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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

2020-03-30刘向东赵锦麟

新西部下半月 2020年2期

刘向东 赵锦麟

【摘 要】 婚姻登记审查制度作为遏制婚姻登记瑕疵的一道重要“关卡”,因长期以来,立法对审查性质的不明确,成为婚姻登记瑕疵的制度缺陷。本文作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审慎合理的审查,即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排除合理怀疑”。文章通过对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性质的分析,提出要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应从立法体例出发,明确婚姻登记审查性质,完善审查细则;授权登记机关,内部更正瑕疵;履行合理审查,达到高度确信;明确各方责任,加重违法成本。

【关键词】 婚姻登记瑕疵;审查性质;合理审查义务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第1条提出的婚姻登记瑕疵行政救济受到学界关注,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审查问题也逐渐进入婚姻法学者的视野。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类型的案件问题层出不穷、情况多样。这些案件的核心争议点,都指向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体现为婚姻登记审查性质模糊、内容不明确、细则不完善等问题。要顺利解决目前大量的婚姻效力难题,必须追根溯源,将视角放到婚姻登记瑕疵审查问题上来。

一、登记瑕疵主要原因及登记机关审查义务

1、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表现

(1)当事人异地婚姻登记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称“条例”)第4条、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或者离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即我国婚姻登记适用属地原则,禁止当事人异地婚姻登记。即使在全国已经实现婚姻登记联网的今天,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口流动越发频繁的社会条件下,仍出现一些未在管辖地登记而成功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此类情况应视为婚姻登记瑕疵。

(2)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条例第2条、第3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需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接受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婚姻登记员办理登记。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因工作调动、人手缺乏等原因,没有登记资质的婚姻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婚姻登记;或者因业务能力不过关、登记员工作失误等,登记员为当事人办理婚姻手续时出现信息填写错误、遗漏必要环节等情形,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3)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是指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信息、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登记机关依此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需要形式要件,更要求具有实质要件,实践中一些不具备实质婚姻要件的男女为达成婚姻登记目标而采取此种“骗婚”手段。更有甚者为达成其非法目的,伪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婚姻登记,扰乱婚姻关系正常化和婚姻登记的庄严性。

(4)非当事人本人登记。顾名思义,即非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的情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冒名登记。指当事人双方为实现婚姻登记,找到与本人条件相似且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人冒充自己進行婚姻登记的情形;二是代理登记。指双方本人无法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由自己委托他人代替自己登记的行为。非当事人本人登记本质上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要件,同样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2、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在我国,婚姻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法定形式要件。上文提到,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因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以及第三人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婚姻登记出现瑕疵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给婚姻登记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带来许多现实麻烦和法律风险。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法律授权进行婚姻审查、批准、登记的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对婚姻合法性审查承担主导型作用。面对现实中出现纷繁复杂的婚姻登记瑕疵,个案当事人寻求事后救济的手段十分有限,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手段完善事前制度才能有效地解决此问题,而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审查无疑成为瑕疵问题解决的关键一环。遗憾的是,我国并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审查性质。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从条文的表述中,“审查”和“询问”的用词并不能看出法律对审查性质的明确态度。具体规定则体现为条例第5条、第11条,规定结婚和离婚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也不能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材料需尽到怎样的审查责任。从实践案例看,因为立法表述的不明确,长期以来婚姻登记审查性质没有定论,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时的不同理解和操作,成为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制度原因所在。

二、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审查责任性质思考

1、实践司法案例

案例一[1]

廖某某与谭某向兴宁市民政局提交结婚登记,兴宁市民政局在对双方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确认无误当场予以登记。但谭某故意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廖某某申请结婚。廖某某认为兴宁市民政局在不经过婚姻状况确认就给其与谭某颁发结婚登记证存在重大过错,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认为,兴宁市民政局审查廖某某与谭某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5条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婚姻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二[2]

原告关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办理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刘某某”离开关某某并失联,关某某前往沈北新区下辖派出所进行身份查询,发现无“刘某某”此人。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婚姻登记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并未对“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充分审查,在为关某某与“刘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判决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案例一核心争议在于:兴宁市民政局是否应当作为廖某某与谭某瑕疵婚姻登记的过错方?判决结果表明法院支持“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性质仅是形式审查”这一观点。案例二则是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实质审查责任而导致的瑕疵婚姻登记问题。法院认为民政局未对关某某与“刘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支持“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需涵盖实质审查”这一观点。

2、审查责任性质探讨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实务操作中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问题存在分歧。面对此类案件时,不同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不同价值取向也导致在实践中相似案情案件却出现相差甚远的判决结果,成为适法的空白。

目前学界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审查性质存在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3]婚姻登记机关仅需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完备性进行审查,至于材料的真实正确性,婚姻登记机关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对其审查。也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4]即婚姻登记机关在肩负形式审查职责的同时,也要承担全面的实质审查的义务。无论是以上何种观点,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肩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婚姻登记行为在学界普遍被认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申请的批准,而是对已存在关系加以确认、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管理手段。形式审查是婚姻登记审查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婚姻登记具备程序合法性的最低限度。

那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婚姻登记实质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该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接触虽遵循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是个人权利义务的范畴,但婚姻登记不仅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产生,“一个普通的婚姻关系既包含夫妻本身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对他人的责任,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就会将无数的问题抛给社会”。[5]落实到审查内容上,就需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但是,让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完全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就审查的合理性来看,如果把对一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完全确定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要求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机关不愿或不易查清的事实由一个普通公民负担,有失公平。但如果一个不愿意对自己婚姻负责的人却苛求他的政府为自己应该负责且容易审查的事情负担责任,这也不合理的。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应当是一种有限的、审慎的、承担部分实质内容审核的义务。一方面婚姻登记的行政性决定婚姻登记机关追求效率的特点;另一方面是登记机关从行政权力、掌握资源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决定了其只能承担有限的实质审查义务。即“婚姻登记审查既不是形式审查,也不是实质审查,而是一种审慎合理的审查,即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排除合理怀疑”。[6]登记机关需在职权范围内,在确保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在合理限度内对婚姻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排除合理怀疑,保障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婚姻登记机关瑕疵的建议

1、明确审查性质,完善审查细则

条例出台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也经过学界和实践的诸多解读,虽然高法和一些地方高院也颁布过一些指导案例和司法批复,但审查性质仍是不明确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的当下,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性质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具有深刻意义。笔者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中,用清晰的条文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明确其审查性质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并就婚姻登记审查的主要内容、操作流程和标准加以规定,使条文更具操作性。从立法层面修正长期以来导致婚姻登记瑕疵的制度缺陷,解决实践判决不统一的问题。

2、授权登记机关,内部更正瑕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实践中,许多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并没有重大过失或恶意骗婚,只存在轻微登记瑕疵,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都诉至法院,难免给法院和登记机关造成不必要诉累,增加维权成本。此时,应当在立法中授权给婚姻登记机关自行更正轻微瑕疵的权力,通过设定内部纠错程序让婚姻登记机关能对问题进行自我更正或是申请更正,进行自我纠错,对于提高婚姻登记效率、实现婚姻合法有效更有实践意义。

3、履行合理审查,达到高度确信

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尽到“形式審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合理审查义务,并将审查过程的利益进行衡平,协调登记机关审查和个人责任自负的关系,保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正义。一方面,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所登记婚姻进行高度注意义务,对案卷材料审查合法的基础上,结合业务能力、风俗习惯、逻辑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高度确认的程度,才可准予登记;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事人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对自己的婚姻大事负责,在与对方长期相处的过程中深入了解,知悉对方基本情况、生活条件,由自己做出婚姻登记的“实质”性判断,并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4、明确各方责任,加重违法成本

违法成本太低也是导致婚姻登记瑕疵的一大原因。条例第18条规定,婚姻登记违法只对主观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力度较轻,与当事人权利受损后果相比,威慑力不够,惩戒力度不足。对于当事人而言,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违法成本则几乎不存在,只要不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行政领域的处罚几乎没有影响。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进一步加大对登记机关违法登记的处罚力度,就主观过错、当事人权利受损程度等因素规定违法登记后果,提高违法登记成本。同时,针对骗婚等不诚信现象,可参照2018年3月份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文件精神和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明确规定将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人纳入公民征信体系,提高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7]

【注 释】

[1] (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中国裁判决书网“廖文静诉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b8510ab43274e558926e988ff28f2f8

[2] (2016)辽01行终3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与关志偉婚姻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b56066bf6fc44aabfe247e957b8dbe7

[3] 丁颖.论虚假名义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D].浙江大学,2016.

[4] 赵亚亚. 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D].苏州大学,2010.

[5] 赵雪妤.试论离婚登记中的审查制度[J].决策探索(下半月),2017(04)36-37.

[6] 刘荣华、王锴:“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江汉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27页.

[7] 刘永廷.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探析[J/OL].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8(06):45-50[2019-10-14].https://doi.org/10.13277/j.cnki.jcwu.2018.06.010.

【参考文献】

[1] 刘永廷.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探析[J/OL].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8(06):45-50[2019-10-15].https://doi.org/10.13277/j.cnki.jcwu.2018.06.010.

[2] 刘荣华、王锴:“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江汉大学学报,2017.4.27.

[3] 龚彦菲.正视婚姻登记瑕疵 提升婚姻登记机关公信力[J].中国民政,2019(16)36-37.

[4] 郎芳,刘彩霞,王钊.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现实困局之审视[J].潍坊学院学报,2019.19(01)36-40.

[5] 丁颖.论虚假名义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D].浙江大学,2016.

[6] 赵亚亚. 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D].苏州大学,2010.

[7] 王舒. 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效力类型及解决路径[D].山东政法学院,2019.

[8] 李伟平.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7(03)20-25+33.

[9] 赵雪妤.试论离婚登记中的审查制度[J].决策探索(下半月),2017(04)36-37.

[10]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82.

【作者简介】

刘向东(1999—)男,汉族,广东惠州人,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赵锦麟(2000—)男,汉族,广东东莞人,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学生,本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