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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03-23官照钧

商情 2020年4期
关键词:竞合情节严重审判

官照钧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修正:一是增设行为类型;二是增加殴打行为的对象;三是删除“聚众、殴打”型入罪的程度要求。本文拟对该罪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情节严重”等认定标准,罪数及管辖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

有三种情况,一是诉讼参与人扰乱法庭秩序的;二是合法旁听的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三是不被允许旁听的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此外,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本罪行为的,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责任主体

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一般参加者原则上也可构成本罪。但本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一般只处罚首要分子即可。

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增设为本罪的第(三)、(四)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研究。

(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以不听法庭制止作为前置要件。不听法庭制止是评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前置要件。

(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危害后果为主要标准。建议标准为:一是使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审理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二是因法庭秩序被破坏,导致案件审理工作被迫中断;三是不听劝阻,多次扰乱法庭秩序;四是损坏法庭设施较为严重;五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多人、多处受到轻微伤害等。

(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综合衡量犯罪三性。应全面衡量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审慎做出认定。

三、罪数问题

本罪主要涉及与妨害公务罪等罪的竞合问题。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系法条竞合

在法庭上行为人采取殴打、威胁方法妨碍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庭审,同样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妨害公务罪属于一般法规定,本罪属于特别法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故意杀人罪系想象竞合

本罪可能会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后果。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构成本罪并不要求构成轻伤后果,而故意伤害则要求轻伤后果,故就轻伤及其以下后果而言,本罪的量刑相较故意伤害罪重,应以本罪论处。但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本罪与侮辱、诽谤罪系想象竞合

对于行为人在法庭上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司法工作人员者诉讼参与人,情节严重的,同时构成本罪和侮辱、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但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而本罪不属于自诉案件,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自诉的情况下,应以本罪论处为宜。

(四)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系想象竞合

对于行为人在法庭上破坏法庭设施、实物证据造成损坏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时构成本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亦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五)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法条竞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必须具备聚众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而扰乱法庭秩序罪则不要求必须聚众,两罪之间系法条竞合且较易区分。

(六)本罪数罪并罚情形研究

本罪發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般是从宣布开庭起至宣布闭庭止。只能发生在法庭这一特定场所(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在人民法院外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非正规临时场所,如为普法而在农村临时设置的审判场所)。以上罪数问题的探讨,都是仅仅限定在符合本罪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如果是之外对法院的工作(比如在法官的办公场所纠缠使得庭审无法开展)进行干扰,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本罪名,又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数罪并罚。

四、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虽然该批复已经失效,但仍有意见认为该批复的精神可以适用于修正后扰乱法庭秩序罪,原因是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一种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由亲眼目睹这类犯罪行为的审判组织对该犯罪进行直接审判有利于对该犯罪的迅速处置。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批复规定的精神不能适用于修正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处理,理由如下:

1.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控审分离的诉讼方式。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追诉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使法院集控告和审判于一身,既不是公诉程序,也没有自诉人,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直接审理又自行作出判决,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2.有悖于刑法关于回避精神的适用。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了回避制度,扰乱法庭秩序罪本身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甚至可能是因诽谤、威胁司法人员而因言获罪,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审判,这样就会出现“受害人”审判“加害人”的局面,应该把涉及该罪的法院视为拟制的当事人,适用回避制度。

3.不符合法院内部分工、专业化审判的要求。如果适用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民事、行政审判庭的合议庭、包括海事法院等原本没有刑事案件管辖权法院的任一审判组织都可以审判“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事案件,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庭室分工范围,造成各个庭室职责不明,甚至会引起诉讼程序上的混乱,也不符合专业化审判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吴占英.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几个问题[J].三峡大学学报, 2006年第2期.

[2]姚莉,詹建红.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程序探析[J].法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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