心。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要考虑被害人和全社会能够接受的程度,防止一般预防的失灵。总之,量刑折扣不能成为被害人或公众眼中“不公正的仁慈”。[10]从被追诉人的角度看,量刑从宽过大会削弱被追诉人选择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明智性,它带来的胁迫压力已经超出了“激励”的范畴,不仅不能调动自主认罪答辩的积极性,反而产生了强迫被追诉人认罪的强迫性。[1]当然,量刑从宽的幅度也不能过小,从宽幅度过小难以形成激励,无法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会遏制被追诉人立功、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的热情,不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总之,量刑从宽要符合司法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量刑从宽规则的构建

(一)量刑从宽的具体规则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也就是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方式。考虑到被追诉人的量刑从宽既可以基于单一的量刑从宽制度,也可以基于多种量刑从宽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的适用就出现了单独适用和与自首并用两种情况。

1.单独适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认罪认罚做出的时间,二是罪行的轻重。第一,认罪认罚做出的时间。越早认罪认罚,越能节约司法资源、越能反映被追诉人悔罪和改过自新的可能,对其理应给予更为宽大的处理。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总体上可以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环节进行量刑从宽考虑,并且量刑从宽的幅度要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第二,罪行的轻重。对不同案件按照既定规则进行差异化的量刑从宽,看似不公平恰恰是为了更公平。因为不同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和可改造性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重罪案件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大,仅仅因为满足了认罪认罚从宽要求就一味地给予宽大处理,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自首、从犯、犯罪较轻、积极赔偿、刑事和解等情况的从轻量刑幅度可以达到基准刑的40%,甚至是60%,那么和自首不分伯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从宽幅度达到40%并无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是初犯、偶犯的案件,量刑从宽幅度过小要么没有吸引力,要么不具有实际意义,就可以给予最高40%的量刑从宽。而对于一些重罪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量刑从宽的幅度应当给予适当的限制,甚至可以不给予量刑从宽。

量刑从宽规则应是基础规则和个案评估的结合,在量刑从宽时应先根据基础规则做出第一次的量刑从宽评价,个案评估后再基于第一次的量刑从宽评价进行第二次的评价,即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时,应先根据基础规则确定一个笼统的量刑从宽幅度,然后再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对这一量刑从宽幅度进行适当的修正(扩大或者限制)。“三二一”规则可以作为量刑从宽的基础规则,个案评估时应着重分析以下内容:(1)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2)主观恶性和罪行轻重;(3)案件的社会影响。量刑从宽的具体流程如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基础规则可以给予不超过30%的量刑从宽,个案评估后发现被追诉人还具有初犯、偶犯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可以再给予不超过10%的量刑从宽,最终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不超过40%的量刑从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个案评估后,发现案件属于重罪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则可以给予不超过10%的量刑从宽限制,最终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将是20%左右的量刑从宽。(具体见下表)

第一步:根据基础规则确定量刑从宽幅度第二步:个案评估后可以给予不超过10%的量刑修正第三步:合并计算最终的量刑从宽幅度(X)侦查阶段 ≤30% 可以扩大量刑从宽的因素(不完全列举)初犯、偶犯、轻微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 30%

2.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与自首的并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了“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重大使命,同时也具有缓解案件压力、使被告人服判改过、促进侦查思路转换等外在价值。[11]因此,认罪认罚既不同于自首,也不同于坦白或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同一案件中认罪认罚和自首可以同时适用。

两者在同时适用时是“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自首和认罪认罚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选择自首的罪犯大都对量刑没有异议,如果对自首和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应择一从宽,但应加大从宽幅度。也有人认为,两者是不同的量刑从宽制度,应当分别适用,但考虑到量刑畸轻的问题,两者的合并适用不应是量刑从宽幅度的简单相加。笔者比较支持后面一种观点,虽然两种观点(方式)计算出的量刑从宽幅度可能大致相同,但对量刑从宽的理解和操作完全不同。一方面,两者分属不同的量刑从宽制度,并不存在完全的包容、吸收关系,无法“择一重罪”认定;另一方面,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本就存在被矮化的问题,如果从认识上再不能为其正名,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被虚化的问题。因此,两者共同适用时应“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论处。

认罪认罚和自首同时适用时,可以先基于自首情节进行量刑从宽,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进一步地给予量刑减让。为了避免两者简单相加可能出现的量刑畸轻问题,两者的同时适用应是在自首从宽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即实现1+2明显大于1或者2但又小于3的量刑从宽效果。考虑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自首的最高减刑幅度是40%,从犯、未遂犯的最高减刑幅度是50%,只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减刑最高才可以达到60%,认罪认罚量刑从宽规则与自首并用后,被追诉人的减刑幅度以不超过基准刑的50%为宜。

(二)量刑从宽规则的保障机制

我们期待司法人员能够在量刑从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可以更加人本、灵活的考虑,而非像“会计”一样机械地计算刑法期限。[12]因此,即便是再精细的量刑从宽规则,也要为司法人员的灵活性和能动性留下足够的空间。不过,为了让量刑从宽规则能够真正指导司法实践,避免因司法人员认识不同、处理方式差异造成量刑从宽的混乱,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以此确保量刑从宽规则的良性开展。

1. 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认罪认罚在理论上的最大突破,是赋予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改变了过去事实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被追究对象,将其置于无权与国家讨价还价的地位。[13]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局限于通过坦白换取宽大、快速处理的认识,尚未认识到“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的理性选择之一。[14]这种认识不仅体现在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后签订的是“具结书”而非“协商书”,也体现在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充当的是见证人而非辩护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非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享有和司法机关平等的定罪协商权,而是认为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建议权和拒绝权,即被追诉人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从宽提出建议,以及可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人担心被追诉人有了建议权后,检察机关是否会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迁就被追诉人,从而加剧量刑从宽的混乱。笔者认为,如同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并不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混乱一样,被追诉人根据相关证据提出自己应当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监督量刑从宽工作,规范量刑从宽规则的适用,只会让量刑从宽程序更加科学、量刑结果更加公正。此外还有利于调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性,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比例。

2.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

保障被害人参与权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被害人对量刑从宽工作的干扰,确保司法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适用量刑从宽规则。“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只要法官公正无私,并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观点、提出证据,那么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15]如果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被害人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容易对量刑结果产生质疑。只有让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了解司法机关量刑从宽的依据和标准,才能最大程度地获得他们对量刑结果的理解,减少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不当干预。当然,被害人参与的程度应当有一定限制,否则可能因被害人对赔偿金额漫天要价,或者出于报复心理要求严惩被追诉人而影响到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开展。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可以保证其知情权、发表意见和建议为宜。[16]

保障被害人参与权也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为检察机关虽然被视为公益的代表,但与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不同,检察机关并不能充分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被害人有权要求参与认罪认罚程序。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主要通过三项权利的保障得以实现:一是知情权,二是求偿权,三是量刑参与权。[17]被害人有权知道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具体内容,有权向被追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有权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发表意见。

3.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是避免过度指控的具体措施,也是衡量检察官是否恪守客观义务的重要标准。为此,检察官不能提出策略性的量刑建议,这有违司法诚信和司法伦理,只会使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18]当然,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也是避免检察官推卸责任,确保量刑从宽规则得到适用的重要举措。因为如果检察官可以提出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根本无需考虑量刑从宽规则,只有要求检察官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检察官才会认真根据量刑从宽规则计算建议的刑期。

笔者认为,对可能判处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的罚金,检察官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对于刑期3年以上的案件,应当限制量刑建议的幅度。例如可以要求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应超过3个月,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不应超过5个月。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大都会提出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的反感。其实,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既非法官将独享的司法裁量权让渡给检察官,也非检察权在侵蚀审判权。特别是对于刑期3年以下的案件,绝大多数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官听从检察官的建议量刑既是对司法同行的信任,也是在减轻自身的工作负担。再则,法官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并非不能说“不”,《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旧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为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一方面,检察官要加强自身量刑能力建设。通过与法官交流座谈,借助智慧检务、大数据分析等途径,总结案件量刑基本规律,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面对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即便是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也同样存在知识上的欠缺和认识上的偏差,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程序能够为精准量刑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

猜你喜欢

量刑幅度检察官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单次止损幅度对组合盈亏的影响
“检察官让我重获自由”
微波超宽带高速数控幅度调节器研制
基于ANSYS的四连杆臂架系统全幅度应力分析
双十一,单身检察官是怎样炼成的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2014年中期预增(降)幅度最大的50家上市公司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